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97號
TYDM,106,訴,997,201911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7號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欽權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許楊錦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徐阿銀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478號)並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253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欽權許楊錦徐阿銀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5日審判程 序確認,本件起訴被告羅欽權許楊錦徐阿銀等3 人於下 述土地非法回填之標的,限縮於磚瓦石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 及壓餅土,而不含廢木材、廢輪胎、廢玻璃等營建混合物, 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當庭均未表示異議(本院997 號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是本件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之起訴範圍,即以上開限縮後之標的為準,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忠孝段(下同)52、58、 439 、440 、441 、449 、451 、452 、466 地號等9 筆土 地為林永所有,因林永過世,由戴慧珊擔任遺產管領人,並 於104 年11月間委託鄭一鳴申請農業使用證明,鄭一鳴為配 合辦理申請農用證明,遂於104 年11月間委託許楊錦進行整 地工程事宜,適時羅欽權受土地所有權人簡榮發等人委託就 438 地號進行整地,羅欽權即於獲得鄭一鳴同意下,由鄭一 鳴、羅欽權共同委託徐阿銀就52、58、438 、439 、440 、



441 、449 、451 、452 地號等9 筆土地(起訴書漏載52地 號)進行填土整地。詎羅欽權許楊錦徐阿銀均明知59、 437 、442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國有土地),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未得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且知悉徐 阿銀回填之土方中有13.5立方公尺之土方係向新品資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觀音場收受屬無機性污泥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俗稱壓餅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佔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12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21日指示徐阿銀將前揭無機性污泥 及來源不明之營建土石方回填在59、437 、438 、439 、44 0 、441 、442 、449 、451 、452 及446 地號(441 、44 6 地號係經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13274 號補充理由 書就起訴書漏載部分所補充,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土地上 ,回填面積達3 萬3,774 平方公尺(此為起訴書所載3 萬2, 854 平方公尺加上446 地號之920 平方公尺後之數字,亦係 經公訴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補充,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其中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達4,120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 羅欽權許楊錦徐阿銀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所引用下述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 述。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欽權許楊錦徐阿銀涉有上開犯行,無非 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戴慧珊之指訴、證人鄭一鳴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品公司總經理張沛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地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委託授權書3 紙 、被告徐阿銀簽立之委託授權書2 紙、桃園市觀音區忠孝段



工程合作約定事宜1 紙、地籍圖、買賣合約書、新品公司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暨函附之裁處書 及相關資料、衛星套繪圖、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函附之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 、現場人員訪談紀錄表、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105 年2 月4 日、同年3 月9 日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1 月19日桃 環稽字第1060000329號函、新品公司磅單1 紙、被告羅欽權 之名片、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暨函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 案件處理查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羅欽權辯稱:我 買438 號土地,要整地後申請農用證明,再出售,隔壁地 的鄭一鳴也委託我整地,他也要申請農用證明,我找被告 許楊錦等人整地。因鄭一鳴的地比較低,我有要求買乾淨 的土進來夷平填高。我是被行政裁罰後,才知道被告徐阿 銀向新品公司購買壓餅土,我也不知道有越界到國有土地 。上開土地的磚瓦石塊是在整地前就留下的,我有請人載 走;被告許楊錦辯稱:是鄭一鳴委託我整地填土,之後是 被告徐阿銀負責整地,我只是仲介土地買賣跟在那邊做工 。土方是由被告徐阿銀叫來的,我有看到是紅色的土,但 沒有夾雜磚瓦石塊等。我不知道被告徐阿銀有去買壓餅土 。沒有人告訴我們整地有越界到國有土地。上開土地的磚 瓦石塊是在我們整地前就留下的,我有幫忙撿走;被告徐 阿銀辯稱:我只是受託整地,怪手是我租的,而且被告許 楊錦若沒點頭,我沒辦法做。他們運來的土是乾淨的,沒 有參雜磚瓦石塊等,鄭一鳴有來看過,說OK。壓餅土是我 請我兒子徐汶松去跟新品公司接洽的,有先載1 車來倒, 作為覆蓋植栽用。我不知道有越界到國有土地。上開土地 以前是噴砂廠,磚瓦石塊等物是原本留下的。
㈡被告3人進行本件整地之經過:
⒈52、58、439 、440 、441 、449 、451 、452 、466 地號等9 筆土地原為林永所有,林永過世後,戴慧珊即 擔任遺產管領人,並於104 年11月委託鄭一鳴申請農業 使用證明,鄭一鳴為此遂於104 年11月間委託被告許楊 錦進行整地工程事宜,鄭一鳴之後與他人拍定購入該9 筆土地,鄭一鳴嗣並獲授權代為出售該9 筆土地。因該 9 筆土地地勢較低且先前有被不詳之人挖大洞,鄰旁之 438 地號土地地勢較高,剛好被告羅欽權在438 地號土 地整地,鄭一鳴即將該9 筆土地委託被告羅欽權一起整



