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93號
TYDM,107,易,59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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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欐淇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欐淇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及沒收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欐淇(原名黃雅君)前受僱於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銓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馹伸)之桃園直營 店(地址詳卷),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擔任業務助理 一職,負責接聽電話、接待門市客戶、安排派遣施工、倉庫 管理及門市雜項等事務,並另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7 月31日離職止,負責將銓宏公司之業務向客戶所收取之現金 或支票等營收款項,存入銓宏公司所指定之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張馹伸所有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詳卷)或銓宏公司 所有之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詳卷),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欐淇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自104 年6 月6 日至105 年6 月19日止,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日期,利用持有銓宏公司所有之營 收款項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使用自動存款機 (Cash Deposit Machine,簡稱CDM )將該營收款項存入其 名下之帳戶(下稱A 帳戶,帳號詳卷),再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日期,將全部或部分之原為銓宏公司所有之營收款項 ,從A 帳戶以自動提款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簡 稱ATM )轉帳或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等方式,匯入銓宏公司 所指定之甲帳戶或乙帳戶,而將銓宏公司所有之營收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339 萬3,800 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各次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又黃欐淇 未經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智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張馹坤)之授權或同意,復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下旬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委託 不知情之不明刻印業者,偽刻「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1 枚,欲假冒睿智杰公司之名義向金融業者提示票據以兌 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睿智杰公司。
二、案經銓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及睿智杰 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 966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本院 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業務侵占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欐淇固坦承其於103 年10月30日至105 年7 月31 日間,受僱於銓宏公司桃園直營店擔任業務助理一職,及另 自104 年6 月起,負責將銓宏公司之業務向客戶所收取之營 收款項,存入銓宏公司所指定之甲帳戶或乙帳戶,並於任職 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4 年6 月6 日至105 年6 月19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9所示之日期,利用其持有上揭營收款項之便,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先將該款項以自動存款機(CDM )存入其名 下之A 帳戶,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將部分之原為 銓宏公司所有之營收款項,從A 帳戶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或網 路銀行非約定轉帳等方式匯入銓宏公司之甲帳戶或乙帳戶, 共計侵占30萬7,000 元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超出上揭金額以外之犯行,辯稱:其將 銓宏公司所有之營收款項存入自己名下之A 帳戶,除藉由自 動提款機(ATM )轉帳方式匯入銓宏公司指定之帳戶外,尚 有從A 帳戶領取現金,另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銓宏公司所 指定上揭帳戶,故僅計算其名下之A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之「 交易摘要」欄位上,有記載為「ATM 轉帳」之部分,致其所 侵占銓宏公司所有之營收款項,與其已實際返還予銓宏公司 之金額間差額部分有所錯誤,且其有繳回臨櫃存款之收據予 公司云云。經查:
⑴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其自104 年6 月6 日至105 年6 月19 日止,侵占銓宏公司所有之營收款項之總金額及實際返還與 銓宏公司之金額為何乙節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銓宏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馹伸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銓 宏公司之副總經理蔡秀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證人 即銓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林素禎、證人即銓宏公司之業務 劉國棻、證人即銓宏公司之負責應收款項之會計人員賴育齡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 、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正面、第171 頁 ;見偵卷二第3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1頁反 面至第5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7、48頁)相符,並有被告名 下A 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2 