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50號
TYDM,106,審易,1550,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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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志(原名劉曜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19
號、第6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鳳志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審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8 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緝字第16號、97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於97年間另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⑥於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於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⑧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期 間為97年5 月13日至103 年10月5 日);⑦、⑨案則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算期間為103 年10月6 日至105



年6 月5 日),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 11月2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遭撤銷假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3 年10月5 日刑 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 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 遭竊,分別報警處理,進而為警查獲。
㈢案經林志民劉秋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鳳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民劉秋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分別自氣窗、窗戶侵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住處行竊,揆 之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 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偷到K 金戒指2 只、玉佩1 只,共賣得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竊盜犯行,告訴人劉秋英於警詢中指稱遭竊取現金6,000 元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618號卷第27頁反面,下稱【偵 6618卷】),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 為9,000 元,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存摺2 本業已丟棄等情,此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是上開存摺既經被告竊得後旋即丟棄,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編號②所示財物 ,業經告訴人劉秋英立據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偵6618卷第31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 秋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一 │105 年6 月10日│林志民劉鳳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劉鳳志犯踰越│
│ │晚間10時許前某│ │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林│安全設備、侵│
│ │時 │ │志民之透天厝住宅後方,開啟該透天│入住宅竊盜罪│
│ ├───────┤ │住宅2 樓至3 樓間未上鎖屬安全設備│,累犯,處有│
│ │桃園市桃園區民│ │之氣窗後,踰越該氣窗侵入屋內,徒│期徒刑玖月。│
│ │有十五街198 號│ │手竊取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 │
│ │ │ │物。嗣林志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經警採集屋內遺留煙蒂上之DNA ,│ │
│ │ │ │經鑑驗比對後與劉鳳志之DNA-STR 型│ │
│ │ │ │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平面│




│ │ │ 圖、現場勘察照片) │
│ │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5 年6 月1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5 日刑生字第1050056334號鑑定書│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1日刑醫字第0960045370號鑑定書 │
│ ├──┼────────────────────────────────┤
│ │犯罪│①K 金戒指2 只、玉佩1 只(共賣得3,000 元)。 │
│ │所得│②存摺2 本(經丟棄)。 │
├──┼──┴────┬───┬────────────────┬──────┤
│ 二 │106 年2 月6 日│劉秋英劉鳳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劉鳳志犯毀越│
│ │上午9 時57分許│ │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劉│安全設備、侵│
│ │前某時 │ │秋英之透天厝住宅後方,先持打火機│入住宅竊盜罪│
│ ├───────┤ │(未扣案)燒燬上址2 樓紗窗(毀損│,累犯,處有│
│ │桃園市大溪區仁│ │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該2 樓未上│期徒刑拾月。│
│ │德十一街20號 │ │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 │
│ │ │ │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下列「犯罪所得│ │
│ │ │ │」欄所示之財物。嗣劉秋英發覺遭竊│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書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③現場蒐證照片 │
│ ├──┼────────────────────────────────┤
│ │犯罪│①現金6,000 元 │
│ │所得│②後背包1 只、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
│ │ │ 駕照1 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
│ │ │ 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新光銀行信│
│ │ │ 用卡1 張、眼鏡1 副、鑰匙5 串、口紅3 支(均已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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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