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添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880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進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江進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7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江進添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先於107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呂理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下稱呂理德住處)內(起訴書所載施用地點應予更正),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用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江進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遇警執行路檢勤務,經警盤查身分得知江進添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江進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卷第40、73頁)附卷為憑,足徵 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同一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在本院已供明 :我是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施用海洛因是 用香菸,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用玻璃球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 38頁反面),顯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先後有別,方式亦不同,確非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甚明,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洵無所據。
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 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 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 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 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 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 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 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 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 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 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友人卓奕興(已殁)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乃因被告供述為警查獲前最 後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先後有異之故,本院 調查後,被告既明確表示施用地點在呂理德住處,且施用時 間一致,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並無影響,應由本院更正如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6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 ;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 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 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 ,認被告所犯本案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已多次 再犯施用毒品罪,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4 包、玻璃球吸食器4 支等 物,均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93頁反 面),亦不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 乏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進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4日上午某時,在 卓奕興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因卓奕興表示欲 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積欠江進添之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 債務,方式為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於被告江進添處,若有人 向被告江進添購買,販毒所得則交予被告江進添抵債,被告 江進添遂同意而收下該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3 月14日晚間10時許,被告江進添駕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3 包(毛重89.3640 公克、淨重:87.5840 公克、驗 餘淨重87.5261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 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 ,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 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 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 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 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進添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理德之證述、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1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查獲的甲基安 非他命不是我的,是呂理德的,我當時要載呂理德到我家去 住,呂理德拿了行李、衣服放在車子後座,我不知道呂理德 有放甲基安非他命在裡面,後來碰到路檢,呂理德說要先下 車,他就下車了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遇警 執行路檢勤務,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在其車內扣 得白色結晶塊3 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4 包、玻璃球吸 食器4 支等物,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物品、 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8804號卷第25-3 0 、37-42 頁);而前開在被告車內查扣之白色結晶塊3 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稱毛重89.3640 公克,淨重87.5840 公克,取樣0.0579公克,驗餘淨重87.5261 公克;約度為97 .2% ,純質淨重85.1316 公克),此有卷附該中心107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為 憑(參同上偵卷第73頁正、反面)。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 ,為警在其駕駛之車內扣得純質淨重高達85.1316 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4 包、 玻璃球吸食器4 支等物,固屬事實。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在我車內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是我朋友卓奕興的,我於查獲當天早上在卓奕 興家中拿到的,因為卓奕興欠我3 萬元,就把毒品給我,說 有人要就給他,錢算我的,沒有人要就還給他。我有跟呂理 德說毒品是朋友放在我這,如果呂理德要的話,可以跟卓奕 興買,卓奕興再把欠的錢給我,我只是想把3 萬元拿回來云 云(見同上偵卷第104 頁反面)。惟被告甫為警查獲時,於 翌日(即3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扣案的毒品、電子磅秤、 夾鏈袋、吸食器等物都是呂理德的,呂理德本來跟我同車, 後來看前方警察在臨檢,前面車多塞在車陣中,呂理德就打 開車門逃逸了,我不知道呂理德有帶那些違禁物品在車上, 我以為他只有帶衣物、用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扣案 物品都是呂理德的,因為呂理德要在我那邊住一個晚上,我 只是順道載他等情(詳參同上偵卷第5 頁正、反面,第65頁 反面),在本院審理時亦指扣案之毒品為呂理德所有,我不 知道呂理德有放毒品在我車上,且稱:我被查獲後當天就被 釋放,我打電話給呂理德,呂理德要我想辦法翻供,說不然 以後大家很難看,因為扣案的毒品量太多,我跟呂理德就一 起討論看要編什麼故事,呂理德叫我看有沒有什麼朋友,把 毒品推給朋友,剛好我朋友「卓奕興」過世,呂理德才要我 說是「卓奕興」欠我錢,給我毒品去賣,賣得的錢拿來抵債 ,呂理德說如果這樣講我不會有事,沒想到檢察官起訴我這
麼重的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4頁)。是被告前 後供述迥異,在本院復明指其所為扣案第二級毒品3 包為「 卓奕興」交付抵債之說係屬為呂理德脫罪而虛編,則被告前 於107 年10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 屬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
㈢本件被告確係在證人呂理德於偵查中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係被告帶至其住處詢其購買意願、被告有提及該毒品乃其 友人『阿興』所有」云云後,始於107 年10月4 日供承: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乃「卓奕興」因抵債而交付云云,此觀卷附 證人呂理德107 年6 月5 日警詢證稱:被告車上被查扣的安 非他命3 包是被告於查獲當天晚上7 時許,來我家菜園旁邊 的鐵皮屋(八德區介壽路2 段1022號巷底附近)給我看,說 該批貨是他朋友的,要賣5 萬元,問我要不要買,我回被告 我沒有這麼多錢,沒有辦法買,後來被告對我說,我們一起 去找他朋友談,談談確實價錢,如果能夠再便宜的話,就想 辦法跟他朋友買,被告所說的朋友我不認識,也未曾見過面 ,只聽說綽號是「阿興」,住被告龍潭區住處附近,被告或 許害怕說出實情,所以推給我,如果車上的違禁品是我的, 為何當下沒有一起帶走,至於被告為什麼沒有逃跑,我不清 楚,可能是他以為警方只是單純查有沒有酒駕吧云云,於同 年7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給我看那些毒品 說是他朋友的,給我看品質,我接受的話,以後可以跟他朋 友買,但我沒有那個朋友的聯絡方式,被告沒有要賣我,只 是說這個朋友的貨品質不錯,以後可以參考云云即明(詳見 同上偵卷第86-88 頁、第91頁正、反面)。雖證人呂理德於 108 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仍結證述:毒品是被告拿到我住 處給我看,說是他朋友的,問我要不要,又說他朋友欠他錢 ,拿毒品抵債用的,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買云云(見本院卷 第71-73 頁),被告前亦於檢察官質以「你當時為何說毒品 是呂理德的?」時,答稱「因為他欠我12萬,我一時氣憤就 說是他的」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04 頁反面),惟被告於10 7 年3 月1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前,本欲搭載呂理德至其 住處暫住,此迭據被告、呂理德供、證述在卷,可見被告、 呂理德交情非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若真為「卓奕 興」,被告實不致僅因為警查獲,即突思及呂理德積欠其12 萬元即誣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呂理德所有。再者,被告若 確因債務糾紛而先誣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 包為證人呂理德 所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吐實(即被告係因取償目的而自 「卓奕興」處收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 包),則參酌證人呂 理德之證詞內容,被告無異已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至已積
