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正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劉玲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第11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劉玲君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宋國正、劉玲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國正、劉玲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為下列行為:
㈠宋國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㈡宋國正、劉玲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二、宋國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人施用。嗣於民國106 年 5 月9 日,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宋國正、劉玲君之桃園市 ○○區○○街0 段000 號3 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蘋果牌 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暨海岸巡防署(下稱海 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宋國正、劉玲君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被告宋國正、劉玲 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宋國正辯稱:警員 一直威脅我,叫我配合一點,不配合就要收押我,還說只要 有跟我通過電話的人,都要抓過來,甚至做筆錄時也會按暫 停,檢察官也說是不是不想交保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21頁 ,本院訴卷三第57頁反面);被告宋國正之辯護人陳稱:宋 國正受拘捕時起,警員彭維君有提到羈押的問題,且本案專 案檢察官吳宗憲也有到警員製作筆錄之現場,呈現要與警員 討論羈押的形式,甚至警員也把檢察官的名字「宗憲」講出 來,是本案警員以羈押為手段,脅迫宋國正,而上開情形對 宋國正已產生了內在壓迫,此壓迫延續到偵查,故宋國正從 警詢到偵訊筆錄,均非出於任意性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6 至37頁);被告劉玲君辯稱:警員彭維君一直威脅我,叫我 配合,不然要把我收押,還說如果我不認的話,就要把和我 有聯絡的朋友都一起抓,檢察官吳宗憲在我否認跟范濟壯見 面時說:「你現在還要跟我爭執這一點嗎」,我覺得檢察官 威脅我讓我很有壓力,檢察官在警局時也有在我和宋國正面 前跟警員討論要不要聲押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21頁反面、 79頁);被告劉玲君之辯護人陳稱:劉玲君表示106 年5 月 10日警詢筆錄第6 頁最後一個問答,是警員先打好筆錄內容 ,再指示劉玲君照著念,非出於劉玲君之自由意志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85頁)。惟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乃針對「非任 意性自白」所為之規範,亦即國家以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 思活動自由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乃因刑事訴訟之目的 ,雖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並藉以 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 保障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時, 其供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 ,更往往對受訊問人之基本權利造成莫大傷害。於此意義之 下,只要國家機關施用不正方法,致被告身體、精神產生壓
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若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 ,已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自白非出於任 意,即不得採為證據。是以,所謂「非任意性自白」,即以 該自白必須是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⒉被告宋國正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⑴依本院勘驗被告宋國正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卷三 第57頁反面至67頁),勘驗結果略以:
①錄音全程連續無中斷,警員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語氣平 和,沒有恐嚇、威脅的口吻,被告宋國正回答問題時,語氣 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語調。且詢問過程中,可聽聞鍵盤 打字聲,可知筆錄內容並非預先製作。
②於警詢錄音31分10秒處,警員先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宋國正加以解釋 ,被告宋國正遂詢問警員「我這樣算自白嗎」,警員則陳述 「人家說你有,你承認,你就是自白犯罪」等語,嗣警員再 向被告宋國正解釋何謂供出上手後,續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事 實為詢問,未有強逼被告宋國正自白認罪之情形。 ③於警詢錄音55分46秒處,警員有向被告宋國正表示「等下就 會問你要不要押」等語,被告宋國正即表示「知道,我不會 亂講」,警員再度稱「假如他不押你,讓你們回去的時候, 你們都不要跟別人說,這樣讓你們去做供出上手,供出上手 是減最多,對你們是最有利的」等語;嗣於警詢錄音58分15 秒處,警員曉諭被告宋國正,若被告宋國正、劉玲君在外面 調皮搗蛋,檢察官會抓回來押等情,可證警員固有對被告宋 國正提及「羈押」乙節,然已陳明係由檢察官決定,非如被 告宋國正所述,警員恫稱其若不配合即會被羈押之情形。 ⑵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彭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由桃 園分局偵查隊詢問前,有依承辦檢察官指示送到地檢署進行 人別訊問,本案承辦檢察官並沒有到桃園分局,我跟宋國正 說等下進去是面對檢察官,是說警詢筆錄製作完畢要解送到 地檢署讓檢察官複訊,我跟宋國正說「供出上手,讓你自白 、讓你減刑,本案希望不羈押你,對你最有利」,只是跟宋 國正說檢察官的偵查態度,是檢察官認為你有串證之虞才會 羈押,不是涉犯重罪就會被羈押,本案宋國正一開始就選擇 認罪,宋國正在詢問時,神情態度正常,我們沒有直接說你 不認罪就要押你,檢察官只會詢問被告應訊時的態度,並不 會跟我們討論何時要羈押,也不會討論要不要羈押;而在詢 問獲利時,我以獲利金錢或是預扣毒品的方式詢問宋國正,
宋國正的回答應該都是經過衡量自己實際情形所做的回答, 我們也沒有辦法強迫被告宋國正做出如此供述,若宋國正認 為有遭到脅迫,或是供述非出於自己的意願,在檢察官複訊 時他應該會提出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78至90頁),上開證 述,核與本院勘驗被告宋國正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證 人彭維君於詢問被告宋國正時,未恫稱若其不配合即會被羈 押等言詞,亦未強逼被告宋國正認罪;且證人彭維君證稱被 告宋國正於訊問時神情態度均正常,而本院勘驗被告宋國正 警詢光碟時,被告宋國正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之語調 ,準此,被告宋國正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應具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宋國正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承辦檢察官吳宗憲有至警局與 警員討論羈押與否等語,然證人彭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據勘驗筆錄內容我有說「宗憲」,是海巡署的查緝員「楊 宗憲」,不是指揮檢察官「吳宗憲」,因為檢察官沒有到分 局,我們也不可能直呼檢察官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 86頁及反面),且參以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 隊搜索扣押筆錄,其上記錄人欄位填載「楊宗憲」(見偵字 第11839 號卷第23至24頁),可認確實有1 名警員「楊宗憲 」參與偵辦;又衡情一般警員基於禮貌,多會尊稱檢察官為 「檢座」或「某檢」,應不會直呼檢察官名諱,足認被告宋 國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之「宗憲」應係警員「楊宗憲 」,而非檢察官「吳宗憲」,是被告宋國正及其辯護人上開 主張,並非可採。