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108號
TYDM,107,侵訴,108,20191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誠智


選任辯護人 蔡岳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0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誠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誠智係從事美髮工作之設計師,其因長期服務客人即代號 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男)而與 A 男成為朋友。A 男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晚間前往鄭誠智 工作之美髮店理髮後,與鄭誠智相約待鄭誠智下班後一同吃 宵夜,鄭誠智復邀約A 男參觀其新購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 號8 樓之住處,A 男遂於同日晚間與鄭誠智一同前 往上址住處,2 人並於上址住處飲用紅酒及觀看電影,後A 男因飲酒後不宜自行騎車返家,鄭誠智乃進一步留宿A 男, 並提供運動短褲供A 男替換入睡。嗣於翌日(2 日)凌晨5 時30分許,鄭誠智見A 男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A 男熟睡而不知抗拒,將A 男所著之短褲褪去後,徒手撫 摸A 男之生殖器,並以口含住A 男之生殖器及上下抽動,以 此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 次;A 男於睡夢中迷離之際產生生 理反應,以為與女友性交而射精,且感到下體濕熱而醒來, 適見鄭誠智幫其穿著褲子,並隨即前往浴室漱口,A 男察覺 有異而心生懷疑,待鄭誠智從浴室返回睡著後,隨即離開上 址住處並前往警局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A 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A 男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A 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鄭誠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A 男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 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 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告 訴人A 男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在其上址住處以 手撫摸A 男之生殖器,並以口含住A 男之生殖器及上下抽動 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幫A 男 口交不是發生在107 年6 月2 日凌晨5 點30分左右,而是當 天凌晨要入睡前,伊先抱A 男,A 男也有回抱伊,之後伊就 幫A 男脫褲子並幫A 男口交,當時A 男是清醒的,雙手也有 抱伊的頭,這件事不是A 男睡著後才發生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在其上址住處褪去A 男所著之 短褲,以手撫摸A 男之生殖器,並以口含住A 男生殖器及上 下抽動等情,為A 男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 張、現場照片4 張、手繪現場圖、被告與A 男之LINE對話紀 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5 至16頁、第23至25頁、第42至47頁、第49至59頁反面、不得 閱覽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此部分已堪 認屬實。




㈡被告以手撫摸A 男之生殖器,並以口含住A 男之生殖器及上 下抽動時,A 男已因熟睡而不知抗拒:
⒈A 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述:107 年6 月1 日晚上6 點多,伊去剪頭髮, 就和被告約一起吃宵夜,因為被告有買房子,被告就約伊去 他家坐坐,到被告家後,就看電影和吃餅乾,有喝紅酒20、 30ML,喝了以後有點醉,本來想騎車回家,被告說可以睡他 家,後來凌晨1 、2 點多伊有點累,就跟被告說想睡覺,當 時被告有拿鬆緊運動褲給伊換,說比較好睡,之後大概2 點 多伊就躺在床上睡了,被告還在盥洗,伊睡著後後來感覺到 下體熱熱的,伊以為是作夢,在伊感到下體熱之前伊作夢夢 見和女友做愛,後來伊覺得下體痛痛的,伊睜開眼睛,看見 被告幫伊穿褲子,然後又去漱口,伊當下覺得蠻錯愕的;一 開始伊還不確定被告對伊做什麼,是覺得奇怪為何被告幫伊 穿褲子又去漱口,被告漱口回來後伊還在睡,當時還渾渾噩 噩的,但是越想越不對,覺得被告應該有對伊做什麼,伊起 來時被告還在睡,所以伊就出去並報警,報警後再用LINE問 被告有無對伊幹什麼;從發現被告幫伊穿褲子到離開被告家 沒有很久,大概3 至5 分鐘,被告漱完口回來躺床,伊想一 下覺得不對就馬上起來,時間時間沒有很長;伊當時感覺下 體熱熱的;伊應該是上午6 點多到警察局,當時警察在交班 ,伊在警局時稱大概是上午5 點多覺得有人在幫伊打手槍口 交的時間,是大概推算車程之時間;被告對伊做這件事時伊 當下完全沒有意識,伊是作夢夢到自己女友等語(見偵卷第 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107 年6 月1 日晚間伊有到被告位 於楊梅區之住處,本來伊和被告是在吃宵夜,吃完被告跟伊 說他搬新家,可以去新家參觀,伊就去了,到被告家後就吃 東西、喝飲料和喝紅酒,紅酒大概20cc左右,被告說可以睡 他家沒有關係,之後被告有拿一件運動短褲給伊,伊換完就 睡了,伊比被告先睡,之後睡眠中伊有作夢,夢到另一半, 後來突然起來,看到被告在穿伊的褲子,然後去漱口,就覺 得很奇怪,當下下體是熱的、有濕濕的,所以有點震驚,覺 得被告怎麼會在穿伊的褲子,伊等被告弄完,躺在床上過5 分鐘後,越想越不對勁才離開;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幫伊打 手槍或口交,只是看到被告在幫伊穿褲子,伊是到被告用LI NE和伊說,伊才確定發生何事;因為伊覺得有被被告怎麼了 ,所以就去警局報案;伊醒來當下整個陰莖都濕濕熱熱的, 覺得黏黏熱熱的,所以伊認為有射精,且睡夢中有感覺到比 較舒服,就像跟女友在性交或口交的感覺,離開被告住處後



