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34號
TYDM,106,侵訴,134,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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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續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男)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 女)前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 男與B 女離婚後仍同住於 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上 午8 時許,A 男因認B 女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心生不滿, 以此質問B 女,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住處1 樓客 廳,徒手毆打、打耳光並以腳踹B 女(傷害部分,經檢察官 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98 號提起公訴,於本院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16號審理時,經B 女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僅是為求事實敘述完整而一併載明), 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 在上開住處1 樓之客廳及2 樓房間內,違反B 女之意願,以 毆打B 女、拉扯B 女頭髮等方式迫使B 女就範,陸續強行以 其手指、陰莖插入B 女陰道內,並迫使B 女以嘴巴含住其陰 莖,因B 女甫於104 年8 月1 日接受在子宮、腹部與陰道處 施行的子宮懸吊手術,尚未完全復原,B 女在遭強制性交之 過程中因此頻頻呼痛,A 男在B 女反抗或呼痛時即毆打B 女 ,以此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並致B 女受有 左眉瘀傷、左脖子抓傷、前胸瘀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瘀 傷及擦傷、陰道口局部紅腫破皮等傷害。後B 女趁A 男性交 結束睡著後趁隙由該處後門逃跑並前往驗傷、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B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而被害人即告訴人B 女係被告A 男之前妻,如判 決書記載其等姓名、地址等資料,可能因此揭露被害人之 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分別以 上述代號指稱被告及B 女,並適當隱匿其住址。惟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如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 比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B 女於本 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對於強制性交之情節 與偵查、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經本院勘驗B 女警詢錄影 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筆錄中將B 女記載為 「A 女」,以下均以B 女稱之)雖部分回答因聲音或語意 不清而無法辨識,然可見詢問者一再與B 女確認其回答, 問到性侵相關問題時以「可以講一下大致過程嗎」、「然 後?」等委婉方式探詢,由B 女自行將回答說出,再以B 女回答內容為基礎進一步詢問,雖B 女並未始終以清楚明 確、連貫陳述方式講述案發過程,不時哭泣、哽咽,然其 亦可針對詢問者問題回答,並不時以點頭、搖頭方式表達 其意並向詢問者確認其回答,B 女並經社工全程陪訊,未 遭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事,可認警詢筆錄為依其意 思所記載,且B 女於偵訊中所述與警詢內容相符,然警詢 中對於被告是否射精、被告是否有鎖門、案發後是否擦拭 或梳洗、性侵過程中被告毆打、推A 女撞牆、以手指與生 殖器插入B 女陰道之順序及被告口出之恐嚇言詞等細節陳 述更為清楚,量諸B 女警詢時為104 年9 月1 日,距離案 發時僅有4 日,而接受偵訊時(即105 年1 月6 日)已超 過5 個月,B 女又係本案直接親身經歷案發過程之被害人 ,足認其警詢證詞為證明犯罪事實及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 