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3號
TYDM,104,訴,103,2019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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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號
                   104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呈




      鄒文順


      賴文斌


      江博章



      鍾武桓



      陳家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陳家承


      徐俊強


      趙 霖


      方惟渙


      藍宏文


      康鴻儒


      劉進誠


      賴誌鴻


      張茗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9423號、偵字第104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5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桓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進誠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傑犯重利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家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修呈江博章趙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博章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藍宏文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渙賴誌鴻



張茗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鍾武桓所有犯罪所得之支票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陳家傑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鍾武桓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劉進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葉修呈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減刑後各判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0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江博章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減刑後各判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陳家承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減刑後各判有期徒刑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趙霖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當事人背景:
李傳文(綽號小黑、黑哥)、葉修呈(綽號阿堂、阿童、阿 桐、阿董、阿比桐、阿筆同、阿比堂)、賴文斌(綽號孤呆 、枯呆)、鄒文順(綽號阿順)、江博章(綽號故障)、鍾 武桓(綽號咪哥、小咪)、陳家傑(綽號阿傑、小傑)、陳 家承(綽號家承)、徐俊強(綽號小強)、趙霖(綽號趙哥 )、方惟渙(綽號小渙)、李易勳(綽號老鼠)、藍宏文( 綽號犀牛哥)、黃昱翔(原名黃勗銘,綽號小銘)、康鴻儒 (綽號阿康、康哥)。
陳家傑詹聖豪為朋友,詹聖豪透過陳家傑認識鍾武桓;詹 呂菊詹聖豪之母,亦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蘆 竹市」,以下稱蘆竹市○○○街0 段0000號之「智弘企業社 」(下稱智弘社)與「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智鴻公 司)負責人,智弘企業社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合稱



本案企業)係從事檢驗及包裝布料之生意;詹益書詹呂菊二伯與鄰居。
黃文哲陳惠燕的兒子,鍾武桓的朋友。
三、詹呂菊詹益書部分:
劉進誠鍾武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進誠提供鍾武桓 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資金,再推由鍾武桓出面放款,渠 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高利貸業務。緣址設桃園市○○區○○ 街0 段0000號之「智弘企業社」與「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 (以下合稱「本案企業」) 從民國99年間起財務經營困難, 急需資金周轉,故本案企業之負責人詹呂菊遂從99年6 月間 起,經由其子詹聖豪向其子之友人陳家傑鍾武桓借款。詎 劉進誠鍾武桓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詹呂菊需款孔急之際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鄉○○街0 段00 00號或桃園市某處,以票貼(即開立支票借現金)之方式, 貸予詹呂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雙方約定每月為1 期, 每借款100 萬元之1 期利息為8 萬元,並要求詹呂菊開立發 票人為智弘企業社或智鴻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蘆竹分行(下稱合庫蘆竹分行)或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下稱中小企銀龍潭分行),1 個 月後到期之支票供擔保,且於交付借款予詹呂菊時即先扣取 第1 期利息,再由鍾武桓於支票到期時提示兌現,以償還該 次借款;如屆期無力償還,則須從新開立下一個月之支票, 但需先付1 期之利息,以此類推;換算年利率高達104.3 % 〈計算式:(8/【100 -8 】×12≒1.04〉。陳家傑則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利用詹呂菊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 園縣○○鄉○○街0 段0000號或桃園市某處,以票貼(即開 立支票借現金)之方式,貸予詹呂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 金,雙方約定每月為1 期,每借款100 萬元之1 期利息為8 萬元或9 萬元,並要求詹呂菊開立發票人為智弘企業社或智 鴻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分行(下 稱合庫蘆竹分行)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 行(下稱中小企銀龍潭分行),1 個月後到期之支票供擔保 ,且於交付借款予詹呂菊時即先扣取第1 期利息,再由陳家 傑、鍾武桓於支票到期時提示兌現,以償還該次借款;如屆 期無力償還,則須從新開立下一個月之支票,但需先付1 期 之利息,以此類推;換算年利率高達104.3 %〈計算式:( 8/【100 -8 】×12≒1.04〉及118.7 %〈計算式:(9/【 10 0-9 】×12≒1.187 〉。劉進誠鍾武桓2 人及陳家傑



