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03號
TYDM,107,訴,1103,201911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省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蘇盈瑄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省偉蘇盈瑄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志鴻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上蝦皮拍 賣網站,見林修郁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相 機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以帳號ZX306868號傳送訊息與林修郁,向其佯稱有意 以新臺幣(下同)15,500元購買上開相機,致林修郁陷於錯 誤,而於106 年2 月4 日17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 ,應予更正),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 超商門市內,以寄送至指定門市取貨付款之方式寄送上開相 機。嗣李志鴻連上蝦皮拍賣網站取得林修郁寄送上開商品之 寄件代碼等資訊,並於106 年2 月5 日0 時20分許,駕駛不 知情之蘇盈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內,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張永叡出示上開取得 之寄件代碼等資訊,並向其訛稱因寄錯貨物欲抽換包裹內容 物云云,致張永叡亦陷於錯誤,將林修郁所寄送之上開包裹 交付予李志鴻李志鴻則趁隙以塑膠袋等雜物更換上開包裹 內之相機,再將裝有上開雜物之包裹交還張永叡後離去。嗣 因上開超商店長察覺有異,與林修郁聯繫後發現包裹內容遭



調包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志鴻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 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第6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 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008 號卷第4 至6 頁、第 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第162 至 16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修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盈 瑄、證人張永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見偵字第26008 號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本院訴 字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7 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樂購蝦 皮有限公司106 年6 月6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606018號函、 108 年3 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11016D 號函、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調閱查詢單、杜拜風情時尚旅館旅客 住宿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與訂單交易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26008 號卷第41至47頁、第49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足認被告李志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李志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李志鴻對被害人林修郁及統一超商店員張永叡施用 詐術,以達騙取貨品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係基 於一個單純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併此 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鴻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 查,被告李志鴻於警、偵訊時固供稱本件係其與同案被告彭 省偉、蘇盈瑄三個人共同犯罪云云,然被告李志鴻嗣後翻異 其詞(詳如後述),而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亦均否認參與本 案犯行,且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志鴻警、偵訊時所 述與事實相符,本院自難僅依該供述即遽認被告李志鴻有何 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所涉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詳如後述),公訴人認被告李 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被告李志鴻於審理中亦就此部分有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 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背面),而對被告李志鴻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妨礙,況且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李志鴻亦無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四、本院審酌被告李志鴻正值青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 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 反圖己利而詐騙被害人林修郁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志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6008 號卷第4 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相機1 台為被告 李志鴻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告李志鴻雖供稱:附表所示相機已交付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云云(見偵字第26008 號卷第6 頁,本院訴字卷第14 3 、163 頁),然此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所否認(見偵字 第26008 號卷第13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被告李志鴻有將附表所示相機交付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故應認附表所示相機仍在被告李志鴻之實力支配下 ,又該相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修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及被告李志鴻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由許景 翔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出售予被告彭省偉,另由被告 彭省偉蘇盈瑄許景翔名義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帳號「zx 306868」號,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佯 向被害人林修郁下單訂購附表所示相機1 台,採寄送至指定 之便利商店後付款取貨方式交貨,使被害人林修郁陷於錯誤 ,於106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5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將 裝有上開相機之包裹1 件,寄送至另一家指定之統一超商。 嗣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李志鴻於同日晚上8 時14分許,在 其3 人共同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風 情時尚旅館內,使用手機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查得被害 人林修郁已至上址超商交寄相機包裹及寄件人姓名、訂單編 號、收件門市等資訊後,被告蘇盈瑄即指示被告李志鴻趕往 上址超商進行掉包取貨。被告李志鴻即駕駛被告蘇盈瑄上開 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於106 年2 月5 日凌晨0 時 20分許,至上址超商向證人張永叡謊稱因被害人林修郁誤將 寄送物品放錯包裹,需取回包裹抽換正確之物品,使證人張 永叡陷於錯誤,將被害人林修郁所交寄之包裹交付被告李志 鴻,被告李志鴻即在該店內將被害人林修郁包裹內之相機掉 包,再將包裹封存交還證人張永叡寄送。因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志 鴻之證述與證人林修郁、張永叡之證述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函、杜拜風情時尚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訂單交易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均 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於106 年2 月4 日與被告李志鴻相約至臺中等地旅遊,後來被告李 志鴻趁我們睡著時,自行駕駛被告蘇盈瑄前開自用小客車至 桃園市龍潭區為本案犯行,我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對被 告李志鴻為上開行為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亦同辯護以:被 告李志鴻前後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且嗣後亦改稱本案為其1 人所為,且其當初係因不滿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之行為,始 指證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一同參與本案,被告彭省偉、蘇 盈瑄確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志鴻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詐得附表所示相機1 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志鴻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於 106 年1 月底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我都是接受被告蘇盈瑄 之指示去取件,而本案我也係在106 年2 月4 日22時許,接 獲被告蘇盈瑄之指示,才在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來我也將附表所示相機交 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云云(見偵字第26008 號卷第4 至6 頁);然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叫我去 做的,我以為是他們的東西云云(見偵字第26008 號卷第11 8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我警詢、偵查 中所述只是想把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拖下水,本案是我自己 缺錢繳納租金才做的,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他們沒有參與本 案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第137 至144 頁) ,顯見證人李志鴻前後證述內容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 有疑。再參以證人李志鴻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手法是我跟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一起想出來的,而 且通常是他們跟我說要什麼東西,我再去騙他們指定的物品 ,我騙來的物品也都是交給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41 頁),然其亦證稱:我缺錢吸毒的時候我自 己也會去騙,本案相機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 指定要我去調包詐騙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至144 頁 ),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實屬有疑 。
㈢另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固另有證人林修郁、張永叡之證述及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杜拜風情時尚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訂單交易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惟該等證據亦僅 能證明被告李志鴻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 示手法詐得如附表所示相機,但關於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是 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付之闕如,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是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更顯有疑。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於上揭時間、 地點與被告李志鴻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雖經證人 李志鴻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惟證人李志鴻前後證述內容 不一,業經說明如上,又查無足以擔保其上揭證詞內容真實 性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自無從僅以其證詞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 為有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CASIO 廠牌│1台 │
│ │相機(型號│ │
│ │:TR15)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