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18號
108年度矚易字第 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助
蕭旻修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1754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旻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追徵主體:蕭旻修)。 事 實
一、緣王世宗(綽號八蛋)與黃緯綸間因王世宗欲結識其女姓友 人之事而生爭執,黃緯綸遂透過楊子逸約王世宗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附近大水池(下 稱茄苳路大水池)談判,雙方談判期間,陪同黃緯綸前往之 謝侑綸憤而出手毆打王世宗,王世宗不甘被毆,遂電請邱垂 助前來助勢,邱垂助乃依約帶同多人前來,並毆打謝侑綸後 離去(邱垂助前揭傷害謝侑綸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邱 垂助聽聞謝侑綸被毆後仍多方打聽渠等,甚為不滿,乃於翌 日(26日)晚間10時許集結含蕭旻修、李柏諺、林常登、陳 冠鴻、溫志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逾10人至桃園市○○區○ ○路00號興仁夜市重劃區附近(以下簡稱「興仁夜市」附近 ),再連絡楊子逸帶同謝侑綸至上開地點,擬「教訓」謝侑 綸,而謝侑綸未敢單獨前往,遂央請友人李修明(原名李哲 緯)、劉嘉耀、蒙子勛、張君佑陪同,詎謝侑綸、李修明、 劉嘉耀、蒙子勛、張君佑(下稱謝侑綸等5 人)抵達「興仁 夜市」附近後,邱垂助即率蕭旻修、李柏諺、林常登、陳冠
鴻、溫志遠(李柏諺、林常登、陳冠鴻、溫志遠未據起訴) 在內之逾10人上前,基於給謝侑綸等5 人「教訓」之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邱垂助口出:「我們是古堂的」後,即挾眾人 之勢將謝侑綸等5 人圍住,邱垂助、在場之10餘人徒手對謝 侑綸等5 人掌摑,繼之喝令謝侑綸等5 人就地做伏地挺身、 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又謝侑綸等5 人持續交互蹲跳之際 ,邱垂助再上前毆打謝侑綸,李修明、劉嘉耀、蒙子勛、張 君佑4 人見此情況因而中止續作交互蹲跳,此時蕭旻修客觀 上可預見倘猛力朝男性下體踹踹,極可能傷及男性生殖器官 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疏未 預見,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往李修明下體踹踢1 腳,李修 明立即疼痛至無力站立,邱垂助續令謝侑綸等5 人續作伏地 挺身、交互蹲跳,李修明遂強忍下體之疼痛,其餘4 人亦僅 能聽從再為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前後持續至 少10分鐘。惟邱垂助猶未罷手,思及前日(25日)晚間曾有 陳文龍透過電話為謝侑綸對之「嗆聲」,心有未甘,竟與蕭 旻修、李柏諺、林常登、陳冠鴻、溫志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人數人,承同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邱垂助出言嚇稱:「如 果找不到陳文龍,你們就不用回家」等語,並要求楊子逸撥 打電話給陳文龍,要求陳文龍告以其所在地點,陳文龍因擔 心楊子逸等人之安危,遂告以其所在地點在內壢「華勛國小 」附近,邱垂助、蕭旻修等人得知陳文龍所在地點後,遂要 求謝侑綸等5 人必須一同前往,謝侑綸等5 人前已遭強行為 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且迫於邱垂助、蕭旻修 等人數之優勢,實未敢拒絕,僅能聽從隨之前往,遭踹踢氣 力甚虛之李修明即由邱垂助遣車搭載,謝侑綸、劉嘉耀、蒙 子勛、張君佑4 人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陳文龍所 在之內壢「華勛國小」附近,而以脅迫之方式使謝侑綸等5 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待陳文龍出現後,謝侑綸等5 人始能自 由離開。嗣李修明返回住處後,同年7 月1 日因下體疼痛難 耐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李修明因蕭旻修踹踢其下體 ,導致其因右睪丸破裂,術後右睪丸切除,受有生殖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又因李修明經適當就醫後,延至103 年7 月9 日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案,經警通知王世 宗於同年8 月1 日至龜山分局製作筆錄,王世宗被詢及爭執 始末時,王世宗據實陳述曾委由「垂住」之友人為其助勢並 因而與謝侑綸發生肢體衝突情形,邱垂助得知後,對此甚為 不滿,乃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傳送訊息將斯時正在 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網路新幹線」網咖之王世宗約出,並