地(該9 筆土地與438 地號土地合稱私有土地),希望 以地勢高之土地之土方,填入地勢低之土地,以作平衡 ,俾利申請農用證明。104 年11月30日之委託授權書是 鄭一鳴與被告羅欽權許楊錦談,因鄭一鳴要求,手寫 「禁止外土進入」於上,而簽名之人只有鄭一鳴、被告 許楊錦。嗣因被告羅欽權稱要給他人處理,鄭一鳴就於 同年12月4 日簽立空白之委託授權書給被告羅欽權,但 鄭一鳴並未見過在該委託授權書上簽名之被告徐阿銀。 嗣鄭一鳴因被告羅欽權遲未能取得農用證明,又簽一份 委託授權書,載明辦理整地工程及所有申請購土事項, 日期至105 年1 月10日為止。其餘卷內委託授權書無鄭 一鳴簽名者,均非鄭一鳴所簽署或看過。查,鄭一鳴從 頭到尾是對被告羅欽權之情節,為鄭一鳴於本院108 年 4 月25日審判程序證述在卷(本院997 號卷一第157 至 167 頁)明確,與被告羅欽權下述證述相合,並有地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 託書、鄭一鳴有簽名之三份委託授權書(他字6126號卷 一第51至53頁、本院審訴卷第56頁;卷內所有委託授權 書之情況,整理如附錄一)、協議書(他字6126號卷一 第54頁正反面)、授權書(他字6126號卷一第111 至11 3 頁)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被告徐阿銀於106 年8 月30日偵訊時、本院108 年3 月 19日審判程序均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我是受被告羅 欽權及許楊錦所託,對私有土地作整地工程,我有簽10 4 年12月4 日的委託授權書,我先出怪手跟推土機的機 具費跟工錢,再跟被告羅欽權算。施工地點跟要做什麼 都是被告羅欽權許楊錦指定,他們2 人都是現場指揮 的老闆,都有無線電,被告許楊錦在整地現場出現的頻 率是百分之九十八(偵字1478號卷第106 至107 頁、本 院997 號卷一第113 至118 頁、第121 至123 頁),此 與被告羅欽權於本院108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 份具結後所證稱:於本件整地期間,我有要開匯聚富公 司,有意與被告許楊錦共同經營,被告許楊錦是擔任經 理。整地第一階段是由我跟被告許楊錦,第二階段再找 被告徐阿銀,是鄭一鳴先授權給我們。整地目的是要辦 農用證明,438 地號土地準備賣給別人。當初被告徐阿 銀是被告許楊錦介紹來的。現場整地的指揮監督是被告 許楊錦,司機、工人是被告徐阿銀找來的,現場是被告 徐阿銀許楊錦管控,我也會過去巡視(本院997 號卷 二第36至42頁、同號卷三第53頁);證人莊英志於本院



