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旺技研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素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旺技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素雯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金旺技研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零件照片係科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攝影著作,作為科丞公司銷售電子零件時供買家觀看、 確認及吸引購買之用,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科丞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6 年 4 月、5 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利用電 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瀏覽科丞公司官方網頁(下稱官網)或 拍賣網站網頁,擅自接續重製上開網頁內如附表所示照片, 再接續公開傳輸刊登如附表所示照片於金旺公司官網或露天 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科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科丞公司之人員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科丞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劉素雯、金旺公司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 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素雯固坦承其為被告金旺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 開時地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電子零件照片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從網路下載上開照 片,我以為可以使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劉素雯為金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開時地重製 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電子零件照片,而上開照片為告訴人聘 請人員拍攝等情,為被告劉素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照片拍攝人員李佳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始檔照片、攝影設備及電子零件倉 庫等照片、金旺公司網頁、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及經濟部公司 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5267號卷《下稱 5267號他字卷》第7 至21頁,106 年度他字第4995號卷《下 稱4995號他字卷》第14頁、第40至100 頁,偵卷第46至59頁 ,本院智訴卷第63至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產品照片,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 ,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 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 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 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
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 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 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 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 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 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 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 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 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 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現代科技進步,連智 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 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 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 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 ,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 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 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㈡如附表所示照片之創作過程,業據證人李佳芳於偵訊時證稱 :「我現在擔任科丞企業公司上班,我是攝影師兼網拍的工 作。(…告訴人原始之電子零件照片欄所示照片,是否為你 所拍攝?)對,這些都是我拍攝,修圖也是我處理的。是因 為我在科丞企業公司擔任攝影師,這也是我工作之一,我是 到科丞企業公司才開始學攝影,網拍也是我的工作。(這些 照片拍攝有使用那些攝影技巧?)我是使用專業的攝影機, 也有很多專業鏡頭,攝影棚也是公司請人家專業設計的,有 打光、光罩打燈…我拍照流程,我第一會進去倉庫取貨,我 們的貨物有上萬種,拿到攝影棚,再用我的刷子把貨物上面 灰塵清乾淨再進行拍攝,因為我們的相機都是高畫質的,拍 完再去Phot oshop修背景,會調色差、尺寸、角度等,這些 好了,才會上傳公司的官網及露天、雅虎拍賣,整個流程就 是這樣,我要陳述的是每一照片都有原創,我們都會盡量花 時間去拍攝照片讓客戶看到我們的照片會想要購買,且我們 每一個型號會取2 到3 張不等P0到網路上,但這樣一個型號 ,在拍攝的過程可能要拍攝十幾次,是很花時間的,因為要 取角度跟光線等等,以追求最佳的整體感,因為我是攝影師 ,所以我會去研究怎樣拍攝出商品照片,才會讓客戶想要購 買」、「不是每一個同行都會像我們一樣花時間去準備那麼 多貨品的照片,因為我們的產品都是高單價的產品,可能上 千上萬不等,有些同行會想要賣像我們這樣的產品,但是他
們沒有貨可以拍攝,就會去盜用我們的照片。我們公司是為 了拍攝專業的照片,才會去請專人架設專業的攝影棚及請專 人拍攝」、「這些照片…都是有做過專業的修圖」等語(見 偵卷第43頁),並有告訴人倉庫、攝影設備等照片及網頁資 料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6至59頁,本院審智訴卷第88 至93頁),觀諸上開產品照片及創作過程相關設備等照片, 其拍攝時光線選擇、角度調整、三度空間立體感之呈現,確 實可表現創作者為凸顯產品特色、吸引消費者選購所欲表達 之創作意涵。因此,上開之產品照片雖係對產品之靜物拍攝 ,但由上開證人所述創作過程,及產品照片所呈現之表達方 式,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 作性」;再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該等照片確實由證人所創 作,非抄襲他人而來,而具有「原始性」。因此,上開產品 照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 告劉素雯辯稱如附表所示照片無原創性云云(見本院審智訴 卷第70頁)尚不足採。
四、被告劉素雯另辯稱上開照片原置於網路,其以為開放大家下 載云云,然查,證人李佳芳於偵訊時證稱:「(照片) Photoshop 修背景,會調色差、尺寸、角度等,這些好了, 才會上傳公司的官網及露天、雅虎拍賣」、「我們的官網上 面也都有註明相關的照片均有智慧財產權」等語(見偵卷第 4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官網網頁資料(記載「KC-PLC .COM .TW」、「科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產品的拍攝 照片均為敝司《指告訴人》聘請專業攝影師,經年累月耗時 費力拍攝而成,亦享有法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請勿任意盜 用」等文字)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智訴卷第92 至93頁),而上開照片既置於告訴人官網及拍賣網站中告訴 人拍賣網頁上,足見被告劉素雯應係於告訴人官網或拍賣網 站網頁下載照片,被告劉素雯於下載上開原始照片時,即可 由告訴人官網或拍賣網站網頁上文字記載知悉附表所示照片 係告訴人為銷售產品所拍攝之樣品照片,而為告訴人所有。 再者,網路上之著作就算可以下載,也不表示著作權人同意 授權他人使用,而任意於網路上下載他人著作,本有極大之 侵權風險,被告劉素雯自承:「(你的學經歷為何?)高職 畢業、在家電批發行上班過。(現在還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嗎 ?)是」、「我是金盛發公司負責人,我們是在做設備維修 」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足見被 告劉素雯經歷豐富,且為2 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不能任意 下載網路上著作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劉素雯於下載附表 所示照片可經由照片所屬網頁上文字之記載知悉屬告訴人為
銷售產品所拍攝之樣品照片,為告訴人所有已見前述,被告 明知上情卻未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照片授權,仍大量下載附 表所示照片,並作為其公司銷售產品之樣品照片,以吸引買 家購買其公司產品,足認被告劉素雯主觀上自有侵害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被告劉素雯所辯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素雯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2條 復有明文。另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101 條定有明 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 金。」。又「著作財產權之各種侵害態樣中,以意圖銷售或 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獲利最為豐厚 ,著作權人之損失亦最為嚴重,特針對此類犯行加以處罰, 以有效遏止侵害。」按前揭旨趣,則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 」之客體,自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足資參照 。因此,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係指意圖銷售或出租所 重製之著作而言。
㈡核被告劉素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劉素雯重製本 案著作,其目的係為了銷售產品之用,並非以本案產品照片 作為銷售標的,起訴書認被告重製部分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罪容有未合,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第1 項之罪(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劉素雯於密集之時、地,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照片 ,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本院認定部分照片張數多 於起訴書所載部分照片張數(如附表編號62、80等部分),
以及增加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照片部分,因均與起訴部分具 有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記載部分照片張 數多於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91、94、97等部分) ,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原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又本院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記載部分照片未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00 、149 等部分),因本非起 訴效力所及,故毋庸為任何諭知。被告劉素雯所為重製之行 為,係為達嗣後上傳照片以銷售商品,則上開重製照片之行 為與嗣後隨即公開傳輸之行為,非僅時間及地點密接,復基 於單一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 。又因被告劉素雯將系爭照片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站, 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較被告擅自重製 上開照片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又被告金旺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素雯執行業 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 以罰金之刑。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劉素雯無視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照片所需花費大 量金錢及時間,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高達數百張照片,所為非是,應予非難,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 劉素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本案犯行前無 前科之品行(見本院智訴卷第38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金旺公司科以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下載附表所示照片之檔案 ,且現今照片重製容易,縱予沒收上開照片檔案亦無助將來 類似犯罪之預防,自欠缺沒收附表所示照片檔案之刑法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僅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然被告係銷售產品獲得利潤,而非 銷售附表所示照片取得利潤,自難認被告有因重製及公開傳 輸附表所示照片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取得財物,自不得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及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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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子零件型號 │照片張數│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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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0J2-E24R │2張 │4995號他卷(下同)第│