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B 女於10 4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至1 、2 時準備睡覺時有合意發生性 行為,但當天早上8 時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早上我送小孩 上學後,我想跟B 女好好聊聊,但聊得不開心,我就睡著了 ,醒來時已是下午5 時,B 女已經不在家了云云(偵卷第11 9 至120 頁,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經查:(一)被告與B 女原為夫妻,育有2 子,後於104 年7 月27日左 右協議登記離婚,B 女因子宮脫垂併尿道下垂及應力性尿 失禁,於104 年7 月30日至醫院治療(因以下涉及之醫院 名稱與案情及理由論述較為無關,為妥善隱匿B 女個人資 訊,爰均不予載明),當日曾發生焦慮,護理師並教導其 陰道前後壁修復護理指導及傷口照顧,於104 年8 月1 日 經腹腔鏡施行子宮懸吊及尿道修補術及經閉孔尿道中段懸 吊手術(以腹腔鏡手術在肚臍及陰道口附近做子宮懸吊手 術,將子宮脫垂部分拉回,當時B 女身高約169 公分、體 重約48 .6 公斤),住院期間每日均數度反應傷口有疼痛 情形,後於104 年8 月4 日出院,手術及住院時由被告在 旁陪同及照顧,因該手術復原期依患者身體狀況需約1 至 3 個月,一般會建議患者陰道手術術後3 個月內須避免性 行為,故醫生即告知B 女建議手術後3 個月避免粗重工作 、劇烈活動,手術後3 個月或傷口完全癒合之前宜避免性 行為,若傷口未癒合之前從事性行為,可能會有傷口出血 之情況;而B 女於104 年8 月28日離家後於當日下午5 時



至醫院驗傷,被告於104 年8 月30、31日陸續傳訊予B 女 ,以小孩及舊情要B 女不要外遇、回歸家庭,B 女上揭驗 傷結果為:左眼、前胸、兩手多處瘀傷、擦傷(依該醫院 所出具之驗傷圖示,約有6 處傷痕),頸部有抓傷,傷痕 多集中在身體前面,陰道口有局部紅腫破皮、陳舊性處女 膜裂傷,其中陰道口有局部紅腫破皮可認定為是驗傷前2 至9 小時性行為引起的新傷口,而陳舊性處女膜裂傷係驗 傷前7 日以上造成、已癒合的傷口,而目前難以判斷處女 膜的陳舊性傷口是多久之前造成,但處女膜如果之前已經 造成了陳舊性的裂傷,後來的性行為通常不致於產生新的 裂傷,所以不能因為沒有處女膜裂傷,就否定後來發生性 行為的可能;B 女對被告就本案(即104 年8 月28日上午 8 時許強制性交與傷害犯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4 年度第24198 號將傷害部分起訴、強制 性交部分不起訴,B 女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不服,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1月28日聲請再議,由高等檢察 署發回續查(即本案),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16號審理時,被告與B 女於106 年3 月31日以新臺幣 6 萬元在本院達成調解,經B 女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本院 遂於106 年4 月11日為不受理判決;又B 女另以本案遭傷 害、性侵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核發104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於104 年11月13日日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為命令被告不得對B 女為騷擾、跟蹤(通 常保護令加上不得「通信」)等聯絡行為,亦不得對其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有上揭保護令、保 護令執行紀錄、起訴書、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判決 、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B 女間之對話記錄與簡訊及B 女傷勢照片、醫院函文、B 女 病歷、護理記錄單、現場照片(偵卷不公開卷第14至16、 22至25頁,偵卷第14至24、65至69、84、133 至135 頁, 偵續卷不公開卷第10至75頁,偵續卷第29、35頁)附卷可 證,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4 年11月10日警詢中先稱是 「104 年8 月27日晚間睡覺時」與B 女發生性行為,且沒 有毆打B 女,只是與B 女搶電話講而拉扯(偵卷第7 、8 頁),於105 年1 月25日偵查中稱係「104 年8 月28日凌 晨」,並強力主張並無B 女所稱前往大門堵人的朋友,因 此其還特地將監視器畫面保留至今、並同意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云云(偵卷第61至63頁),然員警於105 年2 月2