又被告宋國正之辯護人再行聲請勘驗被告 宋國正之偵訊光碟,以比對檢察官之聲音與警詢中「宗憲」 之男聲是否相符(見本院訴卷三第113 頁),然此部分之事 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被告劉玲君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經本院勘驗被告劉玲君之警詢光碟,錄音全程連續未中斷, 於詢問過程中,警員語氣平和,未有提高聲量及兇被告劉玲 君之情形,警員雖就被告劉玲君回答認為不合常理之處,向 被告劉玲君反覆確認,然並未敘及若被告劉玲君不配合即要 收押等語,亦未有警員事先製作好筆錄,要求被告劉玲君照 著念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二第89頁反面至93頁反面),是被告劉玲君於該次警詢時陳 述有關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應 具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宋國正、劉玲君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宋國正及劉玲君之偵訊光碟,檢察官於偵訊 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部
分,主要是由被告宋國正對檢察官問題詳實回答,檢察官於 訊問時,語氣平和,未有兇或恫嚇被告宋國正及劉玲君之語 氣,亦未恫嚇被告宋國正、劉玲君,要求其等一定要認罪, 而被告宋國正、劉玲君雖對范濟壯有關犯罪事實部分曾有爭 執,檢察官即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減刑之規定及 現有證據,確認被告宋國正、劉玲君是否爭執此部分,被告 宋國正、劉玲君始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卷二第79至84頁反面),未有如被告宋國正及劉 玲君所述遭不正訊問之情形。
⑵至被告宋國正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宋國正於警詢自由陳述之意 志即遭壓迫,且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等語為抗辯;然被告宋 國正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遭警員不正訊問之情形,已認定 如前,故被告宋國正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自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宋國正、劉玲君主張其等偵訊之供述係遭檢察官 不正訊問云云,均不足採。其等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宋國正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購毒者范濟壯遭警員脅迫乃 迫於無奈而為不利被告宋國正之證述,檢警偵辦過程有極大 量的使用不當訊問壓制證人范濟壯,且證人范濟壯錄音錄影 檔案亦因遺失無法提供等情,爭執證人范濟壯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四第26至28頁),查: ⒈證人范濟壯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⑴證人范濟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員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中斷 錄音,帶其去戶外抽菸要求其配合,否則要去其岳母家搜索 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9 頁及反面),經本院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供證人范濟壯之警詢錄音光碟,該分 局函覆稱「范濟壯涉嫌毒品案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因該 檔案存放於本所之雲端共用硬碟,然該硬碟於107 年中左右 故障並交由廠商修復,唯(惟)廠商修復後將該硬碟格式化 ,致上述錄影檔遺失,無法還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函文暨職務報告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卷三第15 0 至151 頁),是警員於詢問證人范濟壯時之錄音錄影檔案 因故已滅失,本院無從認定證人范濟壯警詢之筆錄記載是否 與其陳述一致。
⑵按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原則上 自不得以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 謂其所取得之陳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 據能力。然司法警察所詢問之證人兼具被告地位,即不得免 除上開程序之義務,倘司法警察未遵守上開全程連續錄音之 規定,於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時,因無從證明該筆錄之記載與
陳述相符,自不得逕謂司法警察詢問證人無必須錄音或錄影 之明文,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范濟壯對於被告宋國正而言,固屬 證人,但證人范濟壯之警詢,係由詢問人告知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及法定三項權利後,方開始進行詢問,則證人 范濟壯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員詢問,縱涉及被告宋國正部分 之供述,對於被告宋國正而言屬證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規定,全程連續錄 音始為適法。從而,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 背上開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其所取得具有證人證言性質之 供述筆錄(非指被告之自白),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以為判斷。
⑶本院認警員有妥善保存犯罪嫌疑人詢問錄音檔案紀錄之義務 ,或應確實隨案移送光碟,不應任憑檔案滅失,以販賣毒品 案件而言,諸多涉嫌施用毒品之人同時亦具備指證他人販毒 之證人身分,而其所為之警詢指證,往往因距離所指購買毒 品之時間最近或未受被指證之人嗣後不當影響等因素,而被 認為真實可信(即「案重初供」之理),在此情形下,警員 未能全程連續錄音或證明自己業已全程連續錄音,對被指證 販毒之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實極為嚴重,且警員本應 妥善保存詢問光碟及刑案證物,事理上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 已之例外存在,禁止使用此類筆錄,方能督促警員善盡保管 義務,亦不至於使刑事訴訟法上開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形同 具文,是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認證人范濟壯 前揭警詢陳述,關於指述被告宋國正涉嫌販賣毒品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范濟壯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范濟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
