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58號
TYDM,107,交易,35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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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穎與告訴人林亮廷係同事,於民國 106 年5 月7 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吵, 被告於爭吵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M3號營業大貨車欲離去, 告訴人為阻擋被告離去,遂牽腳踏車擋在大貨車前,被告駕 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離去時 擦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骨盆挫傷及左 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卷附之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交易 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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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