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87號
TYDM,107,交訴,8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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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邦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唐文邦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該萬壽路1 段與三興路之交會處為Y 字 型交岔路口,交岔路口處附近有1 缺口,可供車輛自萬壽路 1 段迴轉駛入三興路。唐文邦於上述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 上開萬壽路1 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附近缺口處時,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夜間行車應該亮頭燈,轉彎時並 應先顯示其欲轉彎該側之車輛前後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開機車頭燈及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自該缺口處貿然迴轉駛入三興路,適有邱俊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興路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於 慢車道而行經上開缺口處,因閃避不及,遭唐文邦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撞擊,致邱俊憲人車倒地且滑行數公尺,並受有右 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詎唐文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邱俊憲因 撞擊而倒地滑行,而可預見邱俊憲受有傷害,竟在邱俊憲已 上前表明欲報警處理並制止其離開現場之際,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置邱俊憲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車駛離現場。嗣經邱俊憲記下唐文邦所騎機車之車牌號 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唐 文邦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唐文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文邦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 路1 段往新莊方向騎乘,並於行經萬壽路1 段與三興路交岔 口,欲迴轉至三興路時,有摔車於地之情形,而告訴人邱俊 憲曾將其攔下,但其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從 岔路處騎出來,我沒有看就直接騎出來,但我是自己騎車自 摔滑倒,並沒有發生碰撞或車禍事故,那個路段剛好有人行 道在那邊,我可能剛好緊張就滑倒,我也有開大燈和方向燈 ,只是倒下時是關的,但是應該在滑倒的時候不小心按到開 關所以熄掉了,但我滑倒之後,告訴人就把我攔下來,要我 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我覺得他是詐騙集團,所以我 就離開云云。
(一)無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唐文邦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 車,於104 年6 月1 日即經註銷,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係無照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途之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邦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憲於案發當日晚間約6 時24分許,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樹林區三 興路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該三興路與萬壽路1 段之交會處為Y 字型交岔路口,交岔路口處附近有1 缺口 ,可供車輛自萬壽路1 段迴轉駛入三興路。邱俊憲騎乘上 開車輛行經三興路與萬壽路1 段交岔路口附近缺口處時, 被告唐文邦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未開啟大燈及方向燈,即由萬壽路1 段突然衝出迴轉駛入 三興路,其前輪胎左側直接撞擊邱俊憲所騎乘之機車,致 被告及邱俊憲均人車倒地,邱俊憲並以坐姿向外滑行約10 公尺、其所騎乘之機車更滑行約20公尺,邱俊憲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因上述撞擊事故,致車頭受損、兩側方向燈燈殼 破裂、機車左側車身多處擦損,邱俊憲本身則受有右側手 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邱 俊憲起身後,即往回走察看被告傷勢,並向被告表示「為 什麼你沒有開大燈跟方向燈」,同時撥打110 報警處理, 然邱俊憲與警方通話過程中,被告即以台語向邱俊憲稱「 你是想怎樣」,嗣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牽起,並發動油門欲 駛離現場。邱俊憲即徒手拉住被告所騎機車之後尾翼試圖 阻止,然邱俊憲因本件車禍事故手部受有傷害,未能拉住 被告之機車,被告即騎乘機車當場逃逸,邱俊憲則記下被 告所騎機車車牌並告知警方之事實,業據證人邱俊憲於警 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被告唐文邦係自萬壽路 1 段與三興路之缺口突然衝出迴轉駛入三興路,且經其制 止仍執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一節,核與被告唐文邦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供:「(檢察官問:是沒有看直接騎出,還是 有停下來才騎出來?)我沒有看就直接騎出來。」、「我 認為告訴人是詐騙集團,就直接離開。」等情,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又邱俊憲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至衛福部樂 生療養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 邱俊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衛福部樂生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經查,證人邱俊憲於警 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述如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並具 結後所為,而證人邱俊憲與被告唐文邦互不相識、素無怨 隙,此據被告唐文邦陳明在卷,是邱俊憲原核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唐文邦所騎乘 之機車撞擊,並因之受有傷害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 怨仇之被告唐文邦之理,是證人邱俊憲前揭所證,堪認當 非子虛。
3、至被告唐文邦固辯稱其於案發時、地係騎車自摔滑倒,並 未與證人邱俊憲發生碰撞或車禍事故;且其行車途中原有 開啟大燈與方向燈,而係在車輛倒下時始關閉云云。惟查 :
(1)被告唐文邦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問:那你為何會 倒地?)轉彎太傾斜。」、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那個路段剛好有人行道在那邊,我可能剛好緊張就滑倒。 」云云,就其何以於行車途中自摔於地此一甚為單純而無 混淆誤記之虞之經過情形,所供竟前後不一,是其前揭所 辯在本件案發時、地,係在未發生任何車禍碰撞事故之情 況下自摔倒地一節,原已難認為真。再者,依卷附案發地 點照片所示,被告唐文邦係自萬壽路一段往新莊方向行使 ,而該路段在接近三興路前為一緩坡,且在即將與三興路 交會之前,有缺口可供車輛迴轉駛入三興路,該缺口寬約 5 公尺,此有GOOGLE MAP所示案發地點照片及比例尺對照 存卷可參,供一輛自用小客車迴轉猶綽綽有餘,是依該缺 口坡度平緩、空間甚寬之型態觀之,亦難認有何轉彎處過 於傾斜以致被告唐文邦竟會自摔於途之可能。況且,被告 唐文邦所行駛之萬壽路一段及其迴轉欲駛入之三興路,路 邊均無人行道,此亦有GOOGLE MAP所示案發地點照片附卷 可憑,是被告所辯其係因案發路段恰有人行道,致其緊張 而自摔滑倒一情,顯更屬虛妄。
(2)被告唐文邦就其所騎機車之大燈及方向燈,於事故發生後 何以竟是關閉狀態一節,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 官問:當時是否沒有開大燈?也沒有打方向燈?)都有, 但我看監視器時,倒下時燈是關的,可能是滑倒時手去撥 到。」、於本院審理中則另改稱:「(審判長問:為什麼 滑倒大燈就會不亮?)我倒右邊,可能滑倒時碰撞到大燈 的開關,大燈的開關在左邊。」云云。惟查,機車之大燈 與方向燈為兩個不同之控制開關,一般普通機車常見之設 計,其大燈開關係在右側、方向燈開關係在左側,是被告 唐文邦何竟能在人車倒地之混亂瞬間,猶兩手同時精準撥 按左右不同之控制開關,致大燈及方向燈均予關閉,原已 難以想像,而被告就此有違經驗法則之情節,始終未曾提 出合理解釋。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所倒地方向 與機車大燈開關位置係位於不同側,則該機車大燈開關既



