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9號
TYDM,106,訴,189,201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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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4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189 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被告謝俊儒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由「Z000000000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住所地應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 之被告謝俊儒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由「Z000000000號」更正為 「Z000000000號」,住所地應由「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之2 」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惟上開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 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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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