遣林常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型號「YARIS 」,下稱「YARIS 」車輛)前往「網路新幹線」網咖,引領 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王世宗至茄苳路大 水池附近與之見面,邱垂助則另由溫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身白色、廠牌三菱,下稱「三菱」車 輛),並搭載陳冠鴻、李柏諺等人先行前往等候,俟王世宗 抵達後,邱垂助即上前質問王世宗為何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 將其供出,並要求王世宗至龜山分局以指認錯誤為由重新製 作筆錄,王世宗不從,且見現場情況有異,取出所攜行動電 話1 支(黑色,型號:小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下稱系 爭行動電話),欲與其父親聯繫、求援,此時邱垂助及在場 之蕭旻修、林常登、溫志遠、陳冠鴻、李柏諺(林常登、溫 志遠、陳冠鴻、李柏諺未據起訴)等人見狀,竟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由邱垂助出手欲奪下系爭行動電話,見王世宗以 手防護,邱垂助遂徒手毆擊王世宗臉部,繼之強行搶下系爭 行動電話,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取出,以前開強 暴之方式妨害王世宗行使撥打、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權利, 詎蕭旻修見邱垂助因妨害王世宗行使撥打、使用系爭行動電 話之權利而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之持有,旋向邱垂助開口:「 這支手機我想要」等語,邱垂助、蕭旻修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犯意聯絡,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行動電 話交付蕭旻修使用,予以侵占入己。因王世宗仍無意聽從邱 垂助之意前往龜山分局重新製作筆錄,邱垂助、蕭旻修、林 常登、溫志遠、陳冠鴻、李柏諺等人將王世宗強押上溫志遠 駕駛之「三菱」車輛,邱垂助並指示眾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 建德路、廣興五街附近空地(下稱建德、廣興五街空地), 即由溫志遠、陳冠鴻、李柏諺分乘林常登所駕駛之「YARIS 」車輛、溫志遠駕駛「三菱」車輛,由乘坐「三菱」車輛之 人控制王世宗,邱垂助騎乘王世宗之機車前往建德、廣興五 街處,在前往建德、廣興五街空地車程期間,王世宗同車之 人復再次向王世宗質問為何供出邱垂助,並恫稱:「若邱垂 助有事,你也會出事」等語,王世宗被載抵建德、廣興五街 空地後,甫一下車,林常登即取出瓦斯槍1 把(經鑑定認無 殺傷力),朝王世宗腳邊射擊恫嚇,邱垂助在旁提示王世宗 應更改警詢筆錄內容,並令王世宗記憶、複誦,復要求王世 宗留下住家地址、年籍資料後,王世宗因懼己身安危,僅能 聽從邱垂助之要求,同意前往龜山分局製作筆錄,邱垂助見 王世宗已同意前往,遂令蕭旻修、林常登、溫志遠、李柏諺 等人先離去,由其與王世宗前往龜山分局制作筆錄,監視、
確認王世宗確有從其意更改陳述內容。嗣王世宗向龜山分局 偵查隊警員表示前指認有誤,為警員察覺有異,王世宗方敢 陳述前情始末,邱垂助始悻然離開龜山分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邱垂助、蕭旻修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 認定,分述如下(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 決未引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2 人及 其等辯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 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 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 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
