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任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自他人處寄藏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 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在 某處所,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屌」之男子所託 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寄藏 上開列管物品。嗣於107 年1 月3 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前被告斯時乘坐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邱煜庭、楊郁頎、羅一峰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108 年10月3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4頁)。是依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