108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所證稱:被告羅欽權徐阿銀 跟我簽工程合作約定事宜,被告徐阿銀是工地負責人, 向我租賃鐵板及怪手,工程款是由被告羅欽權付。我大 概是每天去現場,因為租出去的鐵板是算起來好幾百萬 的東西,現場挖土機及工人是聽被告徐阿銀指揮,被告 許楊錦有在現場掃地板跟清潔(本院997 號卷二第29至 3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桃園市觀音區忠孝段 工程合作約定事宜(載明甲方代表為莊英志,乙方代表 為被告羅欽權,工程方代表為被告徐阿銀,日期為104 年12月29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整地工程款明細 (本院審訴卷第60頁)可佐,而被告許楊錦還有印製其 擔任匯聚富土地開發建設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並仲介43 8 地號土地買賣而收受仲介費用,有卷附被告許楊錦之 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暨所附名片(被告許楊錦敘明是受被 告羅欽權所邀,聘為上開公司之經理,見本院審訴卷第 51至52頁、第55頁)、收據2 紙(他字6126號卷一第12 2 至123 頁)可參,被告3 人更於如附錄二、三所示之 員警查獲、行政機關會勘之過程中在場,或經指認為現 場負責人或雇主。足見被告3 人係以被告羅欽權為首, 於上開土地整地時各司其職,於現場均有指揮監督之權 ,而皆為現場負責人。
㈢私有土地固曾有微量磚瓦石塊散置於上,但無證據證明是 由被告3 人於整地時所棄置回填,亦無證據證明於上開土 地所回填之土石方為廢棄物:
⒈就微量磚瓦石塊等部分:上開土地有一部分長草、地面 為一般沙土或紅色土,並未見有何廢棄物堆置、回填之 異狀,有刑事告訴狀之告證6 照片附卷(他6126號卷一 第55至58頁)可參。而上開土地於整地前,曾有微量磚 瓦石塊散置於上,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同上卷第85至10 1 頁)可考,但卷內並無該等磚瓦石塊為被告3 人從外 面運來或棄置之跡證,且從上開照片可看出,該等磚瓦 石塊均是散置於未經整地之一般沙土地面(地面較堅硬 且呈淺褐或灰白色)上,被告羅欽權等人有在現場撿拾 磚瓦石塊等物,並於整理後以車載運,旁邊有怪手,嗣 開始整地後,上開土地未見有夾雜磚瓦石塊,而是整片 都呈現剛受翻掘之散塊狀且帶濕氣之深淺褐色土壤,之 後上開土地完成整地時,還有栽植草木(同上卷第92至 100 頁,並參本院997 號卷一第170 頁)。此與本院調 閱農林航空測量所就國有土地、私有土地之空照圖(本 院外放之牛皮紙袋內)所顯示,上開土地於整地前是雜



草林,整地過程中,雜草林遭除去,整片土地均呈現純 土壤狀,整地之後,整片土地又覆以草木,始終未見有 何磚瓦或廢棄物之結果,以及附錄二、三所示之查勘所 得,亦均符合。再參以鄭一鳴到院證稱:我有看到有磚 瓦之類的東西,被告羅欽權跟我說原本就很多,他們花 好幾天去撿(本院997 號卷一第164 頁)、被告羅欽權 到院證稱:磚瓦石塊是原來就有,不可能是為回填載進 來,我們都有分類處理掉,我請工人運走,我也有去撿 ,有拍照。現場是單純的整地,沒有廢棄物(本院997 號卷三第48至51頁)一致,足認該等磚瓦石塊應是整地 前為不詳之人所散置於上開土地,已經被告羅欽權等人 盡數清運。何況,該等磚瓦石塊既是散置於未經整地之 地面上,亦不能認屬「回填」於上開土地之物。此外, 該等磚瓦石塊果真是被告3 人自外所運至而要回填之物 ,應會於整地過程才運來、堆放在現場,且既屬違法回 填,必設法掩蓋,則該等磚瓦石塊怎會於開始整地前就 存在,被告羅欽權等人還甘願陸續撿拾、運離,又拍攝 照片留存?是被告3 人一致辯稱,該等磚瓦石塊是整地 前為不詳之他人所棄置,其等是在整地時將之清運,與 上開事證均屬相合,可以採信。
⒉就所填土石方部分:
①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 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 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營建剩餘 土石方縱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 處理,也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 ,始為「廢棄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 9 號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286號判決復已指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 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 該條雖僅按廢棄物產生源分別為「一般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二大類,而未就廢棄物予以明確定義, 然依其文義仍可判斷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 物,其本質上須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