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 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 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 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 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 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 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 違法。
二、本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李修明、王世宗、謝侑 綸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卷㈡第73頁反 面、第74頁正面):
㈠證人李修明、王世宗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查證人李修明、王世宗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王世宗雖於106 年3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其針對本案相關案發過 程,大抵皆答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 矚訴卷㈠第62-63 頁);證人李修明於107 年1 月9 日本院 審理時,則對於指認犯罪行為人及相關案發經過,答稱:「 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現在不記得」、「現在忘了」等語 (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99-206 )。觀諸證人李修明、王世宗 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證稱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之相 關情節,皆屬親身經歷,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 晰,受外界干擾、影響陳述之可能性甚低,本院衡酌證人李 修明、王世宗於警詢陳述之原因及過程,既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證人李修明、 王世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確符合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因認證人 李修明、王世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謝侑綸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之主要理由,乃為直 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已如前述,然 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於證人無法於審判中到庭 證述之情形,法院無從強制其證言,此為法院已窮其能事而 未能令被告詰問該名證人之故,法律乃退而求其次,就該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規定其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其立法 目的即在此。經查,證人謝侑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 經本院囑警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證人謝侑綸 顯已所在不明等情,有送達回證、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在 卷可稽,是證人謝侑綸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 情。而本院審酌證人謝侑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 示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就其本案親身經歷而為完整之陳述 ,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辯解:
㈠被告邱垂助辯稱:我有去「興仁夜市」,但我沒有恐嚇、強 制謝侑綸等人伏地挺身、交互蹲跳,也沒有強押李修明上車 叫他帶我們去找陳文龍;因為我是挺王世宗的人,但莫名其 妙事情扯到我們這邊來,我約他出來想要瞭解,但過程中他 突然拿手機出來我才將他手機拿走、SIM 卡拿掉,將手機交 給蕭旻修,後來我就沒有理那支手機了云云。
㈡被告蕭旻修辯以:是邱垂助約我去「興仁夜市」,但邱垂助 在談判時,我都在人群外,後來他們要去找陳文龍時,我就 提早走了,我根本沒有用腳踢李修明;另邱垂助拿手機給我 時,說等他跟王世宗講完後將手機還給王世宗,後來邱垂助 就跟王世宗去警察局了,我會使用是因為我會將門號放在這 支手機上使用WIFI上網,當時是想說王世宗也是朋友,跟他 借用一下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103 年6 月26日晚間在「興仁夜市」附近之爭端,乃肇因 於王世宗與黃緯綸間因王世宗欲結識其女姓友人之事而生 爭執,黃緯綸遂透過楊子逸約王世宗於前日(即25日)下 午某時許,在茄苳路大水池談判,雙方談判期間,陪同黃 緯綸前往之謝侑綸憤而出手毆打王世宗,王世宗不甘被毆 ,乃電請被告邱垂助前來助勢,被告邱垂助依約帶同多人 前來茄苳路大水池,並毆打謝侑綸後離去,事後被告邱垂 助得悉謝侑綸試圖打聽其底細,甚為不滿,經楊子逸聯絡
,謝侑綸、李修明、劉嘉耀、蒙子勛、張君佑等5 人始於 翌日(26日)晚間10時許前往「興仁夜市」,此據: ⑴證人黃緯綸於107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 得王世宗要追我朋友的女朋友,所以約在茄苳路大水池 談判,當時我、謝侑綸、楊子逸均有在場,談判時有發 生衝突,謝侑綸有打王世宗,後來王世宗打電話找人來 ,毆打完謝侑綸就離開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㈡第3-6 頁 )。
⑵證人王世宗於103 年8 月1 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6 月 25日我在茄苳路大水池有與黃緯綸、謝侑綸發生糾紛, 因為我想認識黃緯綸等人的女性友人,黃緯綸等人約我 出來談判,一言不合,謝侑綸覺得我口氣太差,就先動 手打我的臉,當下我找了邱垂助找人來報復謝侑綸,邱 垂助沒多久就帶了10多人前來,並嗆明是竹聯幫古堂的 人,我與邱垂助都有動手打謝侑綸,謝侑綸向我們道歉 後就各自離去,當時是楊子逸約我出來,我打電話約邱 垂助出來打謝侑綸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540 號卷 ㈢第1 頁反面至2 頁);104 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我於106 年6 月25日在茄苳路大水池與謝侑綸 發生衝突,我有找邱垂助幫忙,我當時與謝侑綸互毆後 就解散,但當晚謝侑綸有來找我問對方是誰,我沒有說 出邱垂助的名字,只有說他們常出現的地方,但當天謝 侑綸帶人去找邱垂助他們,但沒有找到,隔日邱垂助他 們聽到風聲,就帶人去謝侑綸常出沒的地方堵他們等情 (參103 年度他字第7180號卷㈠第197頁)。 ⑶證人謝侑綸於103 年7 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 6 月26日21時至22時許,在「興仁夜市」附近被毆打, 因6 月25日我朋友黃緯倫跟王世宗(綽號八蛋)有衝突 ,我為了挺黃緯綸,就打了王世宗,當時王世宗就找了 竹聯幫古堂的人來打我,我被對方打了之後,楊子逸的 朋友陳文龍就用楊子逸的電話跟對方嗆聲,對方不久後 回撥給楊子逸,叫楊子逸帶我、劉嘉耀、蒙子勛、張君 佑、李修明出來談判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180號卷 ㈠第114頁反面)。
⑷證人楊子逸於103 年7 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6 月 25日下午我朋友黃緯綸與王世宗發生衝突,謝侑綸為了 挺黃緯綸打了王世宗,王世宗被打了後,就找了竹聯幫 古堂的人來打謝侑綸,我朋友陳文龍就用我的電話跟對 方嗆聲,對方不久後回撥給伊,叫我帶謝侑綸、劉嘉耀 、蒙子勛、張君佑、李修明出來談判等語(見103 年度
他字第7180號卷㈠第120 頁反面)。
