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333號
TYDM,107,壢交簡,2333,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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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垂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垂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6 行所載「 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勇四街左轉中山東路欲往莒光路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予補充為「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勇四 街左轉中山東路欲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時,行經無號誌路口, 且其行向設有讓字標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號鑑 定意見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㈠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 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 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 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設置號誌之丁字岔路口,而被告吳垂 勲之行向,設有「讓」字標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編號1 、2 ( 偵卷第18、19、27頁)在卷可憑,則其疏未注意,未讓屬幹 道線車之告訴人湯閔越先行,而貿然左轉,被告自違反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吳垂勲 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背面),亦同此認定, 檢察官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行經肇事路口時,雖然有看 ,但沒有注意完全,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伊承認有 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具 有此部分之過失,亦堪認定,前開鑑定意見雖未認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為此部分之 自白,則前開鑑定意見所植基之基礎事實即與本院不同,自 不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 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查(偵卷第22頁),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屬幹道線車直行駛至之告訴 人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



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其雖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仍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其犯行(本院卷第26頁背面),態度尚可;而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前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 背面)可憑;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情狀(偵卷第4 頁、本院 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27號
被 告 吳垂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垂勲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勇四街左轉 中山東路欲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適有湯閔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東路由莒光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 及致生碰撞,造成湯閔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右側 手部、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吳垂?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二、案經湯閔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垂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湯閔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路口有一輛車違停,且案發地點150 公尺外 是一上轉彎路段,伊視線有受阻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湯閔越證訴綦詳,並有康平診所診斷證明書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 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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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