,伊直接去楊梅埔心的警局,和警察說伊好像被性侵了,之 後警察帶伊去醫院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反 面、第80至84頁反面)。
⑶觀諸證人A 男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證稱其和 被告相約吃宵夜後,復有應被告之邀約前往上址住處參觀, 且因其於上址住處有飲用紅酒而留宿,被告並提供運動短褲 供其換穿;嗣A 男先行入睡,並於睡夢中夢見女友,後於醒 來時發覺被告正在為其穿褲子且前去漱口,其當下感覺生殖 器呈現濕熱的狀態,待被告漱口完並躺回床上沒多久,其因 心生懷疑而離開被告上址住處,且隨即前往警局報警等情, 而就其與被告相約之緣由、於被告上址住處活動之狀況,以 及其醒來後發覺被告之舉動、其當時反應等節之時序、經過 ,均為一致且具體之陳述,已非空泛之指證。
⑷且被告與A 男既為朋友關係,A 男復應被告之邀約前往上址 住處參觀且留宿,足認其等間相處正常,並未有何冤隙或仇 恨,是難認A 男有何蓄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再細 觀A 男前揭證述,其對被告係於何時、如何為本案之性交行 為等情,尚無法為具體之陳述或著墨,其亦未刻意強調、渲 染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此與因熟睡而對喪失對外界之感知能 力,而不知發生何事,致無法為明確陳述之情狀相同,足認 A 男前揭證述係依其親身經歷而為,並非刻意虛捏用以構陷 被告之詞。
⒉A 男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 :
⑴A 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①A 男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間,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偵卷第42至43頁 ):
「A 男:你昨天怎麼在穿我的褲子?你有對我幹嘛嗎… 被告:有,你真不知道還假不知道阿,不過很抱歉,就當 作沒事就好,呵呵
A 男:你幹嘛了…
被告:希望彼此還是朋友,你完全不知道喔,…,哪可能 啊,呵
A 男:我夢到我女朋友
被告:= =, 北七,夢到什麼
A 男:重點是你做了什麼阿,我看你去漱口
被告:你還是別知道好
A 男:你直接說,我要知道!
被告:= = ,我要怎說,= = ,這樣很怪吧