欠其12萬元債務之證人呂理德住處兜售,此豈非情理之常。 況被告、證人呂理德有關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來源之供、證述,顯然係提出一個司法實務上常見、無從查 證的「幽靈抗辯」(蓋「卓奕興」已於107 年3 月29日死亡 ),而此「幽靈抗辯」之目的,將使證人呂理德自原為被告 所指之扣案第二級毒品3 包之所有人,搖身一變為扣案第二 級毒品3 包之兜售對象,證人呂理德無疑恆為最大之獲利者 ,依被告、證人呂理德供、證述之時間順序、內容合致情形 及結果,被告供稱證人呂理德要求其更改供述,未悖情理; 而被告未經深思箇中利害,主觀上認並非承認扣案第二級毒 品3 包為己所有,不致對己不利,遂從證人呂理德之意,即 非無可能。
㈣再者,本案查獲經過,業據查獲警員即證人林彥志在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107 年3 月14日晚間我們在執行擴大路檢勤務 ,被告所駕駛的車輛進到我負責範圍,我就請駕駛出示駕照 ,被告直接唸身分證號碼給我,我輸入小電腦後,知道被告 是吸毒的管制人口,我就請被告把車子開到受檢區,開在被 告後面的車主很熱心的告訴我說這輛車子有人在前面先下車 ,我就通知另外2 個同事看管被告,我跟另1 名同事回頭去 搜索先下車的人,後來找不到人,我與另外1 名同事就回到 臨檢點盤查被告,被告當時很沈穩,因為他是吸毒的列管人 口,所以我們就問他有沒有帶管制品,被告說沒有,我們接 著問他可不可以搜你的車子,被告同意,我們就進行搜索, 結果就在後座發現1 個手提塑膠袋,毒品就在手提塑膠袋裡 面,電子磅秤、小塑膠袋、吸食器在什麼地方發現我現在不 確定。當天我們執行擴大路檢勤務時,是封堵單向內線車道 ,還沒到臨檢點之前之外車道有1 個地方有空間足夠車輛迴 轉,但如果有車輛迴轉,我們通常會特別注意、通報,如果 情況允許的話,也會開巡邏車去找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反面至77頁);同日一同執行路檢並查獲本案之證人楚慶 權亦結證述:當時我們是在埔頂路靠近新光路口執行晚上8 時至12時的擴大臨檢及取締酒駕勤務,約於晚上10時許攔查 被告所駕駛車輛,我們用被告的身分證查詢發現被告是毒品 人口,所以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規的違禁物品,被告說沒有 ,我們說可以看一下你車上的東西嗎,被告說沒關係隨便你 們看,我們才在被告車子的後座看到塑膠袋裡面裝著用衛生 紙包著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磅秤等物品,現場清 點完以後,才將被告帶到派出所。查扣上開物品時,被告自 己主動說東西是呂理德的,呂理德在我們路檢前,因為盤查 時車輛壅塞,呂理德乘塞車時開車門逃跑,當時即有1 民眾
指著某1 輛車告知我,該車上有人跳車跑掉之事,但我們不 清楚跳車之人是何人,我問被告是否有人先下車,被告說有 ,我問被告該人是何人,被告說是「德哥」,他也不知道東 西為什麼會放在車上,還說「德哥」東西為什麼沒有帶走, 當時被告車輛後座除了放毒品、吸食器等物之手提塑膠袋外 ,還有另1 個手提袋,但裡面都是衣物等情(參見本院卷第 90-91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 第34-36 頁),佐以證人呂理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 3 月14日晚上我有坐被告的車子,被告叫我去他家住2 天, 幫他看家,他要帶他爸爸的骨灰去花蓮,所以我有收拾衣服 ,因為我要去住2-3 天,我自己本身有施用毒品,所以我帶 電子磅秤、空袋子、吸食器等,被告有幫我整理衣服、電子 磅秤、吸食器、空袋子等放進行李箱、手提袋,且幫忙提行 李箱、手提袋上車,放在車子的後座。當天我們在半路遇到 臨檢,塞車塞很長,大家都在排隊,我們離路檢點大概還有 20-30 輛車,我就跟被告說我有另案不能曝光就先下車了, 我只有帶我的隨身側背包下車,裡面有小包安非他命2-3 包 ,但是其他行李沒有帶下車,因為我一個人拿不了那麼多東 西等情(見本院卷第71-75 頁),可見在被告駛至警方路檢 點前,證人呂理德已因懼警員查驗其身分而先行下車逃離現 場,被告復明知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倘被告車內 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且知悉車內尚有證人呂理德遺 留下足令警員疑其涉有毒品案件之電子磅秤、吸食器、夾鏈 袋等物,被告既知依序駛至前方路檢點必須停車受檢,為免 上開物品為警發現,被告在駛至路檢點前亦非亳無時間處理 ,衡情被告自應將之妥為藏放在車內隱密處,殊無任由該等 物品續置於一般手提塑膠袋內,隨意放置在後座,復未為任 何抗拒即行同意警員搜索其車輛之理。是由查獲經過觀之, 被告辯稱扣案物品均為呂理德所有,其以為呂理德僅有攜帶 衣物,不知呂理德有將毒品等物品帶入車內等語,尚非全然 無憑。
㈤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逾87公克, 價值非微,而呂理德在路檢點前先行下車逃離現場時固未一 併將前揭第二級毒品帶離,惟呂理德此舉尚難逕認前揭第二 級毒品非其所有,蓋呂理德見前有警方路檢點時,值此突發 情況,思忖己身情況迅速逃離現場當屬呂理德首要考量之事 ,其情急之下,無暇顧及其他,遂將前揭第二級毒品遺留在 被告車內,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殊難僅以呂理德先行下車時 未一併將毒品攜離即反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 包即為被告所 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87.5261 公克,約度為97.2% ,純質淨重85.1316 公克),雖為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此第 二級毒品3 包為證明他案(即呂理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以上等)犯罪之重要證據,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 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