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49號
TYDM,103,訴,549,2019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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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9號
                         第680號
                         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洋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陳國棟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張春木




      汪國安




      陳忠霖




      賴淑玲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已解除委任)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石語潔



      石依綸(原名【石艾琪】,除事實欄第一次提及註




      李惠琪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李平和

被   告 王允中



      張彩鴻




      吳永豊



      韓家齊



      李春怡



      駱鏡文


      王瑞宏


      蔡舒毓


      林昀儒



      許素惠




      張文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林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29號、103 年度偵字第9848號、
103 年度偵字第15527 號),並經二度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
第165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544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嘉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年。
 
貳、陳國棟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參、張春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肆、扣案之偽造「王允中」護照壹本、偽造「賴淑玲」護照壹本 均沒收。
 




伍、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陸、汪國安陳忠霖賴淑玲石語潔、石依綸、李惠琪王允 中、張彩鴻、吳永豊韓家齊李春怡駱鏡文王瑞宏蔡舒毓林昀儒許素惠張文博林健生無罪。 事 實
一、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及某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韓先生」(下稱「大陸韓先生」)之成年男子為某人 蛇集團成員(以下所稱「人蛇集團」同);江敬德陳麗涵 則係大陸地區人民,由彼等家人與上開不詳人蛇集團成員接 洽,分別約定以人民幣13萬元為代價,嗣後由人蛇集團成員 安排經由臺灣地區轉機偷渡赴義大利,再由義大利前往西班 牙(江敬德陳麗涵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 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之 偽造護照均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180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緩刑3 年確定)。二、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及「大陸韓先生」(人蛇集團成員 ),遂與江敬德陳麗涵共同基於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3 年4 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由江敬德陳麗涵在大 陸地區某處提供其等2 人相片電子檔予該人蛇集團成員,以 供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而林詮富蘇聖捷明知中華民 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證件,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仍分 別於103 年3 月中旬、同年4 月間某日,各在嘉義市文化路 與興中街附近文化公園、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先後以新臺幣 (除有特別標記境外貨幣名稱外,以下同)7,000 元、1 萬 元之代價,將其等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販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大頭」、「小王」之成年男子(林銓富之護 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蘇聖捷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 ,林詮富蘇聖捷2 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分別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林詮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30 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蘇聖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718 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確定)。
㈡上開護照經「大頭」、「小王」交予人蛇集團成員,由人蛇 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中華民國護照內基本資料頁、基本資料 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均予抽換,重新製作而改貼江 敬德、陳麗涵個人相片,並依序變更①「姓名:王允中、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1/APR/1991 」



、②「姓名:賴淑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 生日期:05/FEB/1968 」等基本資料,復於上開護照內頁第 8 頁、第10頁內偽造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中華民國ROC (TAIWAN)APR2 2.2014出境DEPARTED TPE 213」之出境章戳印文,以供機場 海關人員、航空公司人員查驗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 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及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 ㈢李嘉洋則另透過陳國棟張春木之介紹,覓得我國籍賴淑玲王允中擔任「交通」人員(即同行佯裝前往義大利,但將 所取得之登機證交與偷渡者,並先於印度德里機場下機,使 偷渡者得持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證件入境義大利 。王允中賴淑玲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罪 嫌部分,詳本判決後述無罪理由)。
㈣於同一行程中,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並輾轉覓得汪國安陳忠霖石語潔、石依綸(原名石艾琪,以下均以原名稱 呼)、李惠琪、張彩鴻等人為「交通」人員(下稱「汪國安 等交通人員」),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譯:ZENG XING NI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倪姓人士)及真實年 籍不詳之西藏人士DOLMA TSERING 、KONCHOK TSERING 、TS ER ING JORGYE 、TENZIN YANGDON、TASHI TSOMO 、SONAM DOLMA (下共稱6 名西藏人士),與上開江敬德陳麗涵同 一班機、行程(「汪國安等交通人員」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1條第1 項罪嫌部分,亦詳本判決後述無罪理由。本 段倪姓人士、6 名西藏人士偷渡過程,雖非構成本案犯罪之 前提要件,亦非獨立構成犯罪,但屬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緊 密關聯情節,故一併載明)。
㈤嗣李嘉洋江敬德陳麗涵遂於103 年4 月20日在大陸地區 福州長樂機場會合,並由江敬德陳麗涵持渠等所有之大陸 地區護照,先前往香港轉機,並於103 年4 月21日飛抵桃園 國際機場,過境1 日後,李嘉洋江敬德陳麗涵即於翌( 22)日上午與王允中賴淑玲張春木等人在桃園國際機場 會合,李嘉洋張春木即帶同江敬德陳麗涵王允中及賴 淑玲等人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於103 年 4 月22日由臺北至義大利羅馬印度德里轉機)之華航CI07 1 號班機飛往印度,且在桃園前往印度德里之班機途中,由 李嘉洋將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以及其向王允中賴淑玲 於不詳地點收得之登機證(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上蓋有 偽造之出境章戳印文)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予江敬德陳麗涵 ,並將江敬德陳麗涵所有之大陸地區護照收走;嗣後抵達 印度德里機場,張春木賴淑玲王允中即持自身之中華民