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范濟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沒有逼我怎麼說,我沒有跟檢察官說警員脅迫我說要去 搜我岳母家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5 頁及反面),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范濟壯因前遭警員脅迫,而於偵查中無 法依其意志自由陳述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范濟壯偵查 中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宋國正及其辯護人均爭執附表編號1 購毒者楊承修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其辯護人陳 稱:楊承修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被告宋國正屬另案監聽,未 經法院核可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23、51頁)。查: 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 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 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 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 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 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 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 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 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 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 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 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 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 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 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 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 ,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 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 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 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 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附表編號1 購毒者楊承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係地檢署檢察官以楊承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 書後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嗣楊承修於警員訊問其販毒事實 時,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宋國正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8至63頁),檢察官遂以被告宋國正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等情 ,此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508號通訊監察書1 紙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11839 號卷第85至86頁)。是被告宋國正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通 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 聽被告宋國正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 響,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之1 第2 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 審查之意圖。且被告宋國正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 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 及被告宋國正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是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後,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 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國 正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劉玲君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2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四第3 頁反面 至9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宋國正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甘英利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惟本判決並未援引此證據, 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宋國正固不否認其於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曾與購毒者楊承修、范濟壯及受讓毒品者顧維邦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禁藥或與被告劉玲君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5 年8 月7 日當天,楊 承修是有到我家玩電腦,沒有跟我拿毒品;106 年5 月3 日 ,我沒有與甘英利碰面;106 年2 月25日、3 月26日、3 月 29日、4 月9 日,我與范濟壯有通電話,他之前有跟我借新 臺幣(下同)9 萬多元,這4 次他是來我家還錢,每次約還 7,000 元;106 年5 月3 日,我沒有讓顧維邦用毒品,當天 他有來我家玩電腦,我家電腦放在電腦間,電腦旁邊放有我 自己用的玻璃球且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事後才知道他有用 云云(見本院訴卷四第9 頁反面至12頁)。其辯護人辯護略 以:本案除了證人證述外,唯一之客觀證據僅有通訊監察譯 文,然該等譯文並沒有明確的毒品販賣交易資訊,也沒有明 確的暗語,是該等譯文仍需其他證據補強;而宋國正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自白均已受警方壓迫其自由意志,非出於真實; 證人楊承修以宋國正為其毒品來源而減刑,證述有待商榷, 其證述亦不能與譯文互相補強;證人范濟壯之證述,亦受到 警員不正訊問;證人甘英利之證述,無法與譯文互相補強, 且可懷疑其證述亦受到不正訊問,又其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其陳述未經合法調查;而證人顧維邦已到庭證稱其在房 間偷拿宋國正之毒品施用,宋國正未在房間內,另譯文僅能 呈現顧維邦到宋國正家中,到了之後發生何事從譯文觀之無 法得知。綜上,宋國正並無為任何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行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3頁及反面)。被告劉玲君固不否 認其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曾與購毒者范濟壯聯繫,然 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宋國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范濟壯用電話跟我聯繫,他如果說要還宋國正錢找不 到宋國正時會打給我,然後把錢拿給我云云(見本院訴卷四 第11頁反面)。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宋國正、劉玲君雖曾自 白,然經變異,證人范濟壯亦於本院翻異前詞,提出合理解 釋,本案並無充分事證足認劉玲君有販毒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訴卷四第14頁)。經查:
