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18號
TYDM,107,交易,11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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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強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力行路 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389 號前欲右轉進入其所居住之社區 地下停車場時,適其右側後方有黃育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永安路往力行路方向直行而來,邱志強 已發覺黃育翔之機車,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並未暫停禮讓黃 育翔而貿然右轉,加上黃育翔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之閃避不及向右偏駛,與劉全懋違規停放在該處右側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側相碰撞(劉全懋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黃育翔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擦 傷等傷害,後邱志強繼續駛入地下停車場(肇事逃逸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即請附近值勤之保全幫忙叫救護 車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復均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 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右轉進入 地下停車場前就有打方向燈,在我右轉時我就有從照後鏡看 到告訴人黃育翔的機車,我就停下來讓告訴人過,告訴人騎 很快從我後面超車後自撞前面違規停車的車輛云云(審交易 卷第32至33頁)。經查:
(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永安路往力行路方向直行,行至其居 住之永安路389 號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時(該處路面為黃 色網狀線區域),車頭向入口處右轉欲進入地下停車場, 此時告訴人機車以每小時6 、70公里之速度自被告右後方 直行快速行駛而來,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後撞到違規停放 在該入口隔壁店面前的劉全懋之車輛後側(距事發地點約 2 、3 公尺處,該處路邊劃設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 ,劉全懋之車輛停放於快慢車道分隔線至路緣水溝蓋的位 置、橫跨紅線),告訴人遂人車倒地並造成上揭傷害,被 告車輛此時即停止約20秒後,複再駛入地下停車場,而告 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自始至終均未發生任何擦撞或碰撞, 車禍發生時案發地點行駛之車輛僅有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劉全懋、證人即在案發現場附近建國社區擔任保全之林顥 承、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員警蘇怡婷證述相符(偵卷第5 至6 、40至41、46至47、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 卷第15、16、18、20至25頁)附卷足憑,且有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即地下停車場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附卷 可佐(交易卷一第27至28頁,交易卷二第20、31頁),上 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案發時並無打方向燈,然被告主張



:我在永安路與愛三街口時就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3 頁背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車輛原本行駛在 永安路內側車道,後來被告突然右轉又沒打方向燈,我為 了閃避他就向右結果撞上劉全懋車輛云云(偵卷第7 頁) ,於偵訊中亦稱:我一直在被告車輛右側行駛,被告沒有 打方向燈就在雙線道內側直接右轉要進入地下停車場,我 為了閃避就往右騎而撞到劉全懋停在路邊的車云云(偵卷 第40頁背面),然於審理時見檢察官欲聲請勘驗案發時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聽聞被告稱「案發地點本來是四線道, 但因為中間兩線道在做水溝處理,所以變成二線道,單向 就變成一線道」等語後,又改稱「四線道變兩線道的地方 ,被告原本在內線車道,過了維修路段之後,被告沒有打 方向燈就轉到外線車道,而被告家正好在維修路段後方的 不遠處,而且後來被告在我超過被告車子還沒撞到前方違 規停車車輛之前,被告才補打方向燈的,而且被告打方向 燈的時候車頭已經偏離直線,我是為了閃過他的車才會向 右偏,然後才會撞到前方車輛。」云云(交易卷一第14頁 ),在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又稱「他原本在內車道 ,因為他經過道路縮減時,他有切去外側車道,經過施工 地點後,又切回去內側車道,一直到事發的路口,他要從 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進地下道,因為他已經切回去內側車道 ,我本來以為他沒有要右轉,所以我想要從外側超車超過 被告的車子。」云云(交易卷第22頁),就被告究竟是在 「直接從內側車道右轉」或「切到外側車道後」右轉入地 下停車場所述已非完全一致,且該地下停車場為被告住處 之社區停車場,被告對該處路段應十分熟稔,何必在接近 目的地時又捨近取遠、特地在路上並無其他車輛擋道的情 況下由距離停車場入口較近之外側車道切至較遠的內側車 道?且告訴人說詞又從「被告未打方向燈」改為「被告在 我超車時才『補打』方向燈」云云,然先不論其所述前後 不一,按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之車速極快,其 從出現在被告車後到整台機車超過被告之時間不到1 秒, 且依其所言,其在與被告會車時尚需緊急向右邊以圖閃避 被告車輛,在此情況下是否仍有閒暇注意被告「補打」方 向燈一事,即有可疑,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含監 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證明被告並未依交通規則打方向 燈,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被告未 依規定打方向燈」此一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發時被



告欲右轉進入地下停車場,並已向右前方偏行開始右轉動 作。依上開規定,自當隨時查看照後鏡,注意及禮讓直行 車先行。案發時現場行駛之車輛僅有被告小客車及告訴人 機車,且被告既主張事發前即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可認 告訴人機車並非忽然出現於被告小客車右後方,客觀上被 告應能注意、禮讓直行車,然被告竟仍持續右轉而使告訴 人因閃避被告受有上揭傷害,其對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 ,雖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打右轉方向燈。然轉彎車不因已打 右轉方向燈,就免除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因此 難僅依上開辯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經送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夜間行經 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同向 右側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該路段超速行 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後被告不服鑑定結 果,又聲請本院送該會覆議,覆議結果略以:被告右轉彎 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佐(交易卷一第19至20、34至36頁),足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一事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在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雖速度不快,然其於告訴人 機車經過(即監視器時間00:28:14時)並超越其右側時 均未完全停止,仍是處於車頭偏右行駛的狀態,甚至在告 訴人經過後數秒間尚繼續完成右轉之動作,直至監視器畫 面00:28:21時止才完全停下,並未有暫時停車(即完全停 止,若僅是「減速」則並非停車)禮讓告訴人先行的情形 ,其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同在其車上的其妻黎芝鳳到庭證 明其案發時有打方向燈,然此部分本院已為上揭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自無庸再予傳喚黎芝鳳之必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甫案發後因認本件車禍與之無關,故僅委請保全幫 忙叫救護人後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4 頁 ),於警方知悉被告涉犯本案時,被告既不認為自己是肇事 者,自不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 無法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因和解條 件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自始至 終均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告訴人對車禍發生亦與 有過失,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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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