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30號
TYDM,108,交易,530,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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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康英告訴 被告蔡春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蔡春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雄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16時10分,駕駛AJE-5683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往北即忠孝西路方向, 途經中正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撞及同往忠孝西路方向穿越中正路,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之林康英,致林康英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肘、右小 腿擦傷及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春雄則於肇事 後報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康英委任孫景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雄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康英孫景明證述屬實,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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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