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信(原名林相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友信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 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下僅稱路名)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 化二路與華亞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蔡敏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膝、右手大拇指多處擦傷併局部皮膚及皮下組織 感染等傷害(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為下車查看,亦未對 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民國88年4 月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 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 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 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 是出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 ,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友信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敏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佳 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 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華亞三路口時,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伊承認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碰撞後被 伊曾下車察看,之後才駛離現場,但伊開車過程並無過失等 語。
六、經查:
㈠被告林友信於107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 行經文化二路與華亞三路口時,與蔡敏郎所騎乘之前開機車
發生碰撞,致蔡敏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右手大拇指多 處擦傷併局部皮膚及皮下組織感染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蔡敏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詳見桃檢107 偵 26598 號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桃檢108 偵緝112 號卷第 34頁),並有佳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7 偵26598 號卷 第4 頁、第11至18頁、第20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惟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 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 及之車後狀況。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固有警戒前方、預 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駕駛人對於後方不可預見之狀況 ,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 生之義務。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換言 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
㈢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又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 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 時,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不得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經查,觀諸文化二路與華亞三路之GO OGLE地圖所示,文化二路及華亞三路之交岔路口均設有機車 待轉區,供左轉機車騎士停等紅燈使用(詳見本院卷第49頁 ),且參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記 載「本會派員勘查肇事地交岔路口:文化二路係市區道路, 以中央劃分島劃分為雙向五車道(往北方向三車道,車道總
寬約10.94 公尺),與華亞三路為行車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文化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進行交岔路口端由 二車道擴增為三車道,且在進入交岔路口端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等情,顯見行經上開路段交岔路口之機車應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得直接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甚明。 ㈣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案發當時文化二路與華亞三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內容為: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6:24 至2018/0 9/01 10:16:53止】
①影片中之縱向道路為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下僅稱路名) ,橫向道路為華亞三路,路口係文化二路與華亞三路之路口 ;而畫面上方左側之車道行駛方向為影像上方至影像下方, 亦即文化二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該車道原為雙向車道, 靠近上開路口處則變成三線車道,合先敘明【圖1 -1】。 ②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6:24 ,一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機車騎士(下稱A 男,按即證人蔡敏郎),沿文化二路 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圖1-2 】。 ③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6:29 ,A 男仍沿著文化二路 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另有2 輛深色小客車行駛 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分別位於A 男的左側(下稱A 車)及 左後方(下稱B 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圖1-3 】。
④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6:32 ,A 男及A 車皆已行駛 至接近文化二路及華亞三路路口之三線車道處,A 男騎乘於 外側車道,A 車行駛於中線車道,B 車尚未行進三線車道處 【圖1-4 】。此時A 男所騎乘機車之方向燈並無閃爍,而A 車之右轉燈開始閃爍【圖1-5 】。
⑤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6:34 ,影像內文化二路直行 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此時A 男及A 車皆已超越停止線,A 男 所騎乘機車之方向燈仍無閃爍【圖1-6 】,打右轉燈之A 車 之行進方向轉向右側,而B 車行駛至三線車道處之中線車道 【圖1-7 】。
⑥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6:36 ,影像內文化二路直行 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A 車右轉經過A 男所騎乘之機車前方 ,A 男騎乘之機車之行進方向開始往左側偏移且方向燈仍未 閃爍,而B 車行進至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之間,並已超越停 止線【圖1-8 】。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6:37 至2018/0 9/01 10:16:41止】