未曾因摔車而碰撞於地,則更難想像有何係因摔車碰撞至 開關關閉之可能。基此,被告唐文邦前開空言所辯其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行車過程中,原有開啟大燈及方向燈, 然係因「滑倒時手去撥到」、「滑倒時碰撞到大燈的開關 」致開關關閉等情,顯均悖於常情,而均無從信為真實。 (3)綜上,被告唐文邦前揭所辯,堪認均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 ,不足為信。基此,益徵證人唐文邦前揭所證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經過始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夜間行車應該亮頭燈,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其 欲轉彎該側之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唐文邦駕駛車輛, 原應注意其依法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事故 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唐文邦於行車之際 倘注意且依其注意,在萬壽路1 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附近 缺口處,由萬壽路1 段迴轉駛入三興路時,禮讓直行車即 告訴人邱俊憲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並開啟車輛頭燈及方向 燈向直行車示警,當即不致與告訴人邱俊憲騎乘之機車發 生撞擊,是被告唐文邦顯有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夜間行車並未開啟頭燈、轉彎時亦未顯示方向燈之之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邱俊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 ,是被告唐文邦之過失行為,核與前開告訴人邱俊憲傷害 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唐文邦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二)肇事逃逸部分:
1、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 倘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留在肇 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於此情形 ,倘該駕駛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已使他人受有傷害,仍未作出相當之救護措施即行離 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合先敘明。
2、被告唐文邦因事實欄一所示犯過失傷害犯行之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邱俊憲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至證人即告訴人邱俊 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受 傷。我的傷外觀看不出來,因為是手肘跟膝蓋擦傷,當時 我穿的是短袖跟長褲。」而稱其於案發當下並未向被告告 知其已受傷,且其所受傷勢為手肘與膝蓋擦傷,並且係穿 著短袖與長褲,故外觀看不出傷勢等語。然查,被告唐文 邦與告訴人邱俊憲發生車輛撞擊事故,並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倒地後有「滑出去」,則以被告身 為具有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顯可預見 告訴人跌摔並於柏油路面上滑行,其皮膚肌肉當有遭受瘀 挫擦傷等傷害之可能。是被告唐文邦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傷害一事,自難推諉不知;證人邱俊憲所為上 述證述,尚無從為被告唐文邦有利之認定。基此,本件被 告唐文邦於肇事後,見告訴人邱俊憲人車倒地並滑行而出 ,顯可預見邱俊憲受有傷害,則被告唐文邦本應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 被告非僅未將邱俊憲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在告 訴人邱俊憲已阻止其離開時,仍執意騎乘機車逕自駛離現 場,是被告唐文邦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至灼然,堪以認定 。至被告唐文邦前揭所辯其並未與告訴人邱俊憲發生車禍 事故,故其係因認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始離開現場云云,則 顯係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三)至被告唐文邦固屢次要求勘驗本次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然查:被告唐文邦及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憲雖均陳 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看過本案事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然遍覽本院偵、審卷宗,並無該影像檔存卷。經本 院電詢警詢筆錄製作員警莊子揚,其覆稱確曾於製作被告 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時,提供本次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予被告及告訴人觀覽,其前以職務報告函覆本院「 經查該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故無法提 供錄影光碟予貴院」一情,係內容錯誤。但該監視錄影畫 面並未拍得事發經過,且被告所述其看到兩車並未碰撞云 云,僅係被告之自稱,其實監視器畫面很模糊,沒有照到 兩車碰撞的過程,僅拍到告訴人車輛滑過去,而沒有看到 完整事發經過,此有本院108 年1 月8 日、108 年4 月1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後莊子揚另曾 於本院108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明:「監視器沒 有拍到他們事發的經過,只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滑過去,也 沒有拍到被告。當時想說監視器沒有拍到事發經過,所以 檔案就沒有存下來。現在找不到該監視錄影了,因為所內



對監視錄影的存檔只有1 個月個期限。」等語,此有該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次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因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莊子揚認畫面中僅見告 訴人邱俊憲所騎機車滑行而出,而未攝得事發經過,故並 未保存檔案,現亦無從提出該檔案予本院,而堪認已滅失 而不復存在,被告唐文邦要求勘驗本次車禍事故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已屬事實上無從為之,附此敘明。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文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 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唐文邦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 時,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註銷,而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如前述。故核被告唐文邦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 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唐文邦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唐文邦明知本身持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註銷,原即不應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猶執意騎乘事實欄一所示機車行駛於途,且於案 發時、地,因有未開機車頭燈及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惡性及過失程度; 告訴人邱俊憲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傷勢幸非甚鉅之傷害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財產及人身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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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