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章
鍾沂霖(原名鍾永弘)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呂英紋
曾一峯
被 告 呂恒叡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張忠陽
羅智羣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蕭駿騰(原名蕭雋恆)
練柏君
陳義正
邱昱齊(原名邱震興)
柯志翰(原名柯志昇)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林世明(原名王世明)
張富昌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王名揚 (原名王振權)
黃茂鈞
曾士晏
黃鈺翔
邱繼仟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江慶展
林宥丞(原名林學隆)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859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40號、第14942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沂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英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一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恒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忠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智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駿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練柏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昱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張富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柯志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世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士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繼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慶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名揚無罪。
黃鈺翔無罪。
黃茂鈞無罪。
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陳義正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均無罪。
曾一峯、呂恒叡、蕭駿騰、練柏君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部分均無罪。
張忠陽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無罪。
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繼阡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廷健(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周廷章、 鍾沂霖(原名鍾沂霖)、呂英紋於民國100 年3 月某日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 廷健、周廷章、鍾沂霖前往泰國華新地區,租用址設59/000 Muban .Crysta l View Soi .HU A-HIN116 T .Nho ngkaeA .HUAH INPrachu ap Khiri Khan , Thailand 之平房架設機 房(下稱華新機房),呂英紋在臺灣地區負責機房帳務;周 廷健、周廷章及鍾沂霖另在泰國地區購買電腦、路由器及Ga teway 通訊閘道器等設備,並由陳義正(所涉詐欺犯行,詳 如事實欄所示)及其他話務系統商設定詐騙語音發送話務 系統,成立詐騙機房。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沂霖製作「上海 市公安局」、「法院一線稿」、「保密偵字案」及「做科長 三克拉」等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之教戰守則,並於100 年 4 月起至5 月間某日起,以第1 線人員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第2 、3 線話務人員無底薪,惟如順利詐得款項, 第1 線話務人員可抽百分之5 、第2 、3 線人員各可抽百分 之7.5 等代價,陸續僱用曾一峯、呂恒叡、張忠陽、吳俊賢 (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羅智羣、耿啟能 、許慧琪(耿啟能、許慧琪,尚由本院審理中)、蕭駿騰、 練柏君(下稱曾一峯等9 人)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大陸地區 女子等前往華新機房擔任詐騙機房話務人員,並以此方式朋 分獲利。曾一峯等9 人及上開不詳大陸女子遂自100 年7 月
4 日起,即與周廷健、周廷章、鍾沂霖、呂英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為 下列分工:周廷健主持並管理華新機房、周廷章操作電腦語 音發送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及下指令予路由器,透過陳義 正或其他系統商事先設定路由及IP之VOIP、Gateway 通訊閘 道器連結至預設之電腦IP,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之室內 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 容為接聽電話者之帳戶或信用卡為繳清或遭不法利用涉及刑 事司法案件等方式實施詐術,須儘快與公安聯絡云云,俟大 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回撥電話後,會先 接通至第1 線人員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許慧琪及大陸 地區女子;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即依上開詐騙教戰守則, 先安撫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伺機套出回撥者個人資 料後,要求其等候公安人員聯繫,並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 至第2 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吳俊賢、曾一峯、 蕭駿騰、耿啟能及練柏君;第2 線人員則誘騙來電之大陸地 區人民揭露個人金融帳戶及帳戶金額,再轉接第3 線人員即 假扮金融局官員或檢察官人員呂恒叡、張忠陽,指導大陸地 區人民持銀行卡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至周廷健、周廷章以網路 SKYPE 向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及張富昌(邱昱齊等4 人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詳如事實欄所示)所組成之轉帳機房 取得當日供詐騙機房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內,周廷健 、周廷章及羅智羣另需經由網路SKYPE 以帳號「福氣」為代 稱與邱昱齊對帳,再由邱昱齊通知呂英紋在臺灣地區取款。 周廷健等人以此方式順利詐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大陸地區 人民蔡有琴所交付人民幣1 萬5 千元而得手。
二、邱昱齊明知網路SKYPE 帳號暱稱「福氣」之周廷健、周廷章 及網路代稱「跳蛋」、「錢多多」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均係以詐騙機房為業,需利用兩岸開放小額提款之銀 聯卡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仍自100 年4 月、5 月某日起,與 張富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詐欺轉帳機房,由張富昌出資交邱昱齊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布」之成年人,陸續以總 計50萬元之價金購入多張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 通銀行、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等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及帳 戶申辦個人資料資訊後,由張富昌保管。另為規避查緝,由 張富昌出資供邱昱齊委託不知前情之徐繼威、謝東軒(均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承租址設桃園縣○○市○○00街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再由邱昱齊購買強波器1 臺、中華電信 數據機及網路攝影機等架設發射器供轉帳機房使用,並與詐