A 男:你就說你對我幹嘛了
被告:就當作沒事就好
A 男:該不會用嘴巴口交我吧…
被告:…= =
A 男:有嗎?
被告:到底要我說啥啊
A 男:你有沒有…
被告:有根(應為「跟」之誤寫)沒有差在哪
A 男:你就回答有還是沒有
被告:沒
A 男:確定?
被告:到底……,若是有呢
A 男:有還是沒有,你先回答!
被告:若是沒有呢
A 男:所以是有?
被告:有
A 男:你知道這樣是強制猥褻罪嗎…
被告:跟沒有我其實忘了,沒有,= =
A 男:我備案了,剛採完檢體
被告:= =
A 男:驗出來如果有你的唾液在我生殖器
被告:很有事
A 男:我會提告,我很認真
被告:= =,我沒
A 男:自己上網查查強制猥褻罪的相關!
被告:= =,可以不要這樣嗎
A 男:醫院會驗出來,如果沒有就當我誣告,有的話你自 己想好後續
被告:很不想影響到我跟你
A 男:你為什麼要這樣做?
被告:= =,我沒,而且我真的也不知道
A 男:那等醫院驗出來吧
被告:你這樣我很痛苦,= =
A 男:那你有考慮過我嗎?
被告:真的很抱歉,= =
A 男:你不是說沒做甚(應為「什」之誤寫)麼,幹嘛道 歉
被告:就我不知道我幹嘛,但你很生氣,我還是得跟你道 歉
A 男:沒關係,等醫院驗出來,我們再討論後續法律程序




②徵諸上開對話紀錄,A 男於對話中提及有看到被告為其穿褲 子、被告去漱口,以及其有夢見女友等情,除均與其前揭證 述內容相同外,亦未見被告對此部分情節有所質疑或反駁; 而自A 男於對話中一再向被告詢問究竟發生何事、確認被告 是否對其做何行為、是否對其口交等之反應觀察,亦可認其 證述被告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時,其係處於熟睡而完全沒有 意識之狀態等語,堪以信實。反觀被告面對A 男詢問其是否 有做何事、是否對其口交時,先是承認,後又否認,忽又改 稱其也不確定,且三緘其口,不願未正面回應,倘若如被告 所辯,A 男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與其合意為本案之性交行 為,被告實無庸以「你還是別知道好」、「就當作不知道就 好」等語搪塞矇混,足見被告亦知悉其對A 男為本案性交行 為時,乃趁A 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是上開對話紀錄應足 補強A 男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③甚且,被告於上開對話後,即於同日上午不斷透過LINE向A 男道歉、求情,並表示其不應喝酒,其承認錯了等語,亦表 達與A 男和解之意願,並與A 男持續對話聯繫至同日上午12 時37分許方停止;後被告於同年6 月4 日晚間10時52分許, 突又傳送「我左思右想事實都不如你所言,我調閱了你進出 的監視器,你一切行動自主,你忽然間告知你要告我,我當 下嚇得不知所錯(應為「措」之誤寫),我的反應連我自己 都覺得可笑,情投意合下發生的事情,哪來的對不起,更別 說你對我索討60萬的精神賠償費,我左思右想,那就照你所 講的,我們請警察法官來評斷一切,找一天你有空的時間看 約在哪個派出所來釐清一切」等語之訊息予A 男;A 男隨於 同日晚間10時53分以「你惡(應為「噁」之誤寫)不噁心」 、「情投意合,這種話講得出來」、「法庭上見」等語駁斥 回應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至44頁 、第49頁至58頁反面、第59頁及反面)。綜觀上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事發後,係忽爾承認、忽爾否認,先道歉認錯 及求情,後又態度丕變,A 男於對話中,則係先反覆與被告 確認實情,言談中顯露其對被告行為之疑問,並於確認後展 現對被告本案行為不悅之情緒;是兩者相較,被告之態度反 覆不一,A 男則一致且合於常情,足徵A 男證稱其於被告對 其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係熟睡狀態等語,較被告辯稱雙方係於 清醒之狀態下而為云云,顯可採信。
⑵此外,A 男係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5 時52分許離開被告上 址住處之1 樓大廳,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於醫院接受醫 師診療及採證,嗣在同日上午10時16分起開始製作警詢筆錄



