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45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子云於民國107 年12月 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金鋒二街65巷往金鋒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金鋒二街65巷與金鋒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金鋒二街65巷係設有「停」之標字,必須停車再 開,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逕自 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蔡昊展騎乘車牌號碼000 - 8939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熠瞳沿金鋒二街往普光二街方向 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昊展受有腹壁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陳熠瞳則受有四肢多處傷口 (兩側手腕、左側膝部)、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蔡昊 展、陳熠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2 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61至62頁 、第67至7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