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3865號函附甲帳戶、乙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97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60至86頁),足認被告就業務侵占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而被告確有侵占銓宏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339 萬3,800 元之 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收到劉國棻向客戶所收取之營收款項 後,會在四聯單上第1 至3 聯上簽名,以完成交付動作等語 (見偵卷一第5 頁),核與證人劉國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一第75頁)相符,又觀諸證人林素禎於警詢時證稱:劉 國棻向客戶收款後之營收款項會交予被告,由被告存入公司 帳戶,且若銓宏公司之業務有未收齊客戶之應收款項者,則 有獎金折半之處分,而劉國棻未曾受有獎金折半之處分,故 劉國棻向客戶所收款項未有錯誤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0頁 ),及證人賴育齡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核對該營收款項是否 已存入該公司帳戶時,發現劉國棻向客戶所收之營收款項均 已交付予被告,但被告未將該營收款項存入公司之帳戶,故 向蔡秀綺通報此事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3 、127 、130 、132 、133 頁),是劉國棻向客戶所收之營收款項均已交 付與被告,且應由被告存入公司指定之甲帳戶或乙帳戶,並 完成前開金額入帳核銷之事實,惟被告持有銓宏公司之上揭 營收款項後,卻未存入銓宏公司之甲帳戶或乙帳戶,洵堪認 定。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每日沒有將銓 宏公司之營收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而使用自動存款機(CDM )先將該營收款項存入自己名下之帳戶後,再轉帳匯入公司 帳戶(見偵卷一第5 頁;審易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 頁),參酌卷附被告名下A 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2 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38 65號函附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 一第97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60至86頁),經核被告名下之 A 帳戶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表 上「交易摘要」欄位,有記載為「CDM 存款」之金額及存入 時間,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金額及時間,即被告於 104 年6 月6 日至105 年6 月19日之期間內,將銓宏公司之 各筆營收款項陸續存入其名下之A 帳戶,共計339 萬3,800 元,且另從該交易明細表之「存收款人資料」欄位,記載為 「張馹伸」或「銓宏公司」,可知被告實有將銓宏公司之營 收款項侵占入己後,再轉帳全部或部分之款項至銓宏公司之 甲帳戶或乙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再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已自陳:因銓宏公司之營收款項存入自己戶頭後,與自 己所有之金錢混到,其有用到或動用到該筆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有將侵占入己之銓宏公司營收 款項(339 萬3,800 元)挪為私用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 ,被告自104 年6 月6 日至105 年6 月19日間,先以自動存 款機(CDM )之方式,再將銓宏公司之營收款項共計339 萬 3,800 元(各次金額及時間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29)陸續存 入其名下之A 帳戶,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營收 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後,再轉帳全部或部分之原為銓宏 公司所有之營收款項至該公司之甲帳戶或乙帳戶等事實,已 臻明確,故被告侵占銓宏公司之金額為339 萬3,800 元,堪 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將銓宏公司所有 之營收款項存入自己名下之A 帳戶,除以自動提款機(ATM )轉帳方式匯入公司帳戶外,尚有從A 帳戶領取現金,另以 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銓宏公司所指定之甲帳戶及乙帳戶,故



僅計算A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之「交易摘要」欄位中,有記載 為「ATM 轉帳」之部分,致其所侵占銓宏公司所有之營收款 項,與其有實際返還與銓宏公司之金額間差額部分有所錯誤 ,且其有繳回臨櫃存款之收據予公司云云(見偵卷一第5 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5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所稱 有繳回給公司之30萬餘元,原本即未及存入自己之A 帳戶, 且未將該30萬餘元存入公司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 49頁),可知被告前開供述自相矛盾,是其辯稱有將上揭30 萬餘元之款項存入銓宏公司所指定之甲帳戶或乙帳戶云云,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⑵再據證人賴育齡於警詢時證稱:各分公司門市小姐當日若有 將銓宏公司所有之營收款項存至銀行存入公司帳戶,則渠等 會將證明該營收款項之存款明細以電子郵件或傳真與其,以 進行後續核銷動作,並其業務範圍不會經手銓宏公司任何之 營收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其收到劉國棻向客戶所收取之營收款項後,會在四聯單 上第1 至3 聯上簽名,以完成交付動作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核與證人劉國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5頁) 相符,且依據證人林素禎與賴育齡均證稱:其等不會經手銓 宏公司之營收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70、80頁),是銓宏公 司之業務向客戶所收之營收款項,並不會由林素禎或賴育齡 持有,且劉國棻任職期間之銓宏公司營收款項業均交付予被 告等事實,至堪認定。