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48號
TYDM,108,交易,14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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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泉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王泉文從事夾娃娃機生意,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等方式送貨,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由沙崙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後厝11之10號前即桃24線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90公里超速行駛,且貿然直行,適有陳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臺61線往臺15線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柏遭拋出,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身體多處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肺挫傷等傷害,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延至107 年9 月19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泉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 頁正、反面、第38頁、 審交易字卷第87頁、交易字卷第33、79頁),並經本院就案 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108 年6 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34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車禍現場、相驗)共56張 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9頁反面、第39至 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與後厝里產業道路,為 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 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以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各1 紙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8、20頁),又被告 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等語(見相字 卷第5 頁),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且 駛至前揭無號誌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行經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而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亦疏未注意行經車道上劃有「停」標 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支道車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之被 害人陳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勢,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前 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再本案經送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 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與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8 年10月8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503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55至60頁),可徵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 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 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 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 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同法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



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 項條文之餘地,而予以刪除,是修 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76 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法後 之刑法第276 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該2 條所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並無科罰金刑,而是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 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 說明及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從事夾娃娃機生意,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重型機 車補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 確(見相字卷第38頁、審交易第87頁、交易字卷第79頁),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 務,為從事駕駛業,堪以認定,本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處斷,惟依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 刑之加減
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等 情,為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易字卷第78頁),並有駕 駛執照查詢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4頁),其猶無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 卷第3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漠視法令,



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其本案駕駛汽車直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非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 嚴重超速行駛,其過失責任重大,致被害人傷重不治,犯罪 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 及因另案入監服刑,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被害人家屬未能感受到被告之和解誠意、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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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