在卷,可見「興仁夜市」附近之爭端確肇因於前日(即25 日)王世宗、謝侑綸間發生之肢體衝突,雖25日之肢體衝 突最終以謝侑綸遭被告邱垂助攜人到場毆打告終,惟謝侑 綸心中仍甚為憤慨及不甘,透過楊子逸打聽前來茄苳路大 水池為王世宗助勢並出手毆打其之人,而謝侑綸此舉遭被 打聽之對象(即被告邱垂助,詳後述)知悉,始有「興仁 夜市」附近之爭端。
⒉謝侑綸等5 人在「興仁夜市」附近遭強制行無義務之事; 李修明遭傷害致重傷之經過,業經:
⑴證人李修明於103 年7 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 6 月26日21時至22時許,在「興仁夜市」附近馬路被毆 打,因謝侑綸與對方起衝突,對方約謝侑綸出來談判, 謝侑綸即於103 年6 月26日21時許,與我、劉嘉耀、蒙 子勛、張君佑一起與對方談判,當時對方係請楊子逸帶 我們至「興仁夜市」,一開始對方即嗆稱係中壢竹聯幫 古堂之人,然後他們就將我們5 人圍起來,開始動手毆 打我們,對方約有50人左右,其中約10餘人徒手毆打我 們,我的胯下、臉部均遭毆打,且致右睪丸破裂,至林 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切除。其後對方要去找我們的友人 陳文龍,因為陳文龍曾嗆過對方,對方即開車叫我們騎 機車跟在後面,後來對方在內壢一帶找到陳文龍並毆打 陳文龍,並且將我們及陳文龍留在內壢一帶就離開了。 我並不認識對方,但有人在指揮及主導毆打我們,我如 果看到該人可以認得對方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㈢第31-32 頁);同年9 月11日警詢時則證述: 經我指認,邱垂助(編號1 )、李柏諺(編號7 )、林 常登(編號10)、陳冠鴻(編號18)、蔣恩(編號29) 、蕭旻修(編號32)、溫志遠(編號34)等人皆有在現 場叫囂,尤其邱垂助有動手打我的頭及巴掌,在場之人 也都聽邱垂助指令,因為邱垂助在場一直叫囂,並且先 動手打我,其他人就接著動手打我;另外在對方那群人 從八德要去中壢時,蕭旻修有過來問我有無怎樣,叫我 去看醫生,我有仔細看他的臉,所以對蕭旻修特別有印 象,也是蕭旻修造成我睪丸破裂。當時邱垂助在現場先 向我們嗆說「你們知道我們是什麼幫派的嗎」、「我們 是竹聯幫古堂的」,接著即動手打我們,我指認的人皆 有動手打我們,打完我們之後,對方恐嚇、逼迫說如果 找不到陳文龍,我們就不用回家,所以要我、謝侑綸、 劉嘉耀、蒙子勛、張君佑一起跟著去找陳文龍出來,我
是坐對方的車,謝侑綸等人則是自己騎車跟在對方的車 後面,當時是邱垂助、蕭旻修要我上車,若我不上車, 怕他們會再毆打我們,所以逼不得已就自己乖乖聽從他 們的話上車去找陳文龍,我坐對方的車到達後,陳文龍 已經被一群人抓住了,我有看到邱垂助先衝過去打陳文 龍的頭,對方的人就一湧而上打陳文龍等情(參同上偵 卷㈢第35-4 1頁);104 年6 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 103 年9 月11日指認蔣恩是覺得照片中與蕭旻修很相似 ,但此次警方提供蕭旻修的相關FB照片,所以我可以確 認是蕭旻修,而且當初也是蕭旻修用腳踹我下體造成我 睪丸嚴重受傷,而蔣恩當天沒有在現場等語(參同上偵 卷㈢第43-49 頁)。104 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當天我、劉嘉耀、蒙子勛、張君佑是陪謝侑綸一起 去,對方人很多,約有40、50人,經我確認,當天確實 有在場之人為邱垂助(編號1 )、李柏諺(編號7 )、 林常登(編號10)、陳冠鴻(編號18)、蕭旻修(編號 32)等人,原指認之溫志遠(編號34)因時間經過太久 現在已經記不得,至於蔣恩(編號29)、蕭旻修(編號 32)2 人,我確認是蕭旻修,蔣恩當天不在場,且係蕭 旻修用腳踢我下體。當天我抵達之後即被邱垂助叫去訓 話,他說你們知道我們是那裡的嗎,他說他們是古堂的 人,然後就開始徒手打我們,對方將我們打夠了,叫我 們做伏地挺身及交互蹲跳,又因為我們有一個朋友陳文 龍曾經嗆他們,他們打電話問陳文龍在何處,要去找陳 文龍,當時我被踢下體之後,已經不能動,被他們帶上 他們的車,後來在內壢那邊找到陳文龍,並開始打陳文 龍。我只能確認邱垂助有動手打我,蕭旻修踢我下體, 其他人有在場,但不能確認有沒有打我等語(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7180號卷㈠第192-194 頁)。107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當天我的朋友在場的有謝侑綸、 張君佑、蒙子勛、劉嘉耀等人,對方我只認識邱垂助。 當時我們到場時,對方已經到了,我們下車後對方有人 叫我們過去,走到邱垂助對面停下來,對方就將我們圍 起來了,我之前所指認的人是在過程中看到比較有印象 的。當時邱垂助先嗆說「我們是古堂的」,我知道古堂 是幫派堂口的意思,並先打我一巴掌之後,謝侑綸、張 君佑、蒙子勛、劉嘉耀等人也有被打,幾乎就是呼巴掌 ,但謝侑綸被打得最嚴重,因為他有被用拳頭毆打,接 下來對著我們叫囂、叫我們5 人做伏地挺身、交互蹲跳 ,當我做完交互蹲跳暫停時,其中1 人上來就踹我胯下
