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7號
TYDM,107,金訴,7,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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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柔安


      KHUEANKHAM SOMKHUAN(泰國籍,中文名:宋青山)



      張富雄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柔安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工具帳冊拾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均沒收。KHUEANKHAM SOMKHUAN 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張富雄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官柔安與KHUEANKHAM SOMKHUAN(泰國籍,中文名:宋青山, 下以中文名稱) 係夫妻,而張富雄官柔安之子。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均明知其既非銀行業者,亦非法律規定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臺灣地區至泰國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犯 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官 柔安使用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宋青山張富雄 則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帳戶(前開3 帳戶,以 下合稱前揭帳戶) 與官柔安使用,由官柔安先後聯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14名成年人(下稱前揭收款業務人) ,前揭 收款業務人在我國臺灣地區臺北、桃園、楊梅、臺中之不詳 地點,招攬有匯兌款項至泰國需求之客戶,並收取前揭客戶 欲匯兌至泰國之新臺幣現金、手續費、欲匯兌至泰國之收款 人資料後,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則至前揭收款業務人處 收取前揭金額及資料,並將前揭金額存入前揭帳戶,官柔安



隨後再支付款項至前揭客戶指定之泰國收款人,以此方式共 同非法辦理我國臺灣地區至泰國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前揭 客戶完成我國臺灣地區至泰國之資金移轉,共計收取供作匯 兌業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46,834元(即附表所示 帳戶金額之合計) 。官柔安因前揭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收取 之手續費、獲取之匯差獲利,約係收取作為匯兌金額之0.6% ,共計572,081 元(計算式:95,346,834元*0.6%=572,08 1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於106 年5 月17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搜索,扣 得官柔安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1 本、帳冊11本、 iPhone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前揭手 機) ,張富雄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1 本,以及官 柔安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郵局存摺3 本、匯款單3 張,張富 雄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匯款單5 張,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彼此間作為證人 地位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及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第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5 頁至第9 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51頁) ,且有被告官柔安 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偵卷一第10頁至第21頁、第82頁、第83頁至第91頁) 、被告 宋青山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表(偵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5頁) 、被告張富雄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 ) 、本院106 年聲搜字352 號搜索票影本(偵卷一第106 頁



)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偵卷一 第107 頁至第10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9 頁 ) 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帳戶存 摺各1 本、帳冊11本可佐,而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 作為證人地位就彼此犯行所述內容,亦與前揭自白內容相符 ,是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堪以 採信。從而,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前揭所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雖 先後於107 年1 月31日、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然107 年1 月31日僅就該條第1 項後段為修正、108 年4 月17日僅 就該條第2 項為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 項 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㈡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固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然該條項於修正前規定:「 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修正後則為「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徵諸其立法理由:原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 ,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 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 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上述修正應無所謂 行為前後修正之規定孰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即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



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 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 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 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 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 匯兌業務」。是核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所為,均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被 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於前揭期間所持續實行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目 的,旨在鼓勵行為人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限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兼顧保全證據,並追回不法所得,不使行為人藉犯罪 行為獲益。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於偵查中即已坦認 本案犯行,業已論述如上;而僅被告官柔安因本案犯行獲有 所得572,081 元乙節,亦經被告官柔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 明綦詳(本院卷一第67頁) ,被告官柔安隨後於108 年9 月 23日繳回前開犯罪所得之全部,則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原本1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頁),是被告官柔安、宋 青山、張富雄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 務,妨害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及外匯之管理,固應予非難; 惟本院衡酌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本案違反銀行法之 態樣,係違反我國關於匯兌業務經營資格之金融監理法令, 與諸如大規模吸金倒閉致生投資大眾損害之詐欺市場金融犯 罪間,情形有別,且事後皆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綜 合考量本案違法從事國內外匯兌之經營規模、對金融體系所 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之犯罪動機、 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事實參與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 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固因失慮致罹刑章,惟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官柔安宋青山張富雄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 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應適用刑法。然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有關沒收等相關規定,於刑法沒收章修正後,已於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內容改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據上,銀行法第136 條 之1 既有上開修正規定,則本件關於沒收,除執行方式應回 歸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外(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優先適用裁判時即10 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2.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 ,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 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 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 ,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 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 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 ,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 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 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 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 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 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 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 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 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 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 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 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官柔安因本案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獲有 手續費、匯差利得之總和為572,081 元乙節,業已說明如上 ,且被告官柔安就前揭金額已全數繳回,就此即應依107 年 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 3.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得被告官柔安所有之帳冊11本,且係供被告官柔安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官柔安於本院準備程序說明甚 詳(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4.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甚明。扣得被告官 柔安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1 本、前揭手機1 支, 以及扣得被告張富雄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1 本, 固均係供被告官柔安張富雄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官柔安張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說明(本院卷一第67頁背 面、第68頁) 。惟就前揭存摺2 本,縱然予以沒收,嗣後仍 得再申請補發,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本院認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前揭手機1 支,雖經被告官柔安自稱有用 來作為本案聯繫之用,惟前揭手機內含之大量電磁紀錄並未 經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據,況依常情,手機之使用及其內 之電磁紀錄(如照片、影片、通訊內容) ,與個人生活、回 憶有密切相關,就此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均不宣告沒收。 5.又被告官柔安張富雄受查獲時,另扣有被告官柔安所有之 郵局存摺3 本、匯款單3 張,張富雄所有之匯款單5 張,惟 前揭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 沒收或為沒收之釋明,爰不宣告沒收。
㈧不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1.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雖定有明文,但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若非係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必須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才能維護本國社會安全者,則考量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 外國人,驅逐出境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為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自不宜率予 宣告驅逐出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宋青山於本案雖違反我國關於匯兌業務經營資格 之金融監理法令,惟就此之外即查無對我國社會安寧及治安 有何危害,且被告宋青山在我國生活非短,目前係與被告官 柔安、張富雄一同居住之家庭關係,此經被告官柔安、宋青 山、張富雄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卷二第53頁) ,若使被 告宋青山因本案遭驅逐出境,參照上開說明,實有違比例原 則,爰不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金額(新臺幣) │
│號│之戶名及帳號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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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官柔安(00000000000000) │66,709,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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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宋青山(00000000000000) │17,771,895元 │
├─┼────────────┼───────┤
│3 │張富雄(00000000000000) │10,865,604元 │
├─┴────────────┼───────┤
│總 計│95,346,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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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