㈠被告宋國正曾於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 購毒者楊承修、范濟壯、受讓毒品者顧維邦見面;被告劉玲 君則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范濟壯聯繫之事實 ,均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楊承修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購毒者范濟壯於偵訊時;證人顧 維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839 號卷第44至 47頁反面、58至67、123 至124 、127 至128 頁反面、149 頁及反面,本院訴卷三第38至42頁反面),復有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6 份為憑(見偵11839 號卷第141 頁及反面、143 至 147 頁,詳附件),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即購毒者楊承修)
⒈證人楊承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105 年8 月7 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我和宋國正購毒之對話,於當日晚間10時29分 許,在宋國正新農街的住處購買3,000 元的3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購買之毒品經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 第11839 號卷第64至67、149 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平常跟宋國正是用手機聯繫,於105 年間我的毒品 來源是宋國正,宋國正的綽號是老二,105 年8 月7 日下午 12時58分至同日晚間10時29分之譯文,是我和宋國正的對話 ,我要去宋國正家找宋國正,在通話後我和宋國正有碰面, 我去宋國正家,玩完電腦後就跟宋國正拿毒品,我拿3,000 元和宋國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對105 年8 月7 日特別有
印象是因為那天宋國正說他在新竹,我等了很久,當天我找 宋國正找得很急,我找他的目的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宋國正有沒有我要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我只知道我去 就是拿錢跟他拿而已,宋國正在105 年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他也知道我有在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 38至42頁反面),且參以105 年8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之時 間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11839 號卷第141 頁及反面,詳 附件編號1 ),核與證人楊承修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相符 ,足認證人楊承修所言並非虛情。
⒉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宋國正雖與證人楊承修於 通話過程中,未直接言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實務上毒品 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獲,通常不會在通話時講明毒品 交易之內容,或以隱諱之用語(「那個」、「東西」、「( 物品代稱)」),或僅告知欲見面,甚少有直接明確談及毒 品交易之情形;參諸證人楊承修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檢警監聽,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證人 楊承修既稱其與被告宋國正認識長達10年,交情不錯且無糾 紛,亦會至被告宋國正住處使用電腦等情(見本院訴卷三第 38、42頁),可認證人楊承修與被告宋國正並無夙怨,應可 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又證人楊承修雖曾至被告宋國正住處 使用電腦,然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證人楊承修分別 於105 年8 月7 日下午12時58分許、晚間9 時8 分許、9 時 57分許及10時29分許與被告宋國正聯繫且相約見面,更以「 差不多幾點」、「我差不30或1 個小時過去找你」、「差不 多多久」、「趕快」等語催促被告宋國正,此實與一般友人 正常交往、欲至友人家中作客玩電腦之情形有異,從而,上 開譯文內容,足以佐證證人楊承修所述可信度極高。 ⒊另被告宋國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承:在105 年8 月7 日晚 間10時29分許,楊承修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交付我3,000 元,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等語(見 偵字第11839 號卷第10、138 頁)。綜上,被告宋國正於10 5 年8 月7 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其住處以3,000 元之對價 販售證人楊承修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至被告宋國正之辯護人雖另稱:楊承修利用宋國正為其上游 作為減刑的依據,其證述有待商榷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9 、13頁)。查,證人楊承修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固 因供出被告宋國正為其毒品來源而依法減刑,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四第15至 18頁反面),然證人楊承修係因遭監聽而為警於105 年9 月 12日查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詢時經警方提示10
5 年8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依所查獲之事證及監聽內 容研判,應係證人楊承修向被告宋國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話內容,證人楊承修見其購毒之證據已遭警方掌握,始供 承有向被告宋國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亦經證人楊 承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的偵查過程中,檢警就是拿 譯文給我看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1頁)明確,準此, 證人楊承修並非單純因涉犯毒品案件為獲減刑而供出被告宋 國正,且本案依上揭證據,已可補強證人楊承修證述之憑信 性,尚難僅以證人楊承修於另案中獲得減刑利益,即認證人 楊承修所述毫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2部分(即購毒者甘英利)