騙機房約定以每日詐騙所得百分之13作為邱昱齊、張富昌之 酬金。邱昱齊、張富昌則僱用柯志翰、林世明於網路操作轉 帳;另僱用曾士晏及邱繼仟等候轉帳機房聯繫持銀聯卡提款 ,以此方式共組轉帳機房,並於網路以代號為「綠豆冰」、 「兩津勘吉」與詐騙機房聯繫。運作模式為每日提供可使用 之銀聯卡帳戶、帳戶申設人予詐騙機房第3 線話務人員指示 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嗣大陸地區人民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後, 經詐騙機房通知,柯志翰、林世明於網路操作,輸入銀聯卡 帳戶及密碼,將詐騙機房詐得款項分層轉入轉帳機房所持有 下一層銀聯卡帳戶內,以此分層轉入方式,將詐得款項分割 為每筆1 萬元人民幣以下之金額轉入曾士晏及邱繼仟持有之 銀聯卡帳戶內,再通知曾士晏及邱繼仟在臺灣地區以所持有 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曾士晏、邱繼仟提領款項後 交回邱昱齊,邱昱齊再與詐騙集團臺灣聯絡人聯繫並交付每 日扣除酬金後之詐騙所得。邱昱齊、柯志翰、林世明、張富 昌、曾士晏、邱繼阡以此方式,共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 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廖麗旬所交付之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金額;邱昱齊、林世明、張富昌、曾士晏、邱 繼阡,共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大 陸地區人民梁秀根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另與 上開周廷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大陸地區人民蔡有琴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而得 手。
三、江慶展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100 年6 月8 日分別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內壢附近之遠 傳、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等5 線行動電話SIM 卡後,隨即在同縣市文化街某通 訊行門市以2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嗣邱昱齊以不詳方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4 張門號SIM 卡 後,除將門號0000000000號自用外,另將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交付張富昌、林世明及
曾士晏作為聯繫詐欺事宜使用,江慶展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現詐欺犯行。
四、陳義正、陳義平(另案審理中)與上開周廷章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義平自100 年3 月間某日起,租用 設在美國、新加坡、香港等地之網路電話系統,陳義正則使 用大陸地區人民楊振華租用位於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之伺服 器做為一級平臺伺服器,並於伺服器上安裝「任意改號」( 提供竄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提供 連續撥號)及「線路落地對接」軟體,架設詐騙網路電話話 務平臺,並將自他處購得之VOIP、Gateway (網路電話閘道 器)等設備,連接電腦設定相關路由及IP後,再分送國內外 各地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要求詐騙機房成員先行儲值話 務費用至其指定之帳戶,再以通話每分鐘3 至6 元不等之費 用扣除。陳義正則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 6 住處內,依權限帳號,由遠端登入該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 統協助管理,負責維持網路電話撥打穩定順暢,同時維護網 路順暢、話質清晰以利語音電話詐騙。陳義正、陳義平以上 開方式,協助周廷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取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蔡有琴所交付人民幣1 萬5 千元而得 手。
五、林宥丞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鄭玉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 向其不知情之母親林萬蘭英取得其不知情之胞妹林思妤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後提供由不知名之話務系統商使用。該系統商則要 求華新詐騙機房按時將話務費用匯入上開帳戶。六、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 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循線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 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 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 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 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 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國民 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 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 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 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 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 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 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 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廷章等人,在泰國華新地區設立詐欺機房撥打 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 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 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 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
㈠被告周廷章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鍾沂霖而言,係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其辯護人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審訴卷一第249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鍾沂霖有罪之證 據資料。
㈡被告曾士晏、邱昱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邱繼阡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邱繼阡有罪之證 據資料。
