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水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阿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阿水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雖然理解 和處理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但辨識能力尚不致顯有不足, 其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 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 善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經開設貸款代辦公司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請之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 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街000 號予上開貸款公司自稱「林曉莉會計師」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被告並於寄送上開物品後,撥 打「周先生」之手機,告知各帳戶之密碼。迨上開不詳之成 年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集團內 某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玉 燕佯稱自己是告訴人劉玉燕之姪女,因近日缺錢急用需向告 訴人劉玉燕借錢,致告訴人劉玉燕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 22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郵局 ,以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 被告之板信帳戶。俟告訴人劉玉燕發覺其姪女之聯絡電話與 上開電話不同,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32分許,盜用告訴人林雨蓉朋友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佯以告訴人林雨蓉之朋友名義, 發LINE訊息給告訴人林雨蓉,表示急需用錢而欲向告訴人林
雨蓉借錢,致告訴人林雨蓉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23日中 午12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郵局,以郵局 跨行匯款方式,匯款3 萬5,000 元至上開被告之板信帳戶。 俟告訴人林雨蓉打電話向其朋友詢問,發現並無上述借款情 事,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 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 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 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 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 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 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 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 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 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 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 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阿水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玉燕及林雨蓉於警詢之指訴、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鄭阿水固坦承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帳戶、 板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周先生」,並以電話告知 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媽媽要裝牙齒需用要錢,我做的工作不穩定,銀行
不會貸款給我,我看到報紙有說可以辦貸款,我才打電話給 報紙上的「周先生」,「周先生」說他跟銀行有配合,貸款 比較容易核准,他要我提供2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才能辦貸款,並做為擔保用,我才將玉山帳戶及板信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寄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要騙我的帳戶等語;辯 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及其家人全是智能障礙之人,被告因為 母親需要裝假牙才借款,一般民眾在目前詐欺手法仍被騙, 已難期待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告會不受騙等語(見審易卷第25 至26頁、易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 與仁善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依「周先生」指示,將其申請 之玉山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 至宜蘭縣○○市○○街000 號予年籍不詳之「林曉莉會計師 」,被告於寄送上開物品後,並以電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告知「周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2891號卷第4 至6 頁、第43至 44頁反面;審易卷第25至26頁;易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 ,並有宅急便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891號卷第35頁);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許,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劉玉燕佯稱自己是告訴人劉玉燕之姪女,因近 日缺錢急用需向告訴人劉玉燕借錢,致告訴人劉玉燕陷於錯 誤,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號郵局,以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 開被告之板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於105 年9 月20日晚 間9 時32分許,盜用告訴人林雨蓉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名稱,佯以告訴人林雨蓉之朋友名義,發LINE訊息給告訴人 林雨蓉,表示急需用錢而欲向告訴人林雨蓉借錢,致告訴人 林雨蓉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郵局,以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匯款 3 萬5,000 元至上開被告之板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燕、林雨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劉 玉燕部分見偵2891號第13至14頁;林雨蓉部分見第23至24頁 反面),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6 月30日板 信集中字第1067406680號函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易卷 第13至14頁),復有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上開證據為告訴人劉玉燕部分,見偵2891號卷第15至16頁、 第18至21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上開證據為告訴人林雨蓉部分,見偵2891號 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等存卷可查,足見告訴人劉玉 燕、林雨蓉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時之轉帳帳戶乙節,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 頁),惟被告於92年 間,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師為身心障礙者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屬中度智能不足,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 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 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 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 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等情,障礙類別及等級為第1 類,神經系 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智能障礙中度),且無須重 新鑑定(僅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使用之期間,本件手冊最近核 日期為105 年6 月6 日)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18日桃社障字第1060077177號函暨桃園市身心障礙者 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附卷可參(見易卷一第53 至54頁、第71至79頁),足見被告自92年間經鑑定結果為心 智功能中度,且無須重新再鑑定,心理年齡介於6 歲至9 歲 之間,顯與一般具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情況有所不同。又被 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什麼辦理貸款要帳戶資料給對方 時,答稱:對方說要有跟銀行往來的資料,因為我本子內沒 有錢,周先生說要存一筆錢到我的戶頭裡過水,讓銀行過件 之後會計師就會把錢領走等情,檢察官再問為什麼不自己去 銀行辦理貸款,而要請人代辦時,答稱:因為我只是做保全 辦不過,周先生說他們有配合銀行,他們如果辦過之後,12 萬元會抽取2 萬元佣金等情(見偵2891號卷第44頁),另審 理中經法官訊問辦理貸款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時,答 稱:他說我辦理貸款辦過要給他佣金,他說怕我跑掉所以提 款卡要放在他那邊,等我辦過之後要給他佣金,他可以直接 提等語(見審易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似對他人所言均深 信不疑且言聽計從,而無自主判別行為之能力,則被告於行 為時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洵非無 疑。
㈢被告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囑託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該院於108 年1 月17日實
施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注意力僅可短暫 集中,言語反應遲緩,多以簡單字句被動回答問題,思考緩 慢。情緒與精神狀態為注意力持續度較差,基本理解及表達 能力有明顯障礙,說話及思考速度遲滯,多被動回應,情緒 顯焦慮。認知功能為全量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然 個案的基本理解及表達能力皆有困難,無足夠能力完成標準 化測驗,測驗結果已達地板效應,推估個案的智能水準應明 顯低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綜上所述,被告符合中度智 能不足的診斷,但受限於測驗工具(已達地板效應),被告 實際應比中度智能不足差。被告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以 下)影響,導致判斷力差,容易受他人操控、欺騙。被告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 年6 月27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039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易卷一第138 至143 頁 反面)。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參酌被告先前之病史及卷內相關證據,經檢驗被告身體及精 神狀態、心理衡鑑,綜合被告之家庭關係、社工評估等,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就被告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 程無疑。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 法庭活動表現觀之,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足為本院 判斷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時,其智能狀況確已因心 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玉山帳戶、板信帳戶之 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 之際,既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 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 ,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 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 尚非違法。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 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 除前於104 年間固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 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 外,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罪質相異甚 鉅,尚難因而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況且本案被告係因辦理 貸款而聽信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 其為本案犯行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 會隔離之情況,本院認目前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尚無依前揭法條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包含106 年度偵字第7861號、 第1253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58號等)自與本案部分不生 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 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