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緣詹呂菊透過詹聖豪於99年6 、7 月間,欲向陳家傑借款60 萬元。詎陳家傑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詹呂菊需款孔急之際,以票貼之 方式,貸予詹呂菊60萬元,詹聖豪隨即交付面額60萬元,1 個月後到期之支票1 張供擔保;陳家傑先扣利息5 萬40 00 元,實際交付詹聖豪現金54萬6000元;再由陳家傑於支票到 期後提示兌現,償還該筆借款;換算年利率達118.7 %〈計 算式:(54000/【600000-54000 】×12≒1.187 〉。陳家 傑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 萬4000元。 ㈢緣本案企業之某協力廠商獲悉詹呂菊向地下錢莊借款,財務 周轉困難等情,而連夜前往本案企業位於桃園市○○區○○ 街0 段0000號之廠區,欲取走該廠商所有之貨物,適陳家傑 騎車經過,發現該廠商正在搬貨,誤認詹呂菊將惡性倒閉, 遂當場質問詹呂菊為何找工人搬貨,並撥打電話通知陳家承 到場,詹呂菊雖已解釋那是協力廠商在搬自己所有的貨物, 並請陳家承陳家傑讓本案企業繼續經營下去,以便能償還 積欠陳家傑鍾武桓的債務,然陳家承陳家傑仍不聽解釋 ,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的廠區內,公然以很兇的語 氣辱罵詹呂菊:「幹×娘機八、幹、你都在已經在搬東西, 什麼還我們的錢」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使 詹呂菊心生畏懼而打電話報警。隨後,陳家承陳家傑便以 電話聯絡鍾武桓,並召集葉修呈藍宏文江博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渙、黃昱翔(由本 院另行通緝中)、劉進誠賴誌鴻曾彥博(由本院另行通 緝中)、張茗傑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總 計約30人(下稱陳家承等30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1237-J3號、5072-M5號、1738-KZ號、8881 -M7號、9868-YP號、Z2-7933號、2217-VZ號、5365-HB 號、S9-1392號、1138-KE號等11輛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 11月27日23時50分許,前往本案企業上開廠區;員警據報後 ,亦抵達上址處理。詎陳家承等30人無視員警已到場處理, 且詹呂菊還有一張票尚未到期,並無立即償還借款的義務, 竟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推由陳家承等30人中 之1 人,將自用小客車堵住工廠的兩個出口,且派多人前往 該工廠之出入口把守,讓人員與協力廠商的貨車無法進出工 廠出入口的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方法;以及由30人中部 分人員進入廠區內,以兇惡之語氣喝令詹呂菊與該協力廠商 :「那些貨都不可以動!通通把貨物都搬回去,不准載走! 」等語,並要求詹呂菊將貨物先置放在陳家傑處,待詹呂菊