。而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不以廢棄物認定。此 從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0條並列「廢棄物」及「 剩餘土石方」而為規定,亦可佐證。此外,凡違反「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者,依該方案第28至35條 規定,亦僅受行政處罰。
②被告3 人於上開土地整地時,有砂石車運來乾淨的土 石方回填,被告羅欽權許楊錦有在旁顧著,為被告 徐阿銀到院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在卷(本院997 號 卷一第121 頁、第124 頁正反面),核與鄭一鳴到院 所證稱:我去現場4 、5 次,有看到被告羅欽權、許 楊錦,現場有怪手,我委託被告羅欽權整地的土地地 勢變得比路面高,我去看土地並沒有磚塊等物品存在 (本院997 號卷一第162 頁反面、第166 頁);證人 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人員申瑀婕於106 年11月27日偵 訊時具結後所證稱:依105 年1 月19日及同年2 月4 日會勘紀錄,上開土地有被回填土石方,行為人是被 告羅欽權(偵字22530 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羅欽 權到院所證稱:是有填合法的乾淨土,以可以種植為 目標(本院997 號卷三第47至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與上開空照圖所顯現之結果相合,是被告3 人一 致辯稱回填的土石方乾淨,尚屬可採。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回填之土石方有包含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參酌上開說明,已可認定實 際回填於上開土地之土石方之性質,應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而非營建事業廢棄物。
③又上開土地剛開始進行整地工程,就已為警方、行政 單位盯上而進行多次查緝、會勘,其經過與結果各如 附錄二、三所示。從此等結果可知,無論有無查得回 填土石方,查勘人員均未認定被告3 人所回填之物為 廢棄物。且以員警、行政單位之專業、敏感,既於多 次進行實地查勘後,仍無法判定上開回填之標的為廢 棄物,而僅以違反農用來處理,行政單位還全部勾選 「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詳如附錄三編號4 至7 所 示),更可佐證現場整地所回填者確是屬於營建剩餘 土石方的乾淨土石方,而非營建事業廢棄物,亦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跡。
④上開回填土石方之目的既在於墊高鄭一鳴所委託整地 之土地,嗣予以整平,末覆以壓餅土(下詳),自與 隨意棄置有別。卷內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所回 填之上開土石方,有任何使環境遭污染之結果。至於



上開土地於進行土石方之回填時,固有未依規辦理之 情(主要為違反農用、違反區域計畫法,如他字6126 號卷二第5 頁正反面之行政機關意見所示),但此應 僅屬行政違規,且被告羅欽權已因其在屬於農牧用地 之上開土地回填土石方及整地,先後經桃園市政府認 定屬於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行為,而有違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等規定,分別對其裁處新臺幣30萬元、6 萬 元之罰鍰,有各該裁處書在卷(他字6126號卷二第8 至9 頁、第61至62頁)可參,嗣其所涉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22條規定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 2 次行為(非本件起訴範圍),亦已經本院另行以10 5 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11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
⒊此外,卷內不但別無證據證明上開回填之土石方是從何 處運來或確實屬於廢棄物,亦無上開土地經開挖、檢測 之事證,本院顯無從認定在上開土地之表土層下方有何 非法來源之廢棄物存在。綜上所述,被告3 人究竟有無 於上開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即屬無法證明。
㈣上開土地上固有覆蓋一層壓餅土,但壓餅土之事只跟被告 羅欽權徐阿銀有關,且2 人當時均認壓餅土是可供覆蓋 土地進行植栽之土,並打算價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 知悉壓餅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上開土地於105 年2 月21日有倒入而覆蓋一層壓餅土, 壓餅土是從新品公司載來,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羅欽權之名片、磅單、附錄二編號5 所示之查獲結 果、載明通話內容為現場司機曾於105 年2 月21日載土 給業主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偵 字1478號卷第95至96頁、158 頁)可佐,堪信屬實。 ⒉張沛霖於本院108 年3 月19日審判程序證稱:新品公司 於105 年2 月21日跟宏陽工程行徐汶松有簽買賣合約 書,是我代表新品公司出面,對方主要接洽的人是被告 徐阿銀徐汶松是被告徐阿銀兒子,被告羅欽權也有來 過,是說要鋪在土地上做種植農作物的農業使用。21日 當天打合約時說是他們要在完成回填後作覆蓋,我說先 試載一車。當天真的有出1 車壓餅土。他們已經回填完 。我們賣壓餅土,對方當然要付錢(本院997 號卷一第 125 至131 頁),並強調:壓餅土一般是做為農地回填 的覆蓋,一般業者都會來問壓餅土,因為適合做農作物 的植栽用(同上卷第127 頁)。
⒊鄭一鳴到院證稱:被告羅欽權有跟我講,整完地後,上