日前往並聯絡被告時,被告均未回應,檢察官在105 年5 月19日偵訊時質以該情時,被告又推稱「我當時在南部出 差,我後來請技術人員幫我弄出來」云云(偵卷第90頁) ,於105 年8 月4 日又稱「8 月28日沒發生性行為」云云 (偵卷第12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8 月28日凌 晨有發生性行為,當時很晚準備睡覺了」云云(本院卷第 13頁),雖「104 年8 月27日晚間」與「104 年8 月28日 凌晨」時間相近,尚難以此認被告所述不一,然當時被告 在上夜班一情為B 女證述在卷(於B 女再議後,臺灣高等 檢察署亦以「(被告所提出的)大門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於104 年8 月28日上午7 時4 分許方駕車返家」一節認被 告所辯與之不符),且B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 4 年3 月3 日離家,直至104 年6 月才正式回家住,我與 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離婚後因小孩關係仍同住,104 年 8 月28日被告上夜班回家後在上午7 時許,我本來要送兒 子上學,但被告說他要送,要我在樓下等他,他送完小孩 回家7 點多,他在1 樓客廳邊喝啤酒邊問我七夕情人節去 哪,我就說我去新竹廟裡拜拜,但他不相信還是一直問, 說他知道的不是這樣,一直說我與林冠中有婚外情,我就 說我沒有,但他不相信,還一直用啤酒罐丟我、打我耳光 ,推我去撞牆還打我臉,打我後我蹲下去他就用腳踹我胸 口,我很痛站不起來,他還一直叫我站,最後抓我頭髮, 將我拉起來,邊打邊用三字經幹你娘等罵我,說我很賤, 被告也用手打我的肚子,我說我與林冠中只是普通朋友、 難道我沒有交友權利,後來他叫我去坐沙發,我就去坐, 被告一直問我跟林冠中有無怎樣、以奶粉罐丟我座位後方 的玻璃,導致玻璃破掉,沙發和我身上全是奶粉,我坐在 沙發上,他就說我很賤,說要滿足我,就強脫我褲子,我 不讓他脫,他就一直打我臉,他拉我時,我就從沙發上跌 到地上,他又拉我頭髮將我人抓到沙發上,先用手摳及用 力插入我下體,他手上有沾到奶粉,因我剛做子宮手術, 他這樣用讓我很痛,還用他下體插入我陰道,我不願意, 被告就打我的臉,我用手擋,被告就把我的手拉開然後繼 續打我的臉,他逼我幫他口交,拉我頭髮將我的頭靠近他 生殖器,因為他拉我頭髮我一直哭,所以只好幫他口交, 後來他拉我頭髮將我強行拖到2 樓,我很痛一直哭叫救命 ,他關起所有門說就算我要叫救命也沒人可以過來救我, 說沒打算讓我活著離開,接著就繼續拉我頭髮將我拉進2 樓房間,他一直用手摳我手術處並插入我下體,還用生殖 器一直插入,我一直流血,床單上都是血,被告邊罵我,



邊用牙齒咬我乳頭,過程中只要我不配合他就打我,我跟 被告說因為手術所以他這樣弄得我很痛,他還是繼續,我 說很痛他就打我,診斷書的前胸瘀傷與咬乳頭無關、這是 被被告打的,然後他射精在我陰道裡,過程中他還用自己 手機(被告有2 支手機,另一支號碼我不知道)打給他的 朋友(我不知道名字)叫他在樓下大門等、不要讓我跑掉 ,還用我的手機打給林先生說「我知道你是誰、睡別人老 婆好睡嗎」、「要約出來、你不要跑」、「我知道你住哪 裡,在那邊等我」,是被告與林冠中在講,我都沒跟林冠 中講到電話,被告有問我要不要跟林冠中講電話,我說不 要,被告還用家裡電話打給我在大陸的父母,說我在外面 有其他男人,說這樣的女人很賤,讓父母聽到被告在電話 中羞辱我覺得很丟臉,被告要求我不准在旁邊哭或求救讓 我父母知道。後來被告又繼續對我性侵,都沒戴保險套, 我為了躲他說我要去廁所,他就跟我進廁所,先拉我頭髮 逼我幫他口交,我幫他含著時他就尿尿在我嘴裡,我們回 到房間後他繼續用手指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性侵我,要我 跪在地上跟他道歉,沒隔多久又尿尿在我身上,性侵完畢 後,又打我直到打到他累了睡著了才停手,我藉故問他要 否喝牛奶,就在約下午3 時許時趁機偷偷從廚房後門跑掉 (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因為我從客廳電視旁的監視 器看到他朋友在前門等著(我是看到有1 個我不認識的人 蹲在我家門口地上背對監視器鏡頭在抽菸),我出去後跑 到7-11,店員幫我用I-BONE叫計程車,我就直接到醫院驗 傷,晚上11時許在警局時我有用電話向我朋友王君文說此 事,王君文有來警局,我有去住王君文家,在他家時王君 文有問我被告是否有對我做不該做的行為,我說有、說被 告強姦我,我一直哭,王君文就叫我洗澡後去休息,這件 事發生後我覺得精神壓力很大,因為會一直想到當天的情 形等語(偵卷第9 至12、38至41、94至96、128 至129 頁 ,偵續卷第32至33頁),與證人林冠中證稱:案發當日中 午12點多我在高速公路上快到台北,被告用B 女手機打2 至3 通電話給我,第1 通被告問我B 女「好不好用」,還 說有叫人家查我地址在哪,知道我住哪,會找人去找我, 第2 、3 通說,會找人去找我,說我造成他們夫妻不合, 我說我沒怎樣,被告又說「我已經查到了」,我就對被告 說,若我真的與B 女有關係,他可以去法院告我,之後講 完電話我再用LINE打語音給B 女並傳訊息問她怎麼了,但 已經聯絡不上她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相符,而就B 女 案發後之反應,證人王君文證稱:案發當天社工打給我說