│ │ │ │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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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0J2-E28AR │2張 │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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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1S52B │2張 │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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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1S55B-S1 │1張 │第4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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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1SD62D-S1 │2張 │第4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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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1SJ71E71-B2-S3 │1張 │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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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1SJ71E71N-B5T │1張 │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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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1SJ71E71N-T │1張 │第4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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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1SJ71QE71-B2 │2張 │第4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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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1SJ71QE71N-B2 │2張 │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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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1SJ72QLP25 │3張 │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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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1SX40-S1 │1張 │第4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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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1SX41-S1 │2張 │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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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1SX42-S1 │2張 │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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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A1SY22 │1張 │第4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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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A1SY60 │2張 │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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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A1SY82 │1張 │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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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A278B │2張 │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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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A2ACPUR21-S1 │3張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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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A2ACPU-S1 │3張 │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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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A2ASCPU │3張 │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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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A2NCPU │3張 │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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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A2NCPUP21 │3張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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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A2NCPUP21-S1 │1張 │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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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A2NCPUR21 │3張 │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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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A2NCPU-S1 │3張 │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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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A2UCPU │3張 │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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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A2USHCPU-S1 │3張 │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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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A3ACPU │3張 │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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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A3NCPU │3張 │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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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A3NCPUP21 │3張 │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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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A3NMCA-16 │2張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
├──┼────────┼────┼──────────┤
│33 │A3NMCA-2 │2張 │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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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A3NMCA-24 │2張 │第5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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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A3NMCA-4 │2張 │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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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A3NMCA-40 │2張 │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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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A3NMCA-8 │2張 │第5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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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A42XY │3張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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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A4UCPU │3張 │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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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A616AD │3張 │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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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A616DAI │3張 │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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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A61P │3張 │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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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A62DA │3張 │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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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A62DA-S1 │3張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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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A62P │3張 │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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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A66P │3張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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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A68DAI │3張 │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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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A68DAI-S1 │1張 │第5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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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A6BR10-DC │1張 │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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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A6TE2-16SRN │1張 │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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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A80BDE-J61BT11 │1張 │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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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AD57-S1 │1張 │第5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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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AD75P3-S3 │1張 │第58頁反面 │
