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孟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詹孟 廣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應予補充為「 詹孟廣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 2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並補充:告訴人邱秀麟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 直行往環中東路方向靠外側直行,被告詹孟廣駕駛車輛突然 自伊左邊右轉自立五街,因而發生碰撞,當時伊的速度不會 很快等語(偵卷第8 頁);復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時證述:被告原先停於肇事路口前等待綠燈,伊則 騎車直行接近該路口,洽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伊就繼續直 行,被告卻突然起步右轉彎,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伊 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1頁),觀諸告訴人 前後2 次陳述,雖就其與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 乙節,陳述略有不一致,然就告訴人以時速40公里未逾速限 之速度,直行通過肇事路口時,被告突然右轉致兩車碰撞等 情,則其前後陳述相符,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車碰 撞後所生車損位置照片(偵卷第14頁、第20至22頁)相符, 堪認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應可採信;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伊當時要右轉自立五街時,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當時 沒有看到對方,且車速很慢等語(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行車速度皆非快,並以當時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能注意自 右後方駛至之告訴人,其辯稱:轉彎前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 ,則屬不可信,則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仍貿然右轉, 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 故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骨折、左踝擦傷及左大腿鈍傷血腫 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查(偵卷 第2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 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所自承(偵卷第4 頁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1 份(偵卷第27頁)在卷 可稽,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與告 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 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有 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已明確陳述而有所答辯,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此敘明。
㈢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 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 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雖 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無證據顯示其已逃匿),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開傷害,實屬 不該;又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行為時之職業為銀行信用代辦暨其過往素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8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08號
被 告 詹孟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孟廣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9 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 路直行至自立五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自立五街時,本應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丘秀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近該路口,未禮讓先行即貿然右 轉,致丘秀麟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 骨折、左踝擦傷及左大腿鈍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丘秀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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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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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詹孟廣之│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 │供述 │區永福路與自立五街交岔路口,右轉自│
│ │ │立五街時,與後方之告訴人丘秀麟騎乘│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證明告訴人丘秀麟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
│ │丘秀麟之證述│車行經肇事路口,與右轉自立五街之被│
│ │ │告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及│ │
│ │現場照片各1 │ │
│ │份 │ │
├──┼──────┼─────────────────┤
│ ㈣ │衛生福利部桃│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傷害之│
│ │園醫院診斷證│事實 │
│ │明書1 紙 │ │
└──┴──────┴─────────────────┘
二、按轉彎車輛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之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