B 女被家暴要安置,但B 女不想住安置處、想住我家,我 就去派出所接B 女,我看到她很憔悴、都是傷、一動就會 痛,她向我邊哭邊說因為要跟被告談離婚、反反覆覆的就 被打,她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被告對她強制性交, B 女以前也說過被告曾威脅她不留在家裡的話就會找兄弟 來處理,且被告確實真的有找人來家裡,並說以前被告強 迫她發生性行為時兒子也在場,我還說怎麼小孩在還做這 種事,B 女很恐懼被告,但案發當天小孩是否有在場我就 不清楚了,B 女也沒有說太多強制性交的細節等語(偵卷 第46至47、125 至126 頁),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檢察官勘驗該監視器結果顯示案發當日下午2 時36分確 有1 名白衣男子騎乘機車駛至案發地點大門口停放,於下 午2 時53分又出現在該處抽煙,於2 時57分離去,而B 女 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55分許曾全裸在該處廚房走動、手端 一杯飲料,於下午3 時15、16分許衣服已穿好,並從廚房 旁後門離去等節,及上揭卷附照片與案發後診斷證明書所 示傷勢內容均與B 女所述相符,雖照片是在104 年9 月1 日即案發4 日後所拍攝,然仍可見B 女全身傷痕累累,尤 以臉頰、眼睛、手肘處有明顯大片瘀紅,再佐以B 女當時 術後疼痛情況,可見B 女當時絕無配合被告為性交行為之 意,而自B 女陰道口局部紅腫破皮此一新傷亦可佐證其在 驗傷前不久確曾遭被告施用暴力以用手強摳、用生殖器插 入B 女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而B 女並無在家中全裸走動 的習慣一節,為被告供述及B 女證述在卷(偵卷第120 、 128 頁),顯可證因B 女身形顯較一般女子為瘦、身體狀 況較差(被告亦自承B 女身體不好,見偵卷第6 頁),加 上術後遭性侵疼痛、又遭被告強脫衣物、持續暴力毆打, 根本無力且不敢再為反抗,又因認被告友人在大門口守候 ,故僅能虛以委蛇急忙安撫被告睡著後再趁隙離開,因此 才會出現此等全裸至1 樓廚房倒飲料之異常情況。(三)雖王君文稱:案發當天我去派出所,B 女用台語說被告「 強」她(按:即強姦之意),B 女會說一些台語等語,及 證人林冠中稱:那時候被告有拿電話給B 女聽,B 女邊哭 邊跟我說「你不是說LINE查不到什麼什麼東西嗎」,我也 不知道告訴人說什麼意思,她也沒多說發生什麼事了等語 ,而B 女稱自己不太會說台語(按:B 女是從大陸地區嫁 來台灣)故並未用台語與王君文對話,「你不是說LINE查 不到東西嗎」是我在案發前用LINE訊息傳給林冠中的,不 是用語音電話講的等語(偵卷第95、129 頁),然B 女遭 被告毆打時及甫案發後情緒驚惶不穩,對與他人溝通所使



用之用字等細節產生記憶上的誤差亦屬合理(此亦是本院 並未以被告對性交時間所述不一等事認定其供述不可採之 理由),林冠中所稱與B 女之對話亦有可能是在被告問B 女是否要與之對話時B 女在電話那頭所說出而為林冠中所 聽聞,且即便被告名下電話於B 女所指述之期間並無通話 紀錄,然現今通訊軟體、APP 發達,被告與友人聯繫未必 是使用手機之傳統通話功能,自難執此節遽指B 女就性侵 一事所述不實,反面言之,自B 女與其友人王君文、林冠 中上揭部分細節所述略有出入之部分、及偵查中經檢察官 數度提示王君文林冠中說詞予B 女知悉後B 女仍未因此 改詞附和其等說法等節,更足證B 女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 、所為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視證據情況調整說法或刻意 附和他人說詞以求檢察官做出對己有利處分之情形,其警 詢及偵訊所述可信度極高,自堪採信。
(四)雖B 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事實與我當時所述有 出入,那時因被告有打我,我就一心想把他弄到很慘,實 際上在案發前一天我與被告就有合意發生性行為,而案發 當天上午8 時我們因外遇的事有爭執時被告不是拉我頭髮 、而是他牽著我的手走到樓上,一開始在他打我打得很嚴 重、拿我的頭去撞牆、說我繼續哭的話他就要繼續打我時 我是沒意願的,後面一直到我們去了2 樓才發生性行為, 但是這是我自願的,一開始我不願意時有跟他說我子宮手 術很痛,過程中他有打給我父母、他朋友,然後坐在床上 跟我講當初去大陸娶我回來,他很愛我,為什麼我要背叛 他之類的話,我說我沒有,他就是不相信,發生性行為後 我倒水給他喝,還陪他睡覺,他睡著後我才從家裡後面離 開云云,於本院細問案發與被告性交時之意願時,其又稱 :開始他強行脫我衣服時我是不願意的,但講了一些話之 後我就願意了,此時他才與我性交,因為那時我真的很愛 他,(本院質以既然如此為何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聲 請再議)因為被告在此期間做了一些讓我很生氣的事云云 (本院卷一第29至38頁),然只要一提示其先前筆錄與之 確認涉及強制性交的關鍵問題,B 女即多以「我不知道怎 麼說」、「叫我回想我當時講了什麼我也不知道了」、「 好像沒有這樣(先前筆錄上所載)的情形」等語意模糊、 似是而非之用語應對,看似欲主張因時間經過已久遺忘、 又欲主張當時並未如此回答,但其又對與被告何時結婚、 離婚、子女數量、何時同住、分居、被告之工作,及案發 當時之爭執、被告與其父母對話之內容等細節所述均與先 前相同,且其警詢證述之內容與偵訊一致、又經本院勘驗