國護照入境印度江敬德陳麗涵則在李嘉洋陪同下,分別 持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以及署 名「王允中」、「賴淑玲」之登機證轉機飛往義大利羅馬, 並於入境義大利、行使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 中華民國護照及其內之偽造出境章戳印文欲供義大利海關人 員查驗時,遭義大利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查獲,並遭遣 返回臺。
㈥上開偽造之「王允中」、「賴淑玲」中華民國護照各1 本( 內頁含前開出境章戳印文)因遭扣案;上情足生損害於我國 主管機關對於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以及航空公 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
㈠審判權及其擴張:
1.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刑法;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 在我國領域內者,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4 條) ;且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8 條及 第216 條(行使第211 、213 、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者,適用刑法(同法第5 條第7 款)。
2.次依犯罪之態樣,可分成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 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 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另犯 罪有一人單獨為之,亦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 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 第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法律見 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與大陸「韓先生」等人 蛇集團成員,與江敬德陳麗涵,共同涉嫌遂行上述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由江敬德陳麗涵提供照片電子檔與人 蛇集團成員,並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向同案被告林 銓富、蘇聖捷等人收購中華民國護照,據以偽造「王允中」 、「賴淑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含偽造出境章戳印文) ,復由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含 偽造入出境章戳印文,以下同),且持用偽造之中華民國護



