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人榤於民國107 年4 月 5 日上午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61巷往員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慈光街 61巷與慈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玲(真實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語(98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告訴人李○綺(101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未 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而沿慈光街往慈光一街直行駛至 ,2 車發生碰撞,造成蔡○玲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擦撞徐詠 穎、梁建明停放在上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LN-11 18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蔡○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度腦 震盪症候群、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語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前額瘀腫、右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綺則 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