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3號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狄金台
李振榮
許維哲
林興國
陳碧珠
何文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5792號、第6739號、
第685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864 號、第14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狄金台犯如附表編號1 「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李振榮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振榮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維哲犯如附表編號2 「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興國犯如附表編號3 「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碧珠犯如附表編號4 「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何文旗犯如附表編號5 「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蔡明 家(蔡明家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臺灣地區人民 ,其等明知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然為安排大 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外國,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QUI CHEE TEONG組成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集團),由 QUI CHEE TEONG吸收臺灣地區之人頭,將該人頭提供之個人 資料及照片傳送予不詳集團成員,供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 臺灣地區人頭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並負責至香港、上海等 地接應臺灣地區之人頭,待人頭取得飛往美國班機之登機證 後,即與該人頭聯繫至特定地點會面以收取登機證,並交付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飛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之 機票及約定之報酬,再另由不詳集團成員將上開人頭交付之 飛往美國班機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等物品,交由擬 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受,以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搭 機偷渡至美國。渠等謀議既定,狄金台即邀李振榮加入本案 人蛇集團,李振榮則自行招募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蔡 明家等人加入,再由蔡明家邀集何文旗加入,並約定凡掩護 偷渡成功之「交通」,每人可獲得不等之報酬,而分別為如 下行為:
(一)狄金台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邀集李振榮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 美國之「交通」,經李振榮應允,狄金台、李振榮、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 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狄金台將李振榮之個人資 料及照片傳送予不詳集團成員,供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 偷渡者照片、署名「李振榮」之中華民國護照,嗣李振榮 於105 年1 月14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
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經QUI CHEE TEONG撥打李振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之聯繫,雙方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李振榮搭乘 車到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 本案事宜,並安排李振榮入住旅館。翌日,李振榮與QUI CHEE TEONG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李振榮取得中國南 方航空CZ-399號飛往美國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EONG 之指示於白雲機場之廁所等待QUI CHEE TEONG前來 收取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之報 酬美金2,000 元、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李振榮照 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李振榮處取 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李振榮」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欲 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 男子即持用署名李振榮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登機證及 偽造署名「李振榮」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 使,而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入境至美國,以上 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南 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二)李振榮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 許維哲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 之「交通」,經許維哲應允,李振榮、許維哲、QUI CHEE TEONG 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許維哲之個人資料及 照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供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 偷渡客照片、署名「許維哲」之中華民國護照,嗣許維哲 於105 年3 月25日即持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 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許維哲搭車前往 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 事宜,並安排許維哲入住旅館。嗣於105 年3 月28日某時 ,許維哲與QUI CHEE TEONG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許 維哲取得飛往美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登機證後 ,即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於白雲機場之廁所等待QUI CHEE TEONG前來收取上開班機登機證,並收受QUI CHEE T EONG交付之報酬美金1,400 元、飛往新加坡之登機證、貼 有許維哲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
許維哲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許維哲」之中華民國 護照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許維哲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 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許維哲」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 驗人員以行使,而搭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入 境至美國,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 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 正確性及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三)李振榮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 林興國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 之「交通」,經林興國應允,李振榮、林興國、QUI CHEE TEONG 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林興國之個人資料及 照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 有偷渡客照片、署名「林興國」之中華民國護照,嗣林興 國於105 年6 月10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 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09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 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林興國搭車 前往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 本案事宜,並安排林興國入住旅館。翌日,林興國與QUI CHEE TEONG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林興國取得飛往美 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699號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 EE TEONG之指示於白雲機場之廁所等待QUI CHEE TEONG前 來收取上開登機證,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換算價值 新臺幣3 萬7,000 元之美金報酬、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 、貼有林興國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 將自林興國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林興國」之中 華民國護照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林興國之中國南方航空 CZ-699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林興國」之中華民國護照向 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699號 班機(起訴書誤載為CZ-399號班機,應予更正)入境至美 國,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 及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四)李振榮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 陳碧珠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
之「交通」,允以提供報酬,經陳碧珠應允,李振榮、陳 碧珠、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 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 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 護照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陳碧 珠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 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偷渡客照片、署名「陳碧珠」之中華民 國護照,嗣陳碧珠於105 年9 月12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 提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 飛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 即帶陳碧珠搭車前往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 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並安排陳碧珠入住旅館。嗣於 105 年9 月14日某時,其等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陳 碧珠取得飛往美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327號班機之登機證 後,即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前往登機門等待,將上開 班機之登機證交由QUI CHEE TEONG收受,並收受QUI CHEE TEONG 交付數額不詳之美金報酬、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 、貼有陳碧珠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 將自陳碧珠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陳碧珠」之中 華民國護照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該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持用署名陳碧珠之中國南方航空 CZ-327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陳碧珠」之中華民國護照向 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327號 班機入境至美國,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 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 確性。又陳碧珠返臺後,即與李振榮朋分報酬,因而分得 新臺幣1 萬7,000 元,李振榮則分得美金1,100 元(五)李振榮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由 蔡明家(由本院另行審結)邀集何文旗加入本案人蛇集團 ,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交通」,並允以提供 報酬,經何文旗應允,李振榮、蔡明家、何文旗、QUI CH 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 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何文旗之個人資料 及照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 有偷渡客照片、署名「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嗣何文
旗於105 年7 月16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 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581號班機飛抵上海,待與 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何文旗入住 旅館,並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 翌日,其等一同前往上海浦東機場,待何文旗取得飛往美 國之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 EONG之指示前往登機門等待,並將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交由 QUI CHEE TEONG收受,而QUI CHEE TEONG則交付數額不詳 之美金報酬、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何文旗照片之 大陸地區護照予何文旗,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何文旗 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 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何文旗之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登 機證及偽造署名「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 員以行使,而搭乘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入境至美國,以 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美國 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又何文旗返臺後, 即與李振榮朋分報酬,因而分得美金800 元,李振榮則分 得美金1,400 元。