況衡以證人林素禎、劉國棻及賴育齡 與被告素無仇隙,僅有公事上之往來,並無私情乙節,業據 上揭證人於警詢時均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70頁反面、第75 頁正面、第80頁反面),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 被告乃負責將銓宏公司之業務向客戶所收取之營收款項,存 入公司指定之甲帳戶或乙帳戶,即同證人賴育齡所述之各分 公司門市小姐之職掌,故被告為持有銓宏公司所有之營收款 項之人,若其確有將該營收款項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公司所 指定之帳戶,則無發生該營收款項尚未入帳之餘地,更無未 經賴育齡核銷之可能,故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上揭狡詞要係事後推卸己身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偽造「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二第218 頁;審易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 二第47頁),核與證人張馹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二第217 頁反面)相符,復有偽造之「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及印文照片各1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11 至112 頁),足認被告就偽造印章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銓宏公 司之營收款項339 萬3,800 元及偽造「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 枚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自103 年10月30日起,擔任業務助理一職 ,並另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7 月31日離職止,負責將 銓宏公司之業務所收取之營收款項存入公司指定之甲帳戶或 乙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於任職期間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銓宏公司營收款項,先以自動存款機(CDM )將該營收 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A 帳戶,嗣後再將全部或部分之原為銓 宏公司之營收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該公司指定之甲帳戶及乙 帳戶,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 之各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5、17、21、28所示 之日期,於同日之後從其名下之A 帳戶以轉帳方式,將已侵 占入己之銓宏公司所有之營收款項,匯入公司所指定之甲帳 戶或乙帳戶,仍應該當業務侵占罪。
⑵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9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日期, 將銓宏公司之營收款項存入自己名下之A 帳戶,時間雖跨越 105 年4 月7 日、8 日,然因被告係自105 年4 月7 日晚間 23時42分48秒至翌日(8 日)凌晨0 時30分14秒為如附表一 編號24所示之17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次時間之間隔僅數分鐘 ,故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如附表 一編號1 、5 、6 、10至12、14、16、17、19至22、26至28 所示之於同一日內所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多次將銓 宏公司之營收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A 帳戶,且時間尚屬密接 ,並因侵害同一被害人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 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 之日期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縱被害人及法益同一,然 因該29次之業務侵占犯行間,犯罪時日先、後有別,顯有相



當差距,且各該行為內容及金額亦不儘相同,而有相當之獨 立性,衡諸常情,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各 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⑶另核被告就偽造「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部分之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上揭印章1 枚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⑷又因被告所犯上揭29次業務侵占罪與偽造印章罪,30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銓宏公司所有之營收款項金額為30萬 7,000 元,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侵占銓宏公 司之營收款項金額可限縮在被告所承認之30萬7,000 元等語 (見偵卷二第217 頁反面),惟因公訴意旨已就被告負責存 入銓宏公司營收款項之業務期間(即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特定為本案之起訴範圍,而依卷附被告名下 A 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2 月 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3865號函附甲帳戶、乙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97至110 頁;本院卷 一第60至86頁),已堪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 之日期(即104 年6 月6 日至105 年6 月19日)所侵占之金 額為339 萬3,800 元,而該等日期均在上揭業經起訴之期間 範圍內,且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期間之業務侵占犯行, 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 與審酌,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9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㈡科刑部分
⑴刑法第59條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業務侵占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6 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侵占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被告所為固危害告訴人銓宏公司之財產 權益,本不宜輕縱,然參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8 、13所示之侵占金額均為未超過5 萬元,且犯罪所得僅 百餘元至1 萬元左右不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是觀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13之各次犯罪情狀、侵 占金額及被告惡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可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 刑度「6 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⑵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 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自107 年 2 月28日經起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仍飾詞狡辯(見偵卷一 第5 至6 頁;偵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217 頁反 面至第218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並告訴人已給 予被告多次賠償機會且業已表示:從重量刑等語明確(見審 易卷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誠屬非議,且告訴人迄今未原諒被告,然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46至47頁),並偵審程序中有意將已侵占之金錢返 還予告訴人,但其礙於經濟能力之故,而無法確定賠償金額 及方法(見審易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51頁),復有 被告提出之道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4 頁、第122 頁;本院 卷二第51至52頁),尚非全無悔意。