├──┼────────┼────┼──────────┤
│54 │AG60 │1張 │第5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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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AG62 │1張 │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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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AJ55TB2-16R │1張 │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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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AJ55TB2-4R │1張 │第5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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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AJ55TB32-16DT │1張 │第5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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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AJ65BT-64AD │1張 │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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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AJ65BT-64DAI │1張 │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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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AJ65BT-64DAV │1張 │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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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AJ65BT-64RD3 │2 張(起│第60頁反面 │
│ │ │訴書記載│ │
│ │ │為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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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AJ65BT-68TD │1張 │第6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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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AJ65BTB2-16DR │1張 │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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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AJ65BT-D75P2-S3 │1張 │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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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AJ65MBTL1N-32D │1張 │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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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AJ65SBTC1-32D1 │1張 │第6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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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AJ65SBTCF1-32DT │1張 │第6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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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AJ65SBTCF1-32T │1張 │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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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AJ65SBT-RPT │1張 │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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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AJ65VBTCE3-16D │1張 │第6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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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AJ65VBTCE3-32D │1張 │第6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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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AJ65VBTCU-68ADV │1張 │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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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AJ65VBTCU-68DAV │1張 │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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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AJ71C24-S8 │1張 │第6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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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AJ71E71 │1張 │第6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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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AJ71E71-S3 │1張 │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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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AJ71LP21 │1張 │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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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AJ71QE71 │1張 │第6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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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AJ71QLP21 │2 張(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
│ │ │訴書記載│ │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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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AJ72R25 │1張 │第65頁 │
├──┼────────┼────┼──────────┤
│82 │Q01UCPU │1張 │第6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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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Q02HCPU-A │1張 │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
├──┼────────┼────┼──────────┤
│84 │Q172LX │1張 │第66頁 │
├──┼────────┼────┼──────────┤
│85 │Q173CPUN │3張 │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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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Q173DSCPU │2張 │第66頁反面 │
├──┼────────┼────┼──────────┤
│87 │Q173PX │3張 │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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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Q20UDEHCPU │3張 │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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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Q2ACPU │3張 │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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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Q2ACPU-S1 │3張 │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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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Q4ARCPU │3 張(起│第69頁 │
│ │ │訴書記載│ │
│ │ │為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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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Q612B │3張 │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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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Q64AD2DA │1張 │第7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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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Q64AD-GH │1 張(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
│ │ │訴書記載│ │
│ │ │為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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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QA1S65B │2張 │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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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QJ61BT11N │1張 │第7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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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QJ71PB92V │2 張(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
│ │ │訴書記載│ │
│ │ │為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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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QY40P │1張 │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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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AISJ71QC24N1-R2 │1張 │本院智訴卷(下同)第│
│ │ │ │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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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AISJ72T25B │1 張(補│第63至64頁 │
│ │ │充理由書│ │
│ │ │記載為2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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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AD51-S3 │2張 │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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