將錢還給陳家傑後再行歸還其貨物,另陳家傑指揮多人將詹 呂菊詹呂菊二伯詹益書團團圍住,不讓詹呂菊詹益書 離開的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並由陳家承陳家傑與康 鴻儒等人竟接續上開強制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以很兇的語氣怒罵詹呂菊「幹×娘機八」、「幹」、「馬上 歸還欠款」、「如果敢跑,伊欠的錢就要向你們工廠的員工 要」、「不還錢就無法離開」並大聲叫囂等脅迫方法,以及 對前來幫忙協調的詹益書大聲叫囂、怒罵髒話,且喝令詹益 書「閉嘴、不要管事」等語的脅迫方法,致使詹呂菊害心生 畏懼不敢離開現場、詹益書嚇到不敢出聲、該廠商趕緊離開 而無法將自己的貨物運出廠區,而妨害渠等行使權利;然幸 因員警在場,陳家承等30人,始未實施毆打詹呂菊等人或砸 毀廠區與該協力廠商財物,以及強行將廠內貨物與機器設備 搬走等暴力行為。嗣於翌日28日凌晨2 時許,因員警以現場 人員太多無法處理,而將詹呂菊等人帶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家承等30人才停止圍廠行為,跟著 前往派出所協調債務或陸續散去,詹呂菊詹益書才恢復自 由。然因該次圍廠與暴力討債行為,導致本案企業無法繼續 經營下去而停業,詹呂菊全家因此不敢在桃園地區居住,前 往外縣市躲藏並四處更換居所,以躲避陳家承等人之暴力討 債。
四、黃文哲陳惠燕部分:
劉進誠鍾武桓2 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文哲需款孔急之際,於 101年1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某處,貸予黃 文哲45萬元之現金,雙方約定每月為1期,每借款100萬元之 1期利息為5萬元,且於交付借款予黃文哲時即先扣取第1期 利息22,5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63.158%〈計算式:(5/【 100 -5 】×12≒63.158%)。劉進誠鍾武桓2 人以此方 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緣黃文哲無力償還債務,且不願出面處理債務,引起鍾武桓 之不滿。詎鍾武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3日00時52分53秒,鍾武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給黃文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黃文哲恫稱:「你娘機掰,你就不要讓我抓到,我一定給你 剝皮」等語,致使黃文哲心生恐懼,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逃逸 無蹤,下落不明。
㈢緣黃文哲遲遲不出面處理債務,引起鍾武桓不滿,詎鍾武桓陳信隆(另案辦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01 年2 月18某時、同年月19日某時,前往黃文哲母親