面要披1 層有養份的植土,以便種植來取得農用證明, 現場確實有鋪1 層很薄的黑色植土,被告們有解釋說買 土要花錢、很貴,這部分我有同意(本院997 號卷一第 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
⒋被告徐阿銀到院證稱:我之前就認識新品公司的人,我 跟新品公司的張沛霖說要壓餅土是要種植用,他沒講壓 餅土是違法的廢棄物。去跟新品公司簽約買壓餅土的徐 汶松是我兒子,被告羅欽權有幫忙。從頭到尾被告許楊 錦沒有過去。當時是因為整地要填土,壓餅土可以倒, 可以種植東西,105 年2 月21日新品公司有出一車壓餅 土給我倒在上開土地,這車不用錢,是要試試看可不可 用(本院997 號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2 至123 頁)。
⒌被告羅欽權到院證稱:我是委託被告徐阿銀購買合法的 土,我請被告徐阿銀去買壓餅土,是因為我們要申請農 用,要種植,先載來1 車壓餅土看看可不可以種植(本 院997 號卷二第38至39頁、同號卷三第51至52頁)。 ⒍宏陽工程行於105 年2 月21日向新品公司價購壓餅土, 有買賣合約書在卷(他字6126號卷一第115 頁)可稽, 壓餅土為黑色粉土狀之物,有照片在卷(偵字1478號卷 第98頁)可參,且附錄一編號3 所示之正式委託授權書 ,亦有記載鄭一鳴為申辦農用證明,進行整地工程,而 委託被告徐阿銀處理購土事項,由被告羅欽權見證之內 容。
⒎上開⒉至⒍之事證互核均屬一致,也合於私有土地原本 就是要於進行整地後申請農用證明之目的。從而,被告 羅欽權徐阿銀購買壓餅土之用意,是要覆蓋在已完成 回填之上開土地上,以植栽農作物,105 年2 月21日乃 先從新品公司免費載1 車壓餅土來試用,被告3 人並不 知悉壓餅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有以任意棄置或污 染環境之方式處理壓餅土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⒏至於壓餅土雖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認定為無機 性污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該函覆在卷(他字61 26號卷一第134 頁)可考,但此一認定乃作成於本件事 後之106 年1 月19日,且該局所憑為認定之依據,與本 案壓餅土之製程是否同一,仍有疑義,尚無從作為不利 於本件事發當時之被告之認定基礎。何況證人張沛霖亦 已到院就此詳為解釋:只要是污泥壓制瀝乾都算是壓餅 土的話,所有生活廢水、汙水處理產生的都是,定義太 廣,差距很大的東西都同樣套用,是不對的。新品公司



的壓餅土是可以再利用,可以賣錢的,且新品公司加入 的是中性沒有毒性反應的,只是做為沉降用,結果環保 局在106 年說壓餅土是無機性污泥要申報(本院997 號 卷一第129 頁正反面)。參以新品公司之壓餅土來源為 土石清洗後之廢水(經洗砂),可供再利用,有新品公 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說明、廢水流程圖、質 量平衡圖及廠區配置圖在卷(偵字1478號卷第58頁反面 、第61至63頁)可考,足見新品公司出產之壓餅土實際 是洗砂水濃縮、沉降後之成品,當無污染環境之虞,且 向來可供業者作農業植栽所用。凡此與內政部營建署前 於函釋所表明,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產出之泥餅要避免 污染環境即可之結論(本院997 號卷一第135 頁)亦無 不合。是張沛霖上開證述及解釋應屬可採,而得認定新 品公司之壓餅土本質上乃可供覆蓋於土地供植栽農作物 之物,凡合此用途者,並不能認屬所謂廢棄物。何況, 被告徐阿銀羅欽權還特別立約出錢購買,並非拿錢收 土,有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及買賣合約書可佐,與收錢偷 倒或回填廢棄物之常情更顯然有別。
㈤被告3 人並無越界至國有土地整地、填土之犯意,卷內也 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
⒈本件國有土地於104 年至105 年間,並無回填土石方及 整地情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回 函在卷(含該處派員勘查之照片,見偵字1478號卷第55 至56頁、本院997 號卷一第81頁)可稽。其既為國有土 地之主管機關,國有土地有無遭以回填土石方、整地等 方式竊佔,自應以其之認定為準,且此與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3 人整地之範圍大致位於界樁內,界樁外之土地 仍維持雜草林狀態(他字6126號卷一第90頁),及上開 空照圖所顯示之結果,均屬相符。是被告羅欽權到院證 稱:鄭一鳴有跟我們約定好整地範圍,我們沒有去動國 家的地,整地時沒有人跟我們講有越到國有地的範圍, 我們是事後才知(本院997 號卷三第52至53頁),即與 上情相符而可採信。如此,已不能認定被告3 人有何越 界至國有土地整地、填土之犯意及行為。
⒉又本件國有土地共有3 筆,59地號土地位於私有土地之 旁,呈細小條狀,442 、437 地號土地則分別夾列於私 有土地中間,呈細長條狀,有卷附地籍圖謄本(他字61 26號卷一第83至84頁)可查,足見國有土地乃是緊靠私 有土地或與私有土地混雜之零碎土地而已。又被告3 人 既是要對私有土地整地,以便申辦農用證明,再伺機出



