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08年度,2號
SCDA,108,交更一,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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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彭振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27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裁罰主文二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7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抗字第57號裁定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1年9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1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101年10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10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10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3日4時42分許駕駛R4-1313號車 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經被告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規 定,以101年8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21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緩及駕駛執照限於101年9 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自101年9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限於101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101年10月11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者,自101年10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10月12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主文 二有關「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1年9月27日起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1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 )101年10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10月12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01年10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未收到註銷駕照通知之情形下,駕照 就被註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主文二有關「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者:(一)自101年9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限於101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101年10月11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10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10 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四、被告答辯略以:新竹市監理站配合交通部政策,自89年起開 始正式實施「一次裁罰一次通知」措施,主要目的在於一次 告知違規人整個裁罰程序、應到案執行期限及處分程度,並 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簡化裁罰作業時程及流程,以提高 行政效率。本件裁決處分,業於裁決書內書明逾期未辦理應 受之處分:「一、罰鍰新臺幣21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於101 年9月26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罰緩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1年9月27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1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101年 10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10月12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 1年10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已完成 送達程序,受處分人遲未處理,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於101年 10月12日起經新竹市監理站逕行註銷至102年10月11日(102 年10月12日始得考領)。本件101年8月27日製開之裁決書主 文其中除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外,其餘處分應屬 學理上「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 並非法所不許且行政程序法亦無限制不得以一個處分書記載 多項處分內容之明文規定,亦非屬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列舉或第7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 效事由。本件裁決書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作成,旨在強制原告自動到案接受處分,又該 易處處分,係因原告未履行上開經裁處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 ,所為依次加重處罰之終局決定,自非屬不具效力之預告行 為,本件註銷其駕照應屬適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原告因 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而被吊銷、註銷駕 駛執照之不利益,應認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 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 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 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之裁罰 主文第2項中有關以下記載:「駕駛執照逾期仍不繳送者 :(一)自101年9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 101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101年10月11日前未繳送駕 駛執照者,自101年10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10 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中,「吊 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 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 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 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 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 實均尚未發生,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 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 限,則其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 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有關「 駕駛執照逾期仍不繳送者:(一)自101年9月27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1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 101年10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10月12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01年10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原處分裁 罰主文第2項部分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二有關「駕駛執照逾期仍不 繳送者:(一)自101年9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限於101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101年10月11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者,自101年10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10月 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具有明顯重大之瑕 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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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