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455號
TYDM,107,審易,2455,201911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艾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艾紋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艾紋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各案,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 7 月間某日,與張靖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另案偵 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於105 年7 月21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之代價,交付其父陳德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而由其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靖亞,並約定先由張靖亞詐騙他人匯款 至上開帳戶後,再由蔡艾紋擔任車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並以領款總金額百分之七之代價作為報酬,嗣張 靖亞則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一)於105 年7 月21日13時30分許,用LINE傳送訊息予張雅敏 冒充其朋友暱稱「伊賽」之人,向張雅敏佯稱需周轉3 萬 元應急等語,致張雅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 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與潭興路3 段路口便利超



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1 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內。
(二)於105 年7 月21日某時,用LINE傳送訊息予吳史貞,冒稱 為其友人、須借錢使用等語,因吳史貞曾聽聞此種詐騙方 式、且未曾與該友人有金錢往來,因而查覺有異而未上當 受騙,惟為使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避免他人受騙,乃 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區3 段178 號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內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 ,匯款1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蔡艾紋持上開提款卡欲提領上開張雅敏吳史貞所匯之款 項時,因吳史貞已報警處理,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因而無法成功提領,且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史貞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艾紋固坦承其父親陳德輝所申請之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曾出售予張靖亞,由張靖亞詐騙被害人後,再由蔡艾紋 持上開富邦銀行提款卡欲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惟因該帳 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與張靖亞共同詐欺之事,惟否認 其有出售上開帳戶予張靖亞一節,辯稱:伊只是介紹伊父親 陳德輝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靖亞,出售



帳戶的過程是由伊父親與張靖亞接洽,張靖亞也是把錢交給 伊父親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敏於上開時地因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1 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證人即告 訴人吳史貞則於上開時地遭受詐騙,惟未受騙,然為使上 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避免他人受騙,仍依指示於上開時 地匯款1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 人張雅敏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吳史貞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參警卷第9-11頁、第21頁、本院卷第51頁 、第82-83 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8 月 3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5000002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 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參警卷第6-8 頁、第19 頁、第29-30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德輝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富 邦銀行帳戶係由伊女兒蔡艾紋陪同一起前往銀行辦理,之 後蔡艾紋有抄錄該帳戶的號碼,伊不知蔡艾紋會拿來騙人 等語(參警卷第2-5 頁),而證人張靖亞於本院審理時亦 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帶她父親與伊見過一次面,但是是因 為她們被騙後從南部上來臺北,伊與被告父親見面不是為 了賣帳戶的事,伊有問被告要不要賣帳戶,被告說好,被 告賣給伊的帳戶中有沒有包括她父親的,伊已經沒有印象 了,但跟伊接觸的都是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39-140 頁 ),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由伊 與伊父親陳德輝一起去申請,申請後由伊使用,因為伊在 做詐欺,負責收存摺及領款,所以伊請伊父親申請上開帳 戶時就是打算用作詐騙使用,被害人有把錢匯到上開帳戶 ,伊收簿子一本報酬是6,000 元等語(參107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卷第25-26 頁),是被告事後辯稱其僅介紹其父 親出售上開帳戶予張靖亞、6,000 元係由其父親自行收取 等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被告出售上開富 邦銀行帳戶予張靖亞,且從中獲取6,000 元之代價,嗣更 與張靖亞共犯詐欺,而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款項, 惟因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成功提領等節,自堪認定。 甚者,縱被告所述其僅介紹其父親出售帳戶一事為真,仍 無從解免其與張靖亞事後詐騙被害人且以上開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而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 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 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雖被害人 張雅敏因上開富邦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因帳戶中尚有 其匯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而由台北富邦銀行聯絡開戶人後 ,逕行提出返還予被害人張雅敏,有台北富邦銀行107 年 11月3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70000042號函附卷足查(參本 院卷第43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張靖亞對被害人張 雅敏所之詐欺行為,自屬既遂。至本案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被告及張靖亞雖已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吳史貞因 查覺有異,惟為使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匯款1 元至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非因其陷於錯誤所致,被告與張靖亞 之犯行,自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詐欺取 財既遂,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張靖亞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負責收取 存摺及領款贓款,造成被害人張雅敏之財產損害,殊值非 難,兼衡其參與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犯罪所得利益、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因而獲得6,000 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6,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