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明
張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泰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泰明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胡正美,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 路一段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路段986 巷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同路段986 巷內行駛時,其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張峻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福(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直 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逾越該路 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60公里)駛至該處,2 車均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峻銘、楊○福人、車倒地,張峻 銘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何泰明所涉過失傷 害張峻銘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詳後述);楊○福則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5 公分、臉部撕裂傷1 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後十字韌帶斷 裂之等傷害,並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 何胡正美亦因而受有右顏面挫擦傷之傷害(張峻銘所涉過失 傷害何胡正美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詳後述)。又何泰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何泰明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泰明固坦承其於107 年1 月14日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其於駕車欲自桃園市平鎮區區快速路一段左轉 至同路段986 巷之際,與被害人張峻銘騎車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楊○福發生碰撞,被害人張峻銘、告訴人楊○ 福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楊○福並受有上開傷害;然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左轉,因路上有5 、 6 個行人,所以伊慢慢開,且依規定經過巷口要減速,對方 車速過快,所以伊開過去的時候沒看到有車。對方騎這麼快 撞到伊,當然會受傷,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泰明於107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胡正美,沿桃園市平鎮區快 速路一段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路段986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同路段986 巷內行駛時,其所駕駛 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處與被害人張峻銘騎乘之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福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張峻銘、告訴人楊○福當場人車倒地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峻銘於警詢、偵訊及告訴人楊 ○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現場及車損 照片、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 告訴人楊○福因前揭碰撞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復有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另查,告訴人楊○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伊當 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平鎮區快速 路一段986 巷口時,突然一台車出現在我們面前,我們就撞 上了,伊與張峻銘都倒地受傷;當時被告車子直接出來,伊 跟張峻銘連煞車反應都來不及,被告稱其等車速過快,又同 時說沒有看到其等所騎乘之機車,根本明顯矛盾等語;張峻 銘於警詢、偵訊時亦證述:伊直行行經平鎮區快速路一段98 6 巷口時因為方突然左轉伊就撞上,伊與乘客楊○福均倒地 受傷、發生車禍前,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車子突 然衝出來就撞到了等語。可徵告訴人楊○福所為之指訴,均 核與被害人張峻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可徵其等之機 車直行至前開巷口時,被告確係貿然駕車左轉欲進入該巷口 ,致其等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告訴人楊○福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當時伊左轉,因路上有行人,伊 便慢慢開,且有行人關係伊就禮讓行人云云,顯與告訴人楊 ○福就本件車禍事故係如何發生碰撞之情,所陳情節有所差 異。然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事發之地點無行人穿越道、 人行道或在穿越道附近,且於該處上亦無任何供人行走之處 所,是本院衡酌何以民眾甘冒遭車輛撞擊風險而擇此處行走 ,顯與常情相悖,則苟若被告確如同其所述,其係因有行人 而慢慢轉彎,且有禮讓行人之舉屬實,衡情被害人張峻銘及 告訴人楊○福,甚而證人何胡正美均應會注意此節,卻未見 其等自偵查至審理程序時有提及此事,被告所辯,已然有疑 。復參照被告歷次所述情節,絲毫未曾提及因遇行人而慢慢 轉彎,且有禮讓行人之情事,益見被告上開辯詞,顯有不實 ,而難遽採。又本院以前開被告所未提及情事當庭請被告表 示意見,經被告覆以當時伊做筆錄緊張,所以伊沒有講云云 。然衡諸被告之年齡已逾60歲,觀其卷附前案紀錄,已非第 一次經歷偵查程序,對於偵查所行程序應有經驗,且觀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就當天經過均能正常及流暢應 答且連貫等情,有該等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案發前、 後未有精神狀態異常之表現。是足認被告非因自身遇訟而怯 ,以致無法為自己主張權利,並進而表述,其前開所辯應屬 臨訟卸責飾詞,而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應知悉 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 疏未依前開之規定,禮讓搭載告訴人楊○福之被害人張峻銘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 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此外,告訴人楊○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5 公分、臉部撕裂傷1 公 分、右側手部擦傷、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在案,足認告訴人楊○福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 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認本件肇事因係被害人之有過失 ,是其無過失等語。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不得超速;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而參之被害人張峻銘於警詢、偵訊時均 陳稱:伊沒有看到對方車子,本來想往前一點左右看,但對 方車子突然衝出,就撞到了;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60公里等 語,可徵被害人張峻銘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逾越該 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60公里)駛至該處」之過失 ,惟本件係先肇因於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即被害人前開 所騎乘之車輛先行,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應負主要之過 失之責。而被害人張峻銘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 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 解免其過失刑責;況告訴人楊○福僅為單純乘客,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殊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自未能謂之與有過失。是 被告空言否認此節,當屬無據,自不能憑採。
