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誌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
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字第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誌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馮誌倫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經提 高,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 犯同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馮誌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先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詐的財物,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為貪圖己 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 頁),及本 案所詐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 元,業 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乙節,此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倘再就此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且對犯罪預防作用亦微不足 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其前有詐欺之前案及 執行紀錄,已如前述,本件顯非一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審 酌前情、本案具體情節,實難逕認被告已能知所戒惕而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被 告 馮誌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
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誌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 9 月 25 日凌晨 0 時 35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 , 以暱稱「熊大倫」假意刊登欲以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販 售POKEMON GO寶可夢遊戲( 下稱寶可夢遊戲) 34級帳號。後 余文山於105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其宜蘭縣○○ 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上網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即 以臉書私訊向馮誌倫表示欲購買寶可夢遊戲34級帳號,馮誌 倫並提供統一便利商店ibon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與余 文山以支付價金,致余文山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30日晚 間9 時5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 商店羅義門市內,以馮誌倫所提供之上揭繳費代碼操作ibon 機器完成繳款2,000 元後,馮誌倫復訛稱寶可夢遊戲34級帳 號已由同事賣出,若欲購買寶可夢遊戲35級帳號,則須再加 價1,800 元,並提供統一便利商店ibon繳費代碼「00000000 0000」與余文山,致余文山再次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30 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羅義門市內,以馮 誌倫所提供之上揭繳費代碼操作ibon機器完成繳款1, 800元 後,惟馮誌倫繼而向余文山稱8591寶物交易網站系統維護更 新中,須待更新後始確認有無入帳等語,後於105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22分許,馮誌倫復向余文山佯稱其上開臉書帳號 遭盜用,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bab yloveyou3344 」( 暱稱「熊大」) 與余文山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於10 5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33分許,馮誌倫即以該LINE帳號再次 假意稱欲以1,500 元販售寶可夢遊戲34級帳號與余文山,並 指示余文山購買價值各1,000 元貝殼幣、遊e 卡,及提供其 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儲值,致余文山誤信為真,於 105 年10月10日晚間11時32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潤昌門市內,以2,000 元購買貝殼幣 1,400 點、遊e 卡1,000 元,並提供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
、密碼與馮誌倫,惟馮誌倫仍屢以遊戲點數卡已遭他人使用 ,不能存入為由,陸續指示余文山購買貝殼幣、遊e 卡,使 余文山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27分許,在上 址統一便利商店羅義門市內,以1,000 元購買遊e 卡1,000 元,再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門市內,以1,000 元購買貝殼幣1,400 點,並將該等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提 供馮誌倫。嗣馮誌倫取得該等款項計7,800 元,並將該等遊 戲點數卡提供與弟嫂宛美圻(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或自行 儲值後,均未依約提供寶可夢遊戲帳號與余文山,余文山始 悉受騙。