之事實,此參卷附之監視錄影器擷圖、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上之「醫師診療及採證時間」欄及警詢筆錄之「詢問 時間」欄(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反面、不得閱覽偵卷第2 頁),即可知悉;是A 男證稱其於睡夢中感到下體濕熱而醒 來後,看見被告正在為其穿褲子,並前往漱口,待被告返回 床上後沒多久即起身離開上址住處,且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及 採證之情節,均與上開客觀事證吻合。又自A 男醒來發覺有 異後即趁隙離開上址住處之反應,以及立即前往警局報警之 舉措觀之,亦彰顯A 男證述被告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時,其 係處於熟睡之狀態而無意識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情節,本案依A 男之證述,並對照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復與上開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等互相勾稽之結果,被告在上址住處以手撫摸A 男之生殖 器,並以口含住A 男之生殖器及上下抽動時,A 男已因熟睡 而不知抗拒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是其先抱A 男、A 男也回抱之後,其就幫A 男脫 褲子並為本案之性交行為,當時雙方均係清醒的云云。然A 男當時確係處於熟睡狀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細究 A 男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其與被告有何擁抱之舉,況A 男 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在上址住處到離開為止,除 了感覺有人碰觸伊下體,起床覺得下體熱熱的以外,伊和被 告沒有任何肢體上之碰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⒉辯護人固以A 男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喝酒前被告是否已告 知其可留宿上址住處」、「107 年6 月2 日凌晨係何時入睡 」以及「是否確定射精」等情節,證述前後不一,憑信性不 足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且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本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⑵本案綜觀A 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就當日 係先行入睡,並作夢夢到女友,後於睡夢中感到下體濕熱並 醒來,看見被告正在為其穿褲子並去漱口等情節,歷次證述 均無二致,足徵其證述之主要梗概均相同;而衡酌A 男發覺 被告之舉止有異時,其甫自睡夢中醒來,記憶、思緒當處於 混沌之情狀,且被告行為對A 男而言亦屬突然,則A 男於此 情形下,就辯護人所指摘部分之具體細節未能正確記憶,或 描述前後略有出入,均屬人之常情;惟A 男既能就事情發生 主要之經過、情節為相同之證述,且有前述之補強證據得以 佐證核實,其證述即得予以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不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稱A 男於偵查中證稱「在我感覺下體熱之前我正在 作夢夢見跟女友做愛,後來覺得下體痛痛的,我睜開眼睛」 等語,然A 男事後進行驗傷時,其驗傷結果均為「無明顯外 傷」,若被告確有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5 點30分許對A 男 口交並使其下體疼痛,A 男之生殖器應得檢出明顯外傷,足 認A 男證述不實等語。又A 男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於醫院 驗傷時,其檢驗結果固均為「無明顯外傷」,此有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然 本案被告係利用A 男熟睡之狀態對其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手 段上未涉有物理上之強制力,本未必會造成明顯之外傷;且 疼痛與否主要與個人感受有關,與是否具有明顯之外傷並未 具必然之關連性,是上開檢驗結果尚不足以推翻被告係利用 A 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再稱A 男當時係穿著有鬆緊帶之牛仔褲,在A 男躺 平而壓住褲子之狀態下,被告要在不驚醒A 男之情形下褪去 其褲子已有難度,且撫摸、抽動、吸吮生殖器之動作,如要 使A 男達到射精之程度,被告動作幅度勢必加大,不可能不 驚醒睡夢中之A 男,足認起訴書之指訴與常情有違。然每個 人睡眠(深眠、淺眠)及熟睡之狀態不同,是否易因他人動 作受影響而遭驚醒之程度亦有差別,尚難徒以A 男未因被告 行為而驚醒乙節,即認A 男指訴之情節係悖於常情,遽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
⒌至辯護意旨稱A 男當日僅飲用酒精濃度百分之13之紅酒約20 至30ML,且曾自陳想騎乘機車返家,足認A 男飲酒後仍認其 有操控機車之能力,並未因此導致泥醉或不省人事,而達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依A 男於偵查中所陳,其於107 年 6 月2 日凌晨0 時40分許觀賞影片完畢時已將紅酒喝完,卻 拖延至同日凌晨2 時許才入睡,顯未有不勝酒力之情形;況 依A 男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A 男手機於107 年6 月1 日晚