㈢本案當事人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三、被告鍾沂霖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周廷健之警詢之供述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67-169 頁),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周廷健已於106 年1 月1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十二第29頁),又周廷健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於警 詢時所為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乃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況 就其警詢陳述之其他情節以觀,其證詞與下列所引監聽譯文 大致相符,顯然並非憑空杜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 證人周廷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四、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製作之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 月 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下稱兩岸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一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 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 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 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 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 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 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等規定;而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 9 條之4 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大陸地區如附表一編 號4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於上開大陸地區公安局作成詢問筆錄 之情況,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並 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衡酌兩岸目前政治 局勢,其等客觀上既存有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無從歸責於 國家機關之情形,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按 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 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 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 ,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大陸地區如附表一編號 4 至6 之被害人在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承認其證據能力。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 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 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鍾沂霖爭執同案被告周廷健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 述,認無證據能力;被告邱繼阡爭執被告曾士晏於偵查中之 供述為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共同被告周廷健 、曾士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無依法應具結 之問題,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 法取證或使其等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同案被告周廷健、曾 士晏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應有證據能力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呂恒叡、周廷章、陳義正對其涉犯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鍾沂霖、呂英紋、張忠陽、曾 一峯、蕭駿騰、練柏君、羅智羣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 參與本案華新機房詐騙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詐欺犯行,⑴被告鍾沂霖辯稱:我是去泰國找周 廷健、周廷章玩,並在曼谷被警方查獲,而非在華新機房被 查獲,我和周廷健是朋友,有借貸關係,我並未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也對詐欺一事都不知情云云(見審訴卷一第248 頁 、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其辯護人辯稱:鍾沂霖入境泰國 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被騙時間不符,且被查獲當 時是在泰國遊玩,並非從事詐騙工作;周廷健於100 年7 月 間,因要成立詐騙機房,有向鍾沂霖借款去支付機票費用, 故鍾沂霖才請呂英紋去匯款予周廷健指定帳戶,鍾沂霖與周 廷健並無合夥關係,也從未到華新機房,並未參與詐欺犯行 云云(見審訴卷一第248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 。⑵被告呂英紋辯稱:我和周廷章一起長大,一直有金錢往 來,我確實有受周廷章指示匯款、對帳,但是我不記得匯款 對象姓名及匯款用途,我不認識對方,對方打電話給我約時 間、地點,拿紙條給我看,紙條上數字和周廷章傳給我的數 字一樣即可,自100 年開始,我只匯款過2 、3 次金額,每 次金額約2 萬元左右,周廷章沒給我過錢,只因他是我前夫 的弟弟,我才幫他,我對本件詐欺事實均不知情云云(見審 訴卷一第24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⑶被告張忠 陽辯稱:當時華新機房還沒開始運作,我們房子僅承租10多 天云云(見本院卷十四第62-66 頁)。⑷被告曾一峯辯稱: 我未參與詐欺集團,是因為周廷健告知我有工作可以做,我 100 年8 月中旬過去泰國才知道工作內容是打電話騙被害人 ,我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事實,因為我還在學 習階段云云(見審訴卷一第248 頁反面);⑸被告蕭駿騰辯 稱:我是聽到周廷健說那邊有工作,我們到泰國曼谷先待幾 天,再到華新機房,周廷健把教戰手冊拿給我看,我看到後 ,才知道是冒充公安人員騙去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原本要回來 ,但因為沒錢就留在那裡,是就抄寫、背稿,在機房吃住都 是由周廷健負責,被查獲當天,我還在背稿,並未開始打電 話騙被害人云云(見審訴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136-13 7 頁);⑹被告練柏君辯稱:周廷健帶我們去泰國玩,說玩
幾天就有工作可以做,後來我才知道是電話詐欺工作,周廷 健給我們教戰手冊,去背稿、抄寫並每日試撥電話,撥通電 話後我隨便講一講,我並未開始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云云(見 審訴卷一第249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80 頁); ⑺被告羅智羣辯稱:周廷健告訴我們要先去玩,到那邊會有 工作,我和耿啟能一起去,睡了一天就被查獲了,我尚未打 電話詐騙被害人云云(見審訴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三第15 6 頁反面);其辯護人辯稱:羅智羣於100 年8 月23日始泰 國曼谷住一夜,翌日使到華新機房,才知悉周廷健所介紹之 工作涉嫌犯罪,羅智羣尚未同意接受工作,100 年8 月25日 即為警查獲,然羅智羣並未參與犯罪決意,亦不知其他犯罪 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呂恒叡、周廷章、陳義正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恒叡、周廷 章、陳義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一第24 8 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第174-175 頁、第177-178 頁 、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123 頁反面),復有華新機房教戰手冊、話務人員紀錄資料 、筆記、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電話、地址資料、轉帳機房資料 、證物勘驗報告、網路軟體Skype 對話畫面、轉帳機房教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