另審酌被告明知未得睿 智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其名義,私自偽刻「睿智 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欲假冒睿智杰公司之名義向 金融業者提示票據以兌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睿智杰公司之 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所侵 占之財物總額高達339 萬8,000 元、犯罪所得為67萬3,286 元(詳見附表一、二、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自陳「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見 偵卷一第4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審易卷第12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無任何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日期(即104 年6 月6 日 至105 年6 月19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以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 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 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且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 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 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②經查,被告如前所述確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各筆 金額,共計339 萬3,800 元(詳見附表一「侵占金額」欄) ,是被告自104 年6 月6 日至105 年6 月19日間之犯罪所得 為339 萬3,800 元,惟因被告先以自動存款機(CDM )將銓 宏公司所有之營收款項存入其名下之A 帳戶,嗣後再將全部 或部分之原為銓宏公司之營收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銓宏公司 所有之甲帳戶及乙帳戶,即被告將已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之 款項,再以轉帳方式匯入銓宏公司之甲帳戶或乙帳戶等部分 之金額,係屬已實際返還與銓宏公司之犯罪所得,足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告同日實際返還與銓宏公司之金額」欄位中 之總金額2,37萬9,939 元,加計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被告 另返還之合計金額32萬3,349 元,共計2,70萬3,288 元,為 被告已實際返還與銓宏公司之金額,故被告自104 年6 月6 日至105 年6 月19日間仍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為69萬0,512 元(計算式:3,39萬3,800 元-2,70萬3,288 元=69萬0,51 2 元)。
③又因被告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日期,實際返還銓 宏公司部分金額(合計32萬3,349 元),係屬被告嗣後以32 萬3,349 元款項,逐筆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其侵占之各 筆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至14、16、18至19所示



之「被告同日尚未返還之金額」。而經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 1 至9 之總金額(32萬3,349 元)實際返還銓宏公司後,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至14、16、18至19之各筆犯罪所得 ,經核算後,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金額。 ④至於被告雖於104 年10月30日14時51分25秒、同日14時52分 4 秒及105 年7 月14日10時48分40秒,以轉帳方式匯入各筆 為1,902 元、5100元、10,224元等金額至銓宏公司之乙帳戶 ,惟核對被告名下之A 帳戶與銓宏公司所有之乙帳戶等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0 、110 頁;本院卷一第60至86頁) ,可知銓宏公司之乙帳戶於上揭時分均未有相對應之金額紀 錄入帳,故該筆金額非屬被告已實際返還與銓宏公司,自不 得扣除之。
⑤另被告於本案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於 105 年7 月31日離職時,已交還36萬9,900 元予銓宏公司之 職員吳濬易收受之簽收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二第59頁),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所稱有繳回給公司之30萬餘 元,原本即未及存入自己之A 帳戶,且未將該30萬餘元存入 公司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是該筆金額既 未存入被告名下之A 帳戶,則非屬「被告先將銓宏公司之營 收款項存入A 帳戶後,再將該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銓宏公司 之帳戶」之起訴範圍,而與本案無關。
⑥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9、20、22至27、29所示之各 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詳見附表一「被告同日尚未返還之 金額」欄未、附表三編號14),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 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 ,並增訂上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 20、22至27、29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 行之。
⑵偽造印章部分
未扣案之偽造「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業經由 被告交與告訴人持有(見偵卷二第217 頁反面),且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日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同日侵占金額│被告同日實際返還與銓│被告同日尚未返還│科刑及沒收主文。 │