警詢錄音確認內容記載無訛,且B 女於開始詰問到強制性 交之經過時,檢察官甫提示B 女此部分之警詢筆錄,B 女 突稱「可以把這段跳過嗎!」等語,經合議庭告知其拒絕 證言權內容、詢問B 女真意究竟為何及是否願作證後,B 女復表示願意作證,方開始為上揭翻詞之證述,若B 女果 無遭強制性交,係當時謊報案情而欲於審理中澄清,一開 始就直接說出即可,且何以B 女翻詞所證稱之內容即「10 4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有與被告合意性交」亦與被告所辯 「是104 年8 月28日凌晨合意性交,當日上午並無性交」 一情不符;再者,若果如B 女所述,其與被告於談話後即 和好並在十分「愛被告」的情形下性交,其又何必在甫性 交完畢後獨自偷偷由後門離開並立即驅車前往醫院驗傷, 再綜以首揭本案相關訴訟情形,可見B 女顯係於本案被告 與之和解後欲減輕被告刑責而翻詞所為的虛偽證述,其審 理中所述與警詢、偵訊中不符者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 」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B 女曾為配偶關係 ,堪認渠等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B 女陰道與口腔 等強制性交行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等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A 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 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 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 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 固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惟若行為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強 暴之手段傷害被害人,以遂其強制性交行為,並致成傷, 且此傷勢非一般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者,自應論以傷害罪 。被告以毆打、拉頭髮,並於B 女反抗時再度毆打等強暴 方式逼使B 女就範,此為其已強暴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之 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及強制罪,惟在開始實行強制性 交前毆打踹擊B 女、及在強制性交中B 女喊痛時再為毆打 ,已逸脫強制性交罪的評價範圍而應另構成傷害罪,然此



部分已經B 女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故本判 決範圍自僅及於該等遂行強制性交所為之強暴犯行,而不 及於另構成傷害罪之部分,併此敘明。
(三)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 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 接續為上揭行為,堪認其所為皆係基於同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 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 個強制性交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B 女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被告亦明知 B 女接受子宮手術身體尚未復原,仍於離婚後竟仍因認B 女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欲使B 女回歸家庭,而以上揭暴 力手段對B 女強制性交,造成B 女受有身心傷害(另被告 超出強制性交範圍之毆打、踢踹B 女部分雖情節十分嚴重 ,然不在本判決範圍內、亦不屬於犯後態度,自無法將之 作為本件加重量刑之要素),犯後雖與B 女和解並經B 女 撤回告訴,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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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