①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6:37 ,影像內文化二路直行
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A 車右轉行駛並離開監視器之攝影範 圍【圖1-9 】,B 車行進方向係沿著文化二路直行,此時行 駛於B 車右側之A 男於文化二路及華亞三路路口直接左轉【 圖1-10】,與B 車右側發生擦撞【圖1-11】【圖1 -12 】。 ②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6:38 ,A 男及其所騎乘之機 車於文化二路及華亞三路路口倒地,B 車仍沿著文化二路繼 續直行【圖1-13】。
③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6:40 ,倒地之A 男尚未完全 起身,B 車沿著文化二路繼續直行【圖1-14】,而後B 車通 過文化二路及華亞三路之路口,離開監視器之攝影範圍【圖 1-15】。
④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6:41 ,A 男起身後蹲在原倒 地之路口處,並未移動其所騎乘之機車【圖1-16】【圖1-17 】。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6:54 至2018/0 9/01 10:17:20 止】
①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6:54 ,A 男起身站立於倒地 之機車旁,拿起背在身上的斜肩包似在翻找物品【圖1 -1 8 】。
②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7:00 ,A 男朝B 車原本行進 之方向舉起右手比劃數下【圖1-19】。
③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7:03 ,A 男站立於原倒地之 路口處張望四周【圖1-20】。
④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7:08 ,A 男再次舉起右手, 似朝B 車原本行進之方向做出中指手勢【圖1-21】。 ⑤畫面顯示時間2018/09/01 10:17:09 ,A 男繼續低頭翻找身 上斜肩包內之物品,一台銀白色小客車自影片左側出現,該 車沿著華亞三路直行【圖1-22】,經過A 男站立之路口處後 停駛【圖1-23】,A 男往該車之方向行走數步,似與該車之 駕駛對談【圖1-24】。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80至103 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截圖,另對照文化 二路與華亞三路GOOGLE地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先均行駛 在文化二路上,且兩車均係往文化二路與華亞三路路口之方 向行駛,而告訴人原先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並與內側 車道之A 車併行,被告則原先駕駛B 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並 直行於A 車之後,而文化二路接近與華亞三路路口之車道從 原先兩線車道變成三線車道,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10 :16:32 】時,文化二路直行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告訴人
及A 車皆已行駛至接近文化二路及華亞三路路口之三線車道 處,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A 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被 告所駕駛之B 車尚未行進三線車道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10:16 :34 】時,文化二路直行之交通號誌仍為綠 燈,告訴人及A 車皆已超越文化二路之停止線,之後A 車打 右轉燈向右側轉去,此時B 車行駛至三線車道處之中線車道 ,然尚未通過停止線,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16: 36】時,文化二路直行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A 車右轉經過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之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 開始往左側偏移,且告訴人機車之方向燈並未未閃爍,而此 時被告所駕之B 車,已通過文化二路路口之停止線,並與告 訴人之機車併行在文化二路及華亞三路路口上,於【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16:37】時,文化二路直行之交通號誌 仍為綠燈,被告所駕之B 車係沿著文化二路方向直行,並超 過告訴人之機車車身,此時行駛於B 車右側之告訴人直接於 文化二路及華亞三路路口左轉,並與B 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 撞,之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駕之B 車仍沿著文 化二路繼續直行等情,顯見被告在駕駛B 車通過文化二路路 口之停止線後,係直行行駛經過文化二路及華亞三路路口之 道路時,並無任何偏離,亦無往右向告訴人處偏駛過去之情 形,反觀告訴人在行駛在文化二路及華亞三路路口之道路上 時,卻突然直接左轉,明顯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 岔路口時,並未規定兩段方式左轉,而係貿然在文化二路及 華亞三路路口直接左轉,使其機車撞擊正在直行由被告所駕 車輛之右後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實 難徒憑告訴人擦撞被告之車輛一端,遽認被告就告訴人之受 傷有何故意或過失犯行,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實為 告訴人未遵守兩段式左轉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等交通 規則所致,自難推論被告面對告訴人違規左轉,得為有效之 避險措施,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 告辯稱其開車過程並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㈤況且,本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 一、蔡敏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 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林友信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肇事後駛離現場有 違規定。」等語,有該會108 年9 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8000 48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15 至 121 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本件交通事故實因
告訴人有上開過失所肇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檢察 官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被告既係駕車直 行通過文化二路及華亞三路交岔路口,並無偏離,其右側縱 有他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亦可信賴該機車駕駛人不會突然左 轉彎,或該駕駛人亦會先讓直行車先行才轉彎,而本件係因 告訴人未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定,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 前述,且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係未查看左側有無車輛即遽為 左偏,被告顯難有閃避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檢 察官指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或有何未保持安全間距 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洵堪認定 。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其等所是認,就 本件偶發之交通事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肇 事,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則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自無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適用。從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