⒈證人甘英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6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 4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宋國正、劉玲君之住處附近,以1 萬7,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約35公克),施用後確 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1839 號卷第51至54頁反 面、132 至133 頁反面),復參以106 年5 月2 日、同年月 3 日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11839 號 卷第142 頁及反面,詳附件編號2 ),核與證人甘英利證述 之交易時間、地點相符,足認證人甘英利所言非虛。 ⒉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宋國正與證人甘英利於通話 過程中,雖未直接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然對話中 證人甘英利稱「一樣喔」,被告即回覆「過來」,並未就證 人甘英利所言詳加詢問,是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證人甘英利 詢問購買相同價錢、數量及種類之毒品,被告宋國正旋表示 有證人甘英利需要之毒品,可認證人甘英利以1 萬7,000 元 向被告宋國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屬證人甘英利與被告 宋國正交易毒品之常態;而證人甘英利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見偵字第11839 號卷第51頁反面),理應知曉 販賣毒品罪責非輕,況依被告宋國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與甘英利認識1 至2 年,交情還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 10頁反面),可認證人甘英利與被告宋國正並無仇隙,自無 甘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宋國正之理,是被告宋國正與證人 甘英利於通話時,雖隱諱談論買賣毒品交易標的、價金、數 量,然上開譯文內容已可佐證證人甘英利所述非虛。 ⒊另被告宋國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承:我有在106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販賣約3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甘英利,價格為1 萬7,000 元,但他還欠我5,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1839 號卷第10頁反面、138 頁)。準此 ,被告宋國正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其住處 以1 萬7,000 元之對價,販售證人甘英利約3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附表編號3至5部分(即購毒者范濟壯)
⒈證人范濟壯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2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和宋國正的對話,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 段000 號3 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00 元;同年 3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交易毒品的對話,於同日晚間7 時 40分許,在上開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00 元;同年3 月 2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交易毒品的對話,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 許,在上開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27 至128 頁),復參以106 年2 月25日、3 月26日、3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及106 年3 月26日 、3 月29日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11839 號卷第143 至14 5 頁,詳附件編號3 至5 ),核與證人范濟壯證述之交易時 間、地點大致相符,是證人范濟壯所述應屬可採。 ⒉另被告宋國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范濟壯於106 年2 月25 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 向我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7,000 元,但是他並沒有 還錢;同年3 月26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我購買 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7,000 元,但他沒有拿錢給我;同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購買17.5之甲基安 非他命7,000 元,但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839 號 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37 至139 頁),上開被告宋國 正之自白,要與證人范濟壯證述相符,是被告宋國正於附表 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7,000 元之對價販售1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濟壯之事實,均堪認定。 ⒊至證人范濟壯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於106 年2 月25 日、3 月26日、3 月29日與宋國正聯繫,都是為了要還他錢 ,我有跟他借9 萬元,我忘記我106 年3 月29日與宋國正通 話完有無見面云云(見本院訴卷三第102 頁反面至112 頁反 面);然據106 年2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范濟壯稱「 喂…哥」、「我找你阿」,被告宋國正則回「恩…你打給嫂 子」,證人范濟壯答稱「好…我打給嫂子」(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43 頁,詳附件編號3 ),若證人范濟壯果係為了 清償向被告宋國正之借款,被告宋國正大可表示允諾之意, 何須再請證人范濟壯另行聯繫他人;再參以106 年3 月29日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范濟壯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撥打被 告宋國正持用之手機,稱「哥我過去找你」,被告宋國正即 回以「好」,復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證人范濟壯表示「 我到了……拜」,而於斯時被告宋國正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 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與被告宋
國正住處相近(見偵字第11839 號卷第145 頁,詳附件編號 5 ),足認被告宋國正與證人范濟壯應有於被告宋國正之住 處見面,是證人范濟壯此部分證述顯均與譯文不符,亦與事 實相悖而不足為採。
⒋準此,被告宋國正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 各以7,000 元之對價,販售證人范濟壯17.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均可認定。
㈤附表編號6部分(即購毒者范濟壯)
⒈證人范濟壯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4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 交易毒品的對話,當時是劉玲君接電話,於同日晚間11時48 分許,在上開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00 元,劉玲君知道 我要購買毒品,我去宋國正、劉玲君家買毒品錢都是交給宋 國正等語(見偵字第11839 號卷第127 至128 頁);另被告 宋國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范濟壯於106 年4 月9 日晚間 11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劉玲君取得17.5公克價值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請劉玲君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范濟 壯等語(見偵字第11839 號卷第14頁及反面、137 至139 頁 );被告劉玲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承:106 年4 月9 日晚 間11時48分許,范濟壯前來找我,說他跟宋國正講好了,而 宋國正離家前有交了一包物品請我轉交給范濟壯,我知道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