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56號
TYDM,108,交易,456,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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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能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桃交簡字第2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能木於民國107 年10月 27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告訴人陳柏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8.9 公里時速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 致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 併左側氣血胸(第一至第七根肋骨)、左肺挫傷、左側肩胛 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與被告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填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表明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意思,復經 桃園區公所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轉本院前開調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 年9 月 16日桃市桃民字第1080060856號函、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而雖該撤回告 訴狀所載案號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案號而非本院案號 ,仍無礙告訴人確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之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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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