售,實無任何動機、故意去竊佔如此零碎形狀之國有土 地。參以整地作業完成後,無論私有土地、國有土地均 已回復並有植草種樹之結果,甚至國有財產署也認定國 有土地並無回填土石方及整地之情形,有如前述,是本 院僅能認定,被告3 人於整地過程中,因是整片推平、 挖掘、整理,容有暫時跨越國有土地之過失,但並無竊 佔國有土地之故意。
㈥至於①卷內雖有多份手寫或電腦打字版之委託授權書,但 此僅與整地過程中,鄭一鳴之委託範圍、由誰委託誰進行 整地及購土有關,就此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詳列於附 錄一),但此與被告3 人實際有無非法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無關;②鄭一鳴與被告羅欽權之對話錄音經本院於107 年 12月6 日勘驗之結果,固可看出鄭一鳴指摘被告羅欽權運 來外土,但2 人均未述及是要回填廢棄物,此與本院上開 判斷尚無相違,而均不足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徐阿銀之辯護人固於本院108 年10月9 日審判程序聲 請傳喚許應財為證人,以證明現場整地、填土指揮之負責 人非被告徐阿銀,然此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阿銀更已 承認有簽委託授權書、有叫機具、有購買壓餅土來覆蓋, 業如前述,則此一調查即顯無必要,爰不贅行此證據調查 程序。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3 人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一:
┌──┬─────┬───────────────────┐
│編號│時間 │委託授權書、簽名情形及出處 │
├──┼─────┼───────────────────┤
│1 │104.11.30 │①鄭一鳴為取得農用證明,就52(原誤載為│
│ │ │ 50,經鄭一鳴到院證述更正如上)、58、│
│ │ │ 440 、441 、439 、452 、451、449 、4│
│ │ │ 46 地號等9 筆土地,委託整地(電腦打 │
│ │ │ 字版),手寫「禁止外土進入」於上。 │
│ │ │②委託人欄簽名人為鄭一鳴,受託人欄簽名│
│ │ │ 人為被告許楊錦。 │
│ │ │③他字6126卷一第52頁。 │
├──┼─────┼───────────────────┤
│2 │104.12.04 │①鄭一鳴為取得農用證明,委託整地(電腦│




│ │ │ 打字版),手寫「禁止外土進入」於上。│
│ │ │②委託人欄簽名人為鄭一鳴,受託人欄簽名│
│ │ │ 人為被告徐阿銀。 │
│ │ │③本院審訴卷第56頁。 │
├──┼─────┼───────────────────┤
│3 │104.12.24 │①鄭一鳴為取得農用證明,委託整地及所有│
│ │ │ 申請購土事項(全手寫)。 │
│ │ │②委託人欄簽名人為鄭一鳴,被委託人欄簽│
│ │ │ 名人為被告徐阿銀,見證人欄簽名人為鄒│
│ │ │ 德道、被告羅欽權。 │
│ │ │③本院審訴卷第57頁之版本(即被委託人為│
│ │ │ 被告徐阿銀),有加按簽名人之指印、蓋│
│ │ │ 章,應以此版本為準。至於他字6126號卷│
│ │ │ 一第114 頁及本院997 號卷一第92頁之版│
│ │ │ 本〈被委託人欄手寫為被告許楊錦〉,與│
│ │ │ 上開版本及實際洽購壓餅土之人為被告徐│
│ │ │ 阿銀之事實均有不合,不應採認。 │
├──┼─────┼───────────────────┤
│4 │104.12.25 │①鄭一鳴、被告羅欽權委託被告徐阿銀填土│
│ │ │ 、購土整地(全電腦打字版)。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