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37號
TYDM,108,交易,53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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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9484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國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廣興三路往西即建德路方向行駛,途經廣興三路與長興 一路之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而闖越紅燈 號誌,不慎撞擊沿長興一路往北即仁德路方向行駛,由告訴 人林恩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恩 緯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右手第五指屈指肌腱斷裂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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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