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政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此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 查,告訴人羅中和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並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49號
被 告 陳政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仲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與新華路口 前約1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交岔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羅中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觀音區新 華路左轉進入環中路,見狀煞避不及,而與陳政仲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中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中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中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6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按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未注意上情,跨越雙黃線迴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