一腳,我痛到倒在地上,好像是踹我的人叫我起來繼續 做交互蹲跳,我忍痛站起來繼續做交互蹲跳,然後對方 就要我們將陳文龍找出來,對方還有人說今天找不到陳 文龍我們就沒有辦法走,我們聽了會害怕,因為對方人 很多,有人就聯絡陳文龍,聯絡上之後,他們就將我帶 上車去找陳文龍。我被踹的時候有看到踹我的人,但現 在已經沒有印象了,但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還有印 象,並且憑記憶中對方長相去指認。而要離開「興仁夜 市」附近去找陳文龍時,對方有人開口要我上他們的車 ,我們本來要以自己的交通工具帶他們去,對方口頭要 我上他們的車,接著有人來扶我,至於我的朋友們好像 是騎他們自己的機車,因為我太痛了根本無法騎車(詳 見本院矚訴卷㈠第199-206 頁)。
⑵證人謝侑綸於103 年7 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劉嘉耀 、蒙子勛、張君佑、李修明到了「興仁夜市」附近,對 方一開始嗆是竹聯幫古堂的人,並將我們(楊子逸除外 )圍起來開始徒手打我們,對方有100 多人左右,其中 約有10餘人徒手毆打我們,伊胸口及腳被毆打。當時對 方要去找我們另一個朋友陳文龍,因為陳文龍曾經為了 幫我出氣向對方嗆聲,所以對方將我帶上車,並叫楊子 逸等人騎車跟在後面,後來對方在內壢華勛國小一帶找 到陳文龍,並毆打陳文龍,之後對方將陳文龍及我們留 在原地就離開,我的胸口及大腿受傷,但沒有開立診斷 證明書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180號卷㈠第114 頁反 面)。
⑶證人張君佑於108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6 月26日晚間在「興仁夜市」附近的事,我只記得「 做運動」,當時是謝侑綸找我們去的,好像是為了講事 情,除了我、謝侑綸、李修明外,還有蒙子勛、劉嘉耀 一起去,而我們到了現場之後,對方有很多人,我們整 個被對方圍起來,當時我們被包圍了,後面是草,前面 、左右都是人,也離不開。後來的事我有點忘記了,我 知道有人說要打我們,後面因為做完運動,腦袋已經空 掉,我們被圍住之後,被要求做運動、青蛙跳、伏地挺 身等,持續不斷的做,累了就換別的動作,約有10-15 分鐘,我們5 人好像都被人巴頭,而且我們沒辦法不做 ,因為不做就要打我們,我們只好先做,我當場沒有看 到李修明被踹下體,但是李修明有跟我們說他下體受傷 。之後,對方先全部移到一家OK還是萊爾富,我們5 人 也跟著去,應該是對方的叫我們一起去的,但我不知道
是誰,也忘記有無人強迫我們一起去,我印象中有聽過 陳文龍這個名字,我現在也忘記是否有人在現場提到陳 文龍或說要去找他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4-17 頁) 。
⑷證人劉嘉耀於108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 與謝侑綸、李修明、張君佑、蒙子勛於103 年6 月26日 晚間一起去「興仁夜市」附近,當時是謝侑綸找我們去 的,他只有說要講事情,我們到了現場之後,一往前走 ,對方就圍上來了,對方有蠻多人,約有20-40 人,他 們圍上來之後,我們也沒辦法離開現場,因為沒有路走 ,我只記得被包圍後有做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運動, 當時他們人很多,我們也沒辦法不做,約做了有10分鐘 ,我當下不知道李修明被踹下體,但事後他有跟我說, ,我現在只記得有跟對方一起去一家便利商店,怎麼去 的、為何要去已經不記得了等情(見本院矚訴卷㈢第17 頁反面至第20頁)。
⑸證人蒙子勛於108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好 像有與謝侑綸、李修明、張君佑、蒙子勛於103 年6 月 26日晚間一起去「興仁夜市」附近,當時是謝侑綸找我 們去的,他有說要講事情,好像他跟別人吵架,我們到 了現場之後,對方人蠻多的,我們一往前走,對方就把 我們圍起來,我們也不太可能逃跑,因為對方人太多。 後來我們就伏地挺身、做運動等,在做運動時,我有看 到李修明被踹下體,但我忘記那個人是誰。後來好像有 聽到對方要我們去找陳文龍,後來也有找到,但在什麼 地方找到陳文龍我忘記了,我離開「興仁夜市」是被人 騎機車搭載等語(見本院矚訴卷㈢第20-22 頁)。 ⑹證人楊子逸於103 年7 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們到了「 興仁夜市」之後,對方一開始嗆是竹聯幫古堂的人,並 將謝侑綸等5 人圍起來,開始動手打謝侑綸等5 人,對 方約有100 多人左右,其中約有10餘人徒手毆打謝侑綸 等5 人。又因為陳文龍曾經在電話中嗆對方,所以對方 叫我們騎車跟在後面,後來對方在內壢華勛國小一帶找 到陳文龍後就毆打陳文龍,並將我們跟陳文龍留在原地 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180號卷㈠第120 頁反面 )。