㈤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佈,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另罰金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 幣1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 與被害人張峻銘搭載告訴人楊○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楊○福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楊○福達成和 解,亦未徵得告訴人楊○福之原諒,且未實際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併參以其本案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即被告何泰明被訴過失傷害張 峻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泰明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行 為,致張峻銘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何泰明此部分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張峻銘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峻銘被訴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銘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行 為,致何胡正美亦因而受有右顏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張峻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何胡正美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何泰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泰明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2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胡正美,沿桃園 市平鎮區快速路 1 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 段與同路段 986 巷口時,欲左轉往同路段 986 巷內行駛,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張峻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 福(89 年 5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路段由觀音往大溪 方向行駛而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峻銘 、楊○福人、車倒地,張峻銘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勢,楊○福則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5 公分、 臉部撕裂傷 1 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 勢;並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何胡正美 受有右顏面挫擦傷之傷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何泰明、 張峻銘均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峻銘、楊○福及何胡正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1. 被告何泰明於警詢及 │1. 被告何泰明於上開時、 │
│ │ 偵訊中之供述。2. 被 │ 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 │ 告何泰明於偵訊中以證│ 左轉,2 車因閃避不及,│
│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遭│
│ │ │ 被告張峻銘所騎乘之前開│
│ │ │ 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之事實│
│ │ │ 。2. 證人何胡正美因本 │
│ │ │ 件車禍受有右顏面挫擦傷│
│ │ │ 之傷勢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 被告張峻銘於警詢及 │1. 被告何泰明於上開時、 │
│ │ 偵訊中之供述。2. 被 │ 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 │ 告張峻銘於偵訊中以證│ 左轉,2 車因閃避不及,│
│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遭│
│ │ │ 被告張峻銘所騎乘之前開│
│ │ │ 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之事實│
│ │ │ 。2. 被告張峻銘因本件 │
│ │ │ 車禍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
│ │ │ 骨折之傷勢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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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何胡正美、楊○福於│1. 被告何泰明於上開時、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 │ │ 搭載證人何胡正美左轉,│
│ │ │ 2 車因閃避不及,前開自│
│ │ │ 用小客車之右側遭被告張│
│ │ │ 峻銘所騎乘而搭載證人楊│
│ │ │ ○福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 │ │ 撞擊之事實。2. 證人何 │
│ │ │ 胡正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 │ │ 顏面挫擦傷之傷勢之事實│
│ │ │ 。3. 證人楊○福因本件 │
│ │ │ 車禍受有腦震盪、右側膝│
│ │ │ 部開放性傷口 5 公分、 │
│ │ │ 臉部撕裂傷 1 公分、右 │
│ │ │ 側手部擦傷、後十字韌帶│
│ │ │ 斷裂之傷勢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
│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份 │ │
│ │、 GOOGLE 地圖網站列印│ │
│ │資料 4 份及現場暨車損 │ │
│ │照片 18 張。 │ │
│ │ │ │
├──┼───────────┼────────────┤
│5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 │被告張峻銘、證人何胡正美│
│ │份、沙德聖保祿修女會醫│、楊○福分別受有如犯罪事│
│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2 份。 │ │
│ │ │ │
└──┴───────────┴────────────┘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及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何泰明駕駛自用小客車及 被告張峻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各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且 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並分別致被告張峻銘、證人楊○福及證人何胡正美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何泰明、張峻銘均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何泰明、張峻銘之前揭過失行為,分別與被告張峻銘 、楊○福之及證人何胡正美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泰明、張峻銘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何泰明、張峻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何泰明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 成被告張峻銘、證人楊○福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何泰明、張峻銘肇事後 ,均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何泰明、張峻銘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得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 全 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