照欲非法進入義大利。準此:
1.就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於本案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依上述刑法規定及說明,我國有審 判權。
2.另外,自前開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所涉整體犯罪情 節觀察: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既係由被告江敬德陳麗涵 提供相片電子檔,且由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所屬之 人蛇集團成員「大頭」、「小王」提供收購之中華民國護照 ,藉此偽造被告江敬德陳麗涵所持欲入境義大利之偽造中 華民國護照;則上述收購中華民國護照行為,應屬被告李嘉 洋、陳國棟張春木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此部分所涉 之偽造護照犯行,亦應依我國法律追訴處罰(法律見解參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二、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且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 檢察官合併起訴,並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7 條、第15條及第265 條參照)。
㈡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 分,業據本院先前以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有罪、且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一、之共 同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涉嫌與上開被告江敬德陳麗涵共犯上開嫌疑事實及罪名;且如附表一、除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以外之共同被告,亦經檢察官以其等作為「 交通人員」,因認亦共犯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罪嫌。因此,被告江敬德陳麗涵犯罪部分,本院 既有管轄權且經判決確定,則如附表一其餘共同被告,屬於 數人犯一罪之嫌疑事實(被告李嘉洋陳國棟張春木涉與 江敬德陳麗涵共犯一罪/附表一其餘共同被告與被告李嘉 洋、陳國棟張春木再涉共犯另罪),是本院對本案有管轄 權。
㈢另如附表二、三追加起訴,其部分被告與附表一相同,屬一 人犯數罪之嫌疑事實;且部分被告住居所亦在本院轄區(如 各該被告欄年籍、住居所示);且檢察官追訴各該被告涉嫌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的犯罪嫌疑行為地,均在桃園國際機場 ,屬於本院轄區。準此,本案各該被告住、居所縱使有不在 本院轄區者,本院亦均有管轄權。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嘉洋警詢陳述之任意性:
1.(關於警詢陳述)被告李嘉洋雖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陳稱: 之前陳述有交付護照之部分是不對的,當初我回到沙鹿清泉 崗基地的時候,因為很累,而且又有耳鳴,有時候聽不到移 民署官員問話的內容,那時候我又想趕快回家,他們說做完 筆錄就可以回家了,所以我就很急,含糊之間可能有聽錯、 答錯,但是回答的內容都是我自己說的,沒有人逼我等語( 訴549 卷一89頁)。
2.被告另稱:我下飛機的時候做的第一次筆錄偵辦的人告訴我 說,只要我坦承我就可以回家,我當時所述不實在。(後改 稱)事實上可能沒有強暴、脅迫,而是我耳誤,我第一次筆 錄沒有人強迫我如何講,我之前在警詢、偵查是憑我記憶所 述,沒有人強暴、脅迫我如何講。我第一次做的警詢筆錄記 憶上是我誤差,但後來我到偵查時講的是屬實的等語(訴54 9 卷五86頁反面)。
3.被告後來又稱:當初特殊勤務中隊的警察有問我說,你有偽 造護照,你有拿護照給大陸人,大陸人都承認,你也承認, 你就可以回去了,因為我從下飛機就被拘提了,到桃園機場 時,特殊勤務中隊的人問話的時候我耳朵在耳鳴,我根本聽 不清楚,他們沒有脅迫威脅我,我說我沒有拿護照給他們, 我心急想要回家,我說我沒有看到護照,我也沒有給他們護 照,我交接給陳國棟的公文紙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打 開來看,我不知道裡面內容是什麼,所以我誤認有護照等語 。(但後來被告又稱:)沒有違法取證,我不主張(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只是請法官審酌我所言與事實是否 相符等語。其後,經本院再行確認有無主張警詢陳述外部任 意性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不主張有違任意性(訴549 卷 八32頁反面-33 頁)。
4.從而,被告上開陳述,對於任意性雖曾有辯解,但前後相當 不一致,且其後亦未繼續主張,僅係對於自己警詢陳述之「 內容」有所辯解。另外,被告、辯護人對上開情形亦未提出 其他釋明或調查。綜上,被告李嘉洋警詢陳述,無法認定因 外力導致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陳國棟警詢陳述之任意性:
1.被告陳國棟雖於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自身陳述任意性,惟於本 院為「證人」時,陳述略以:其(警詢時)中午未吃飯、下 午到晚上作筆錄過程未有休息、吃飯、沒水喝,中間只有抽 菸,心情很煩,他說王允中說有拿500 元,你就趕快承認吧 ,我因為想要快點走,所以做了不實的自白等語(訴549 卷



七46頁反面)。
2.經查,被告上開作證陳述,於其自身為被告之程序並未有聲 明調查;且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張政南於審理中證稱: 筆錄製作時間是下午3 點半到晚間7 點55分,沒有印象被告 陳國棟有要求休息吃飯喝水等情形、不記得有拿其他同案被 告筆錄給被告陳國棟看等語(訴549 卷七210-210 頁反面) 。
3.對證人張政南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無問 題反詰問,僅於補充詢問時,詢問涉及「夜間詢問」問題; 證人對此自承「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不記 得被告陳國棟離開的時點等語;其後被告、辯護人對證人張 政南上開證述亦未有相關爭執或意見(訴549 卷七210 頁反 面-211頁反面、卷九111 頁反面、156 頁反面)。 4.此後,被告陳國棟經本院確認時,陳稱:那天從下午1 點多 審訊到晚上10點多,當天我們很早起床從臺中到桃園機場, 我太太與兒子也陪著我一起前往,我們到特殊勤務中隊的時 候,也還沒有吃午餐,就直接報到,審訊到晚上十點多時, 也沒有喝水,也沒有吃飯,所以我比較煩,但沒有爭執任意 性等語;其後,經本院再行確認有無主張警詢陳述外部任意 性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不主張有違任意性(訴549 卷八 32頁反面-33 頁)。
5.本院按:
⑴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其立法用意,是因為夜間屬於一般人 之休息時間,為了避免造成過於疲勞、導致陳述任意性有疑 慮的狀況,因此原則禁止夜間詢問。不過,上開法定例外情 形,也同樣讓受詢問人自身衡量而據以決定是否續行。畢竟 每個人的生理時鐘、神智清醒的時間、程度不同。 ⑵經查:本案被告陳國棟針對其自身為被告的程序,於偵查中 未曾對於任意性有任何爭執;且在自身為被告的法院程序中 ,仍未曾有相關任意性的主張。縱使被告陳國棟「藉由」自 己「作證的機會」陳述上情;但是依照上開警詢的過程,是 延續的詢問,最後終止的時間是晚間7 時55分(偵9848卷一 136 頁),縱有逾越夜間的界線,亦非一開始就是夜間的情 形。
⑶從而,足認警方詢問被告過程中,因疏忽而未詢問被告是否 明示同意,但並非刻意迴避、禁止被告知悉或尋求救濟;被 告對此於警詢中亦無爭執,而續行接受詢問;其後於偵查、 審理中亦無相關違悖任意性的主張。準此,難認被告上開詢