⑺證人李柏諺於107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認 識邱垂助、蕭旻修,我有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到「興 仁夜市」附近找朋友邱柏仰聊天,當時現場約有50-60 人,邱垂助、蕭旻修亦有在場,我遠遠的有看到10個人
圍成一群互毆,其他人站在外面,我沒有看到有人被打 巴掌,但有看到蠻多人在做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情( 見本院矚訴卷㈡第7-10頁)。
足見證人謝侑綸等5 人確在「興仁夜市」附近遭以強暴、 脅迫方式為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期間證人 李修明下體並遭人猛踹1 腳,嗣因欲尋出陳文龍,又迫使 謝侑綸等5 人必須一同前往陳文龍所在地點此無義務之事 ,應屬實情。
⒊被告邱垂助、蕭旻修及李柏諺、林常登、陳冠鴻、溫志遠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至少逾10人,就事實一所載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 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 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 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被告邱垂助、蕭旻修在本院供陳103 年6 月26日前往 「興仁夜市」附近之原因、始末可知(見本院矚易卷第 54-56 頁),被告邱垂助確糾同含被告蕭旻修在內之多 數人前往「興仁夜市」附近,被告邱垂助亦未否認在「 興仁夜市」附近毆打謝侑綸,且參諸被告蕭旻修所供, 其確見謝侑綸等5 人在場為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益 見若非謝侑綸等5 人在「興仁夜市」附近遭以毆打之強 暴或言語及挾人數絕對優勢之脅迫方式,謝侑綸等5 人 實無可能一同在前已生衝突之眾人面前施做伏地挺身、 交互蹲跳,是被告邱垂助、蕭旻修及李柏諺、林常登、 陳冠鴻、溫志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至少逾10人前往「 興仁夜市」附近,預定之犯罪計畫本即在使謝侑綸等5 人在眾人面前被施以「教訓」,至為明灼。
⑶又陳文龍因曾在電話中「嗆聲」某涉及103 年6 月25日 王世宗、謝侑綸間肢體衝突之人,嗣於翌日(26)晚間 接獲楊子逸之電話,提供自己所在地點即「華勛國小」 附近後,隨即至少逾10人前來「華勛國小」附近其所在 地點,陳文龍並遭前來之人毆打等情,已據證人陳文龍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103 年他字第7180號卷
㈠第203-204 頁),核與證人楊子逸在本院審理時結證 :「興仁夜市」後,有到內壢華勛找陳文龍,去找陳文 龍的原因好像就是陳文龍打電話去嗆人家等情相符(見 本院矚訴卷㈡第72頁正、反面),雖證人陳文龍證述其 係因王世宗遭毆,始與毆傷王世宗之人或其同夥在電話 中發生口角,惟毆傷王世宗之人為謝侑綸,此節王世宗 、謝侑綸均證述一致,倘陳文龍係與毆傷王世宗之人或 其同夥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始致己涉入本案爭執,一再 供陳為王世宗出頭、討回公道之被告邱垂助尤無可能與 陳文龍間有何齟齬,在「興仁夜市」附近遭以強暴、脅 迫方式為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之謝侑綸等 人,更無可能得以讓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之被告邱垂助 等人,前往「華勛國小」附近毆打陳文龍,然觀之被告 邱垂助於警詢時仍供稱:當時是王世宗找來的朋友說「 如果找不到陳文龍,都不用回家了」,王世宗的朋友拿 謝侑綸、楊子逸的電話撥打給陳文龍,恐嚇說「謝侑綸 、楊子逸在我們手上,看是要楊子逸被打,還是要陳文 龍出來保他」等語,我與李柏諺、林常登、陳冠鴻、蕭 旻修、溫志遠就負責陪同大家一起帶著謝侑綸、李修明 、楊子逸分乘汽車至中壢區尋找陳文龍,等陳文龍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