(六)李振榮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 蔡明家(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 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交通」,並允以提供報酬,經蔡 明家應允,李振榮、蔡明家、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蔡明家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不 詳集團成員,並由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偷渡客照片、署 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嗣蔡明家於105 年10月6 日即持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 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 後,QUI CHEE TEONG即帶蔡明家搭車前往大陸廣州地區, 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並安排蔡 明家入住旅館。105 年10月8 日上午某時,蔡明家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前往上海浦東機場,取得飛往美國之美 國航空AA-258號班機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EONG之指 示前往登機門等待,並將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交由QUI CHEE TEONG 收受,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飛往馬來西亞之 登機證、貼有蔡明家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 團成員將自蔡明家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蔡明家」
之中華民國護照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蔡明家之美國航空AA -258號班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 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美國航空公司管制 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嗣因查驗人員察覺有異,為大陸 地區公安於上海浦東機場查獲,蔡明家亦同時在上海浦東 機場為大陸地區公安逮捕,以致偷渡犯行未能得逞,並扣 得署名「高偉聖」之大陸地區護照、偽造署名「蔡明家」 之中華民國護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 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 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 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 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 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 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偽造署名「李振榮」
、「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以及 「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於大陸地區之機場轉交不詳 身份之偷渡客,供偷渡客持以向航空人員查驗以行使,可認 犯罪之結果地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 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狄金台 、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 珠、何文旗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 珠、何文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狄金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375 號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11 頁 至第114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 、第142 頁至第146 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80 頁;偵67 39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823 號卷 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同卷二第4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30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
823 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 ,且有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被告李振 榮105 年1 月14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 、105 年1 月15日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 105 年1 月16日全亞洲航空D7-372號班機訂位及購票紀錄 ;被告許維哲105 年3 月25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 及購票記錄、105 年3 月28日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購票 訂位紀錄、105 年3 月28日中華航空CI-752號班機訂位及 購票紀錄;被告林興國105 年6 月10日中華航空CI-909號 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 年6 月11日南方航空CZ-699號 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 年6 月12全亞洲航空D7-372號班 機訂位及購票紀錄;被告陳碧珠105 年9 月12日中華航空 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 年9 月14日於南方航 空CZ-327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 年9 月15日馬亞洲航 空AK-170號班機機票購票紀錄;同案被告蔡明家105 年10 月6 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被告李振 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明家之ESTA申請資料;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375 號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16頁 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 第54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偵6739號卷第5 頁正反面 、第13頁至第15頁;偵14364 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並 有在大陸地區扣得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護照、偽造署名「高偉聖」之中華民國護照等物,足認被 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何文旗以為證人,然因本案犯 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 碧珠及何文旗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狄金台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 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李振 榮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 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另就事實 欄一、(六)所示犯行,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 使偽造護照罪;被告許維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 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 護照罪;被告林興國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 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被告陳碧珠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 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何文 旗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 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 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又按護照條例第 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 ,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造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 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 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狄金台、許維哲、林興國、陳碧 珠及何文旗所涉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院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又被告狄金台、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臺灣地區 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 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QUI CHEE T 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亦與 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欲偷渡至 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李振榮、許維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臺灣地區人民
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QUI CHEE TEONG 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亦與QUIC HEE TEONG 、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欲偷渡至美國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 振榮、林興國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QUI CHEE TEONG及本 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與QUI CHEE T 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 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振榮、 陳碧珠就事實欄一、(四)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 一、(四)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與QUI CHEE TEONG、 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成 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振榮、何文旗 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明家、QUI CHEE TEONG 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與同案被 告蔡明家、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李振榮、同案被告蔡明家、QUI CHEE TEONG 、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六)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因在欲偷渡至 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在上海浦東機場向美國航空公司 查驗人員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際,即為大陸地區公安 查獲,致未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結果,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0條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此部分亦不構成該 條例罪責。從而,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六)所示部 分,僅涉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公訴意旨認尚有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構成要件
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李振榮所涉此部分行為 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狄金台、李振 榮、QUI CHEE TEONG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阿龍」亦為本案人蛇集團成員之一,則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本案人蛇集團係以被告 狄金台為首,由被告狄金台負責招募被告李振榮、許維哲 、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同案被告蔡明家等人加入犯 罪集團云云,惟依卷內證據,除可認被告李振榮確係受被 告狄金台之邀請而加入本案人蛇集團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同案被告蔡明 家等人於事前與被告狄金台有何接觸,或被告狄金台有要 求被告李振榮招募成員加入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 ,亦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者,公訴意旨認本件擬偷渡至 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共6 名,就本件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各次犯行,與本件起訴之各被告 、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本件所 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 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以外之國家罪,依該條文義觀之,所謂「臺灣地區人 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處罰對象必以臺灣地 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為前提,但遭私行運送之 大陸地區人民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實有誤會,應予指明。(六)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 就渠等所涉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狄金台就事實欄一、(一) ;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一)至(五);被告許維哲 就事實欄一、(二);被告林興國就事實欄一、(三); 被告陳碧珠就事實欄一、(四);被告何文旗就事實欄一 、(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 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
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 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 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至被告李振榮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被告狄金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0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4 年 2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狄金台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根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狄金 台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名以及侵害之法益與本案相 同,可認被告狄金台確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未因 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若予以加重本案之刑, 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61 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被告李振榮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