│ │ │ │ │之總和 │宏公司之金額 │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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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6 月6 日│20時36分43秒│4,000 元 │10,500元 │甲帳戶:0 元 │10,500元 │黃欐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乙帳戶:0 元 │犯罪所得部分之計│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0時37分40秒│2,500 元 │ │總金額:0 元 │算詳見附表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0時44分20秒│4,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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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6 月11日│22時20分14秒│10,000元 │10,000元 │甲帳戶:0 元 │10,000元 │黃欐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乙帳戶:0 元 │犯罪所得部分之計│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總金額:0 元 │算詳見附表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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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6 月27日│23時04分52秒│500 元 │500 元 │甲帳戶:0 元 │500 元 │黃欐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乙帳戶:0 元 │犯罪所得部分之計│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總金額:0 元 │算詳見附表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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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7 月13日│21時32分15秒│3,200 元 │3,200 元 │甲帳戶:0 元 │3,200 元 │黃欐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乙帳戶:0 元 │犯罪所得部分之計│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總金額:0 元 │算詳見附表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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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8 月21日│16時48分32秒│171,500 元│364,100 元 │甲帳戶:330,832元 │2,768元 │黃欐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乙帳戶:30,500元 │犯罪所得部分之計│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7時05分20秒│32,000元 │ │總金額:361,332 元 │算詳見附表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7時10分10秒│48,600元 │ │ │ │ │
│ │ ├──────┼─────┤ │ │ │ │
│ │ │17時14分35秒│7,000 元 │ │ │ │ │
│ │ ├──────┼─────┤ │ │ │ │
│ │ │17時17分09秒│3,000 元 │ │ │ │ │
│ │ ├──────┼─────┤ │ │ │ │
│ │ │17時26分42秒│30,500元 │ │ │ │ │
│ │ ├──────┼─────┤ │ │ │ │
│ │ │17時30分46秒│2,000 元 │ │ │ │ │
│ │ ├──────┼─────┤ │ │ │ │
│ │ │21時44分45秒│17,000元 │ │ │ │ │
│ │ ├──────┼─────┤ │ │ │ │
│ │ │21時46分48秒│19,000元 │ │ │ │ │
│ │ ├──────┼─────┤ │ │ │ │
│ │ │21時50分10秒│6,000 元 │ │ │ │ │
│ │ ├──────┼─────┤ │ │ │ │
│ │ │21時52分08秒│27,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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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8 月24日│22時08分09秒│40,700元 │73,800元 │甲帳戶:68,050元 │3,750 元 │黃欐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乙帳戶:2,000 元 │犯罪所得部分之計│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2時10分34秒│27,300元 │ │總金額:70,050元 │算詳見附表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2時13分43秒│2,000 元 │ │ │ │ │
│ │ ├──────┼─────┤ │ │ │ │
│ │ │22時16分06秒│1,800 元 │ │ │ │ │
│ │ ├──────┼─────┤ │ │ │ │
│ │ │22時20分01秒│1,000 元 │ │ │ │ │
│ │ ├──────┼─────┤ │ │ │ │
│ │ │22時21分08秒│1,000 元 │ │ │ │ │
├──┼───────┼──────┼─────┼──────┼──────────┼────────┼──────────────┤
│7 │104 年8 月28日│21時36分47秒│29,000元 │29,000元 │甲帳戶:26,650元 │2,350 元 │黃欐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乙帳戶:0 元 │犯罪所得部分之計│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總金額:26,650元 │算詳見附表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4 年9 月14日│21時23分33秒│33,500元 │33,500元 │甲帳戶:33,500元 │0元 │黃欐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乙帳戶:0 元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總金額:33,5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4 年9 月16日│22時24分37秒│24,000元 │24,000元 │甲帳戶:24,000元 │0元 │黃欐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乙帳戶:0 元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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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