陳惠燕位於桃園縣○○鄉○○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大門丟 擲磚塊,潑漆並以紅漆噴寫「欠錢還錢,文哲還錢」等字樣 ,致使陳惠燕心生恐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三、案經詹呂菊詹益書詹聖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家傑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葉修呈鄒文順賴文斌江博章鍾武桓陳家承徐俊強趙霖方惟渙康鴻儒 雖均主張告訴人詹呂菊於100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0日、 同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2 日之警詢中陳述、告訴人詹益 書於100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之警詢中陳述,及告訴 人詹呂菊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9 月24日、告訴人詹益 書於103 年2 月12日之偵查期日所為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 述,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就告訴人詹呂菊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9 月24日及告訴 人詹益書於103 年2 月12日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即告訴人詹呂菊詹益書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 之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 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 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 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陳 家傑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葉修呈鄒文順賴文斌江博章鍾武桓陳家承徐俊強趙霖方惟渙康鴻儒均未釋 明告訴人詹呂菊詹益書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 ,故告訴人詹呂菊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9 月24日偵查 中所為證述部分、告訴人詹益書於103 年2 月12日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就告訴人詹呂菊於100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 月30日、101 年1 月2 日之警詢中陳述部分及告訴人詹益書 於100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之警詢中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 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 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 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 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詹呂菊於100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 30日、101 年1 月2 日之警詢中陳述,業已就被告鍾武桓陳家傑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四㈠重利罪;告訴人詹益書 100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之警詢中陳述及詹呂菊於10 0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 2 日之警詢中陳述被告陳家承陳家傑鍾武桓葉修呈藍宏文江博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渙、黃昱翔(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劉進誠賴誌鴻曾彥博(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張茗傑為如犯罪事實欄三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證述明確,而上開事實陳述與被告 能否成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已因供述者之態度轉變而 不可復得,顯符合「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詹呂菊詹益書 上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均為隔離詢問及訊問,較未受內、 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 符合實情;復徵諸告訴人詹呂菊於本院審理中稱前開陳述均 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94 號卷二第89頁 反面至第90頁、第189 頁);則審酌告訴人詹呂菊詹益書 上開證述,無被告在場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其等筆錄 之記載亦不致失真,依其等陳述之外部條件予以觀察,在客 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是以告訴人詹呂菊上開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③從而,被告陳家傑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葉修呈鄒文順、賴 文斌、江博章鍾武桓陳家承徐俊強趙霖方惟渙康鴻儒雖均主張告訴人詹呂菊於100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 20日、同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2 日之警詢中陳述及告訴 人詹益書100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之警詢中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被告陳家傑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葉修呈鄒文順賴文斌江博章鍾武桓陳家承徐俊強趙霖方惟渙康鴻儒 雖均主張告訴人詹聖豪於100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 101 年1 月3 日之警詢中陳述、告訴人詹聖豪於103 年4 月 16日之偵查期日所為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 力。惟查:
㈠就告訴人詹聖豪於103 年4 月16日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 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 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陳家傑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葉修呈鄒文順、賴 文斌、江博章鍾武桓陳家承徐俊強趙霖方惟渙康鴻儒均未釋明告訴人詹聖豪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 情形,故告訴人詹聖豪於103 年4 月16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 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 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前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詹聖豪經本院三度以證人身分合法 傳喚未到,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 三第99頁至第99之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104 年度訴 字第103 號卷四第17頁至第20頁)、刑事報到單(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三第105 頁、第168 頁,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03 號卷四第26頁)在卷可稽,詹聖豪顯於審判中有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復稽之詹聖豪警詢筆錄,係經 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 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 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酌謝耀昇之警詢 陳述,攸關當日被告欲與被害人處理債務問題之前因後果及 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詹聖豪之 警詢陳述,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除上開壹一、二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重利部分(即事實欄三㈠㈡、四㈠)
⒈訊據被告陳家傑對於事實欄三㈠、㈡之附表一所示重利罪、 被告鍾武桓對於事實欄三㈠、四㈠之附表二所示重利罪均坦 承犯行,被告劉進誠對於事實欄三㈠、㈡,矢口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辯稱:其只有借給鍾武桓200 萬,不知鍾武桓拿去 作何用途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陳家傑坦承事實欄三㈠、㈡之附表一所示重利罪、被告 鍾武桓坦承事實欄三㈠、四㈠之附表二所示重利罪之犯行, 核與證人詹呂菊詹聖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扣案附表三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0)之支票(YQ000000 0 )1 張、詹呂菊鍾武桓陳家傑借款所用支票、利息之 手寫明細3 張(101 偵字第10440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鍾武桓於警詢證稱:我對於事實欄三㈠附表二借款給詹 呂菊詹聖豪之資金及事實欄㈠借款給黃文哲45萬元之資金 ,來源均是劉進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二第10 5 頁反面、第108 頁),被告鍾武桓於偵查中證稱:我本身 無資力,是被告劉進誠借我錢,我再轉借給別人,我在100 年11月27日有帶被告劉進誠賴誌鴻2 人到本案企業廠區, 並跟被告劉進誠賴誌鴻2 人說本案企業欠我錢,我借款給 詹聖豪詹呂菊劉進誠事前就知道了,劉進誠也知道我借 款給黃文哲劉進誠還問我黃文哲有沒有還我錢等語(見10 3 年度他字卷第7648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佐以被告劉進 誠於警詢時自承:詹呂菊借款部分,鍾武桓都是拿1 個月到 期的支票向我借錢,印象中支票上記載有某企業社及詹聖豪 背書,多次都是以該支票向我借50萬及100 萬不等之金額, 次數我已忘記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卷三第14 7 頁)、被告劉進誠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是因為鍾武桓沒還 我錢,當時我跟鍾武桓逼錢. . 那天他打給我,說他跟我借 的錢借給一個工廠,說那間工廠倒掉,我問在哪裡,他說在 大竹,我就問他在哪裡,叫他來載我,他就跟賴誌鴻來載我 ,就去大竹那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648號卷第56至57 頁),依據被告鍾武桓上開證述,輔以被告劉進誠亦自承10