間10時26分47秒起至翌日上午7 時43分52秒止,均處於行動 上網之狀態,顯然A 男於飲酒後仍能以手機利用LINE與他人 進行通訊,並未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等語。查: ⑴本案係認定被告利用A 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A 男為本案之性交行為,並非A 男因酒醉而陷於泥醉而不知或 不能抗拒之情狀,則A 男於飲用紅酒後,是否仍有操控機車 之能力、是否已因不勝酒力而馬上入睡等情,均與其嗣後已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判斷,係屬二事,無從以A 男上開情事, 即認被告對A 男為本案性交行為之際,A 男之意識係屬清醒 之狀態。
⑵A 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3XXXXXX(門號詳卷)於107 年 6 月2 日凌晨0 時1 分0 秒起至同日上午7 時43分52秒止, 固有286,343,992 (Bytes/秒)之行動數據傳輸量,此有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明細帳單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反面)。惟自A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 詢稱伊換上被告提供之短褲後躺在床上滑手機到翌日(107 年6 月2 日)凌晨2 點半左右,向被告表示要睡等語都屬實 ,伊的手機是吃到飽,平常數據傳輸會開著,不會把上網的 功能關掉、打開,本案發生當時前兩週,伊大概都是凌晨1 、2 點睡,凌晨5 、6 點起床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84頁至 85頁反面),可知A 男107 年6 月2 日凌晨就寢前已有滑手 機而使用行動數據上網,且於就寢時並未將手機行動數據之 功能關閉;而行動數據之傳輸不限於行為人實際使用手機上 網之情形下方會產生,只要手機保持行動數據功能開啟之狀 態,縱行為人未在使用手機,也會因接受訊息、應用程式之 通知、運作等原因而導致行動數據之傳輸,此為眾所皆知之 事。是以,A 男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既已自陳有使用手機 上網,且行動數據傳輸之產生又不限於上述情狀,是其手機 於上開段時間顯示有行動數據之傳輸,本屬當然;更遑論上 開行動數據傳輸量顯示之時段係涵蓋107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上午7 時43許,無從割裂認定上開傳輸量係於其 中某一特定時段所產生;再經對照A 男上開手機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間之行動數據傳輸量(見本院卷第 52頁至53頁),於凌晨期間多顯示有行動數據之傳輸,可認 縱A 男於凌晨時分,處於就寢之狀態下,其手機仍會因行動 數據功能之開啟而導致傳輸量之產生,是上開手機於107 年 6 月2 日凌晨雖有行動數據傳輸之事實,仍不足以推翻而前 揭關於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A 男係處於熟睡狀態之認定 。
⑶另經本院調閱A 男於107 年6 月1 日至翌日之LINE對話紀錄



,因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未保有相關通訊歷程、內容而未 能提供乙節,有該公司108 年7 月3 日(108 )台連股字第 C1 12 號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亦欠缺證 據可認A 男於被告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時,其有使用手機與 他人通訊、聯繫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依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 於乘機性交前以手撫摸A 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 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同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 交罪法定刑相同,然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手段多係行為人藉強 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意願,此種方式對於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莫大威脅,精神上亦受到極度之恐懼,若係以 催眠術等方式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亦係行為人以其行 為主動造成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此與乘機性交罪 僅係單純利用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所導致之不知或不能抗拒狀 態亦有所不同,兩者在不法內涵上顯有差異,強制性交犯行 所彰顯出之行為人惡性實屬較重,是就乘機性交罪而言,其 法定刑之規定不可謂不重,應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利用A 男熟睡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 ,所為固應責難;然考量被告業與A 男達成調解,且迄今按 期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2 ),復斟酌A 男於調解時已表明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明(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本案被告



犯罪之手段、情節等節,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 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對A 男之身心造成 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業與A 男達成調解 ,並迄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均如前述,並斟酌被告就 本案陳述之狀況,以及A 男已表示不欲追究刑事責任之意見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與A 男達成調解,並獲A 男表 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諒解,是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而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為使其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日起之3 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