答並有何違背任意性之情形。另所謂未予吃飯、喝水、休息 等情狀,其客觀上未能釋明,亦未再行主張調查,無法逕採 。
6.綜上,足認被告陳國棟警詢陳述,並「未」因為外力或環境 導致其欠缺任意性。
㈢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1.被告李嘉洋爭執陳麗涵江敬德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對其餘證人審判外陳述則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549 卷一89頁、卷八33頁)。對此,本院認證人陳麗涵江敬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 下:
⑴證人陳麗涵江敬德警詢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 證據證明力,關鍵在於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經查,證人陳麗涵江敬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先前接 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而未有利 害考量之疑慮,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並就本 案情節亦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復經其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 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時間、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則證人陳麗涵江敬德之警詢陳述既非出於 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 疵;綜合考量前述外部情狀,足認其等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 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陳麗涵江敬德檢察官偵訊陳述部分:
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法律見 解參照)。經查,證人陳麗涵江敬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 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麗涵:偵9829卷67-68 頁、71



頁、偵9848卷一128-129頁 、132 頁;江敬德:偵9829卷65 -66 頁、偵9848卷一126-127 頁、133 頁),已足擔保其等 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係於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況辯護意旨僅泛稱證人陳麗涵江敬德於偵查 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而未具體指明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 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處;況且上開證人2 人業經本院以證人 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 機會,應已合法調查,則依前揭終審法院見解,上開證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Ⅱ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則其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該決議法律問題 與本案後述情狀相同)。經查,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麗涵江敬德有部分未經證人身分具結而訊問者 (如103 年4 月28日訊問陳述,偵9829卷43-45 頁),同前 述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仍可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陳國棟均未爭執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亦並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549 卷二103 頁反面-104頁;訴549 卷八33頁)。 3.被告張春木均同意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訴549 卷四105 頁 反面)。
4.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陳述(書面)證 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不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各該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法律相關依據】: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 判決法律見解參照)。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 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 ,而未實際參與犯罪(例如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 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 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 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二、換言之,共同正犯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基礎,在於 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彼此間於構成要 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因其功能性支配而得以交互歸 責;並不以自己「親自接觸」為必要(亦即,「共同正犯」



與「己手犯」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參、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各該被告辯解(包括辯護意旨):
㈠被告李嘉洋略以:
1.對於陳麗涵江敬德拿照片過程不清楚,亦不認識林詮富蘇聖捷;關於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均不知情、亦未 參與,僅有(在飛機上)參與交付登機證等語。 2.否認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以上參訴549 卷一87-8 9 頁;訴549 卷九153 頁、155-156 頁反面)。 ㈡被告陳國棟略以:
1.伊未收錢,僅於103 年4 月22日之前與李嘉洋有在福州碰面 ,李嘉洋有交付其在大陸旅行社訂的從臺灣出發到羅馬之來 回機票、飯店住宿訂房紀錄;被告李嘉洋交給伊的東西,後 來交給王允中、請王允中轉交給張春木;伊有帶「交通」到 桃園機場,有跟他們講登機證要交給張春木王允中,交通 的食宿是伊付錢;未參與、亦不知情偽造護照、準公文書等 語。辯護意旨並指出被告交付登機證行為不在我國機場,不 應構成犯罪等語。
2.伊有幫助偷渡、但是為了幫助西藏人;否認偽造護照、偽造 準公文書罪嫌(以上參訴549 卷二102- 103頁反面;訴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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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