0 年11月27日晚間有前往本案企業廠區討債等節,顯見被告 劉進誠事前均應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劉進誠鍾武桓 事實欄三㈠、四㈠之附表二所示重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無訛,被告劉進誠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綜上,本案關於重利部分(即事實欄三㈠㈡、四㈠)事證明 確,被告陳家傑鍾武桓劉進誠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㈡關於妨害行動自由部分(即事實欄三㈢)
⒈訊據被告陳家承陳家傑鍾武桓葉修呈藍宏文、江博 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渙、劉 進誠、賴誌鴻曾彥博張茗傑,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當晚沒有限制任何人離開現場,且有警察在現 場云云,經查:
①告訴人即證人詹呂菊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1月27日當天晚 上因為我公司的經理通知廠商說我有財物上的困難,有向地 下錢莊借錢,廠商聽到後就派人來工廠要將自己的貨物運走 ,就在此時剛好陳家傑的哥哥陳家承經過我工廠,他以為我 要將我的貨物運走變賣惡性倒債,陳家承就在現場打電話給 陳家傑,之後陳家傑就到現場,陳家傑到現場跟陳家承交談 後,2 人就開始撥打電話,過了一下子,大約是在23時50分 左右就有10多台汽車載來大約30多人,一群人下車後就將我 公司的出入口都圍住,不讓人員進出,且對我的廠商說不行 將貨物搬走,我見狀就趕緊請我的廠商先離開,並且同時向 警方報案. . 陳家承陳家傑所叫來的人有的去跟我的廠商 說那些貨都不可以搬動,叫他們把貨物搬回去放,不准載走 ,有的去我工廠的出入口把守,有的就在我與陳家傑、陳家 承談話的現場旁助勢,讓我不敢離開. . 但是沒想到警察在 現場,陳家承陳家傑康鴻儒無視於警察的存在,還是一 直以「幹你娘機八」三字經辱罵我的二伯詹益書及我本人, 當場讓我覺得這幫人真的是無法無天,他們圍廠及恐嚇的行 為當時讓我非常害怕,雖然現場因為有警察在所以他們沒有 暴力的行為出現,但是他們一直圍我的工廠到大約快2 點左 右才散去. . 當天晚上我認識的有陳家承陳家傑鍾武桓 ,在現場我有看到的是江博章藍正廷藍宏文,其他在場 的張茗傑葉修呈趙霖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 渙我不認識. . 我確認有江博章康鴻儒有前往,因為我與 他們有講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一第69頁、第 70頁至第72頁、第82頁),核與被告陳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時均供稱:當天工廠夜間在搬貨,我當時經過並告訴詹呂菊



詹聖豪不要搬走,但他們不聽,所以我才打電話叫我哥哥 陳家承找朋友過來幫我,阻止他們搬貨,我哥哥陳家承找的 那些人有的我認識,圍廠行動是由我指揮,因為我要阻止他 們將工廠的東西搬走,我在大庭與詹呂菊說話,我們有圍住 詹呂菊不讓他走,我不知道誰去擋貨車,現場有我及我哥陳 家承、鍾武桓江博章葉修呈陳家承江博章康鴻儒鍾武桓趙霖張銘峰,是我叫我朋友去,我朋友轉叫他 過來、張茗傑方惟渙鄒文順也有到,我哥陳家承罵詹益 書三字經,說沒有詹益書的事,不要在那邊吵,圍廠是我指 揮,我叫人阻止詹呂菊他們將貨搬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9423號卷五第15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陳家承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00 年11月27日23時許,我弟弟陳 家傑經過紡織廠(桃園縣○○鄉○○街○段0000號)時,發 現詹呂菊他們在搬運貨物,才發覺他們要跑路了。我弟弟立 即打電話給我,當時我與我的朋友在吃消夜,我聽聞後就帶 著我的朋友前往工廠質問詹呂菊甚麼時候要還錢,我過去之 後我先叫詹聖豪的媽媽先不要搬布,我承認當時我們發現詹 呂菊搬貨要跑掉時,我們真的很生氣,有講一些恐嚇對方的 話以及一些難聽的三字經,當時現場是我叫我朋友前往助陣 ,因為對方要搬工廠,我怕我和我弟弟兩人無法控制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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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