二、案經余文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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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馮誌倫於本署偵查中│1.被告坦承: │
│ │之供述 │(1)上開臉書帳號「熊大倫 │
│ │ │ 」,LINE帳號( 暱稱「│
│ │ │ 熊 大」) 均為伊所使用│
│ │ │ , 且偵卷內第61頁至第│
│ │ │ 65 頁為伊與告訴人余文│
│ │ │ 山 間之對話紀錄等事實│
│ │ │ 。 │
│ │ │(2)伊有向告訴人表示欲以 │
│ │ │ 2,000 元出售 1 個寶可│
│ │ │ 夢遊戲 34 級帳號之事 │
│ │ │ 實。 │
│ │ │(3)伊有於告訴人依伊所提 │
│ │ │ 供之 ibon 繳費代碼繳 │
│ │ │ 費 2,000 元後,再向告│
│ │ │ 訴人稱寶可夢遊戲34級 │
│ │ │ 帳號已出售,若告訴人 │
│ │ │ 欲購買寶可夢遊戲35級 │
│ │ │ 帳號,須加價1,800 元 │
│ │ │ 後,又向告訴人稱有寶 │
│ │ │ 可夢遊戲34級帳號可出 │
│ │ │ 售,並指示告訴人購買 │
│ │ │ 價值各1,000元之貝殼幣│
│ │ │ 、遊e 卡以支付價金後│
│ │ │ ,復以遊戲 點數卡已遭│
│ │ │ 人使用無法 存入為由,│
│ │ │ 指示告訴人再次購買價 │
│ │ │ 值共計2,00 0元之貝殼 │
│ │ │ 幣、遊e 卡等事實。 │
│ │ │(4)伊有取得告訴人於上揭 │
│ │ │ 時、地,以 ibon 代碼 │
│ │ │ 繳款之 2,000 元及遊 e│
│ │ │ 卡 2,000 元之事實。 │
│ │ │2.被告否認上開詐欺犯行。│
│ │ │ │
│ │ │ │
│ │ │ │
├───┼───────────┼────────────┤
│ ㈡ │1.告訴人余文山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偵訊中之指訴 2. 宜蘭│ │
│ │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
│ │ 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各 1 份 │ │
│ │ │ │
│ │ │ │
├───┼───────────┼────────────┤
│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宛美圻於│證明被告於 105 年 10 月 │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0 日、 105 年 10 月 11 │
│ │ │日有提供上開價值各 1,000│
│ │ │元遊 e 卡,共計 2 張之序│
│ │ │號、密碼與其儲值至其所有│
│ │ │之網銀國際星城 Online 暱│
│ │ │稱為「看錢如生命」之帳號│
│ │ │內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㈣ │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誌霖│證明被告於 105 年 10 月 │
│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0 日、 105 年 10 月 11 │
│ │ │日有提供遊戲點數卡與同案│
│ │ │被告宛美圻儲值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㈤ │1. 告訴人余文山與被告 │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統一便│
│ │ 馮誌倫間對話紀錄 1 │利商店繳費代碼與告訴人繳│
│ │ 份 2. 被告馮誌倫以臉│款,並稱因拍賣系統維護更│
│ │ 書私訊提供與告訴人余│新中,復指示告訴人購買價│
│ │ 文山之上開統一便利商│值各 1,000 元之貝殼幣及 │
│ │ 店繳費代碼之照片 2 │遊 e 卡,並要求告訴人提 │
│ │ 張 │供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
│ │ │密碼儲值等事實。 │
├───┼───────────┼────────────┤
│ ㈥ │1.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證明上開統一便利商店繳│
│ │ 105 年 11 月 4 日競 │ 費代碼「 000000000000 │
│ │ 舞娛樂字第 00000000 │ 」繳款 1,800 元係匯入 │
│ │ 07 號函暨所附之本件 │ 被告所有之 8591 寶物交│
│ │ 貝殼幣遊戲點數儲值資│ 易網帳號「 qaz923721」│
│ │ 料 │ 帳戶內之事實。 │
│ │2.網銀國際客服中心所提│2.證明上開貝殼幣分別於10│
│ │ 供之本件遊 e 卡儲值 │ 5 年 10 月 10 日晚間11│
│ │ 資料、IP 歷程、會員 │ 時 44 分許、105 年 10 │
│ │ 申請資料 │ 月 11 日凌晨 1 時 34 │
│ │3.ibon mobile 統一超商│ 分許儲值至被告所有之 │
│ │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Garena 帳號「 qaz92 │
│ │ 申請人資料 │ 3721 」帳戶內之事實。 │
│ │4.門號0000000000 號申 │3.證明上開遊 e 卡分別於1│
│ │ 請人資料 │ 05 年 10 月 10 日晚間1│
│ │5.數字科技股份 │ 1 時 51 分許、105 年 1│
│ │ 有限公司 108 年 4 月│ 0 月 11 日凌晨 0 時 33│
│ │ 25 日數字 (法)字第10│ 分許,儲值至同案被告宛│
│ │ 00000000 號函暨附之 │ 美圻於星城遊戲暱稱「看│
│ │ 被告於 8591 寶物交易│ 錢如生命」之帳號內之事│
│ │ 網會員資料、超商付款│ 實。 │
│ │ 資料、交易資料 │ │
│ │6.告訴人余文山提供之購│ │
│ │ 買本件貝殼幣、遊 e卡│ │
│ │ 之便利商店購買憑證3 │ │
│ │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自 105 年 9 月 25 日起至 105 年 10 月 11 日止 先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遊戲點數卡,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詐得 7,800 元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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