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2號
SCDV,108,訴更一,2,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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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慶堂 
被   告 金牌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讚祥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盧嘉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森嬌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8 月8 日兩天連續搭乘被告金 牌客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牌客運)50號、51號路線公車 ,司機均為訴外人莊德龍,原告坐在司機正後方位置,發現 莊德龍頭一直往下看,故原告詢問司機為何頭一直往下看, 應該要往前看,司機則回說他前一天休假,去國泰醫院門診 ,發高燒38.5度,醫生勸司機不適合繼續開車,隔天司機打 電話給公司經理即被告盧嘉珉,被告盧嘉珉說沒有人手,還 是要來上班。8 月7 日當天(下簡稱7 日),司機說他已經 發高燒到39.5度,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一天要開整整 16個小時。8 月8 日(下簡稱8 日)司機發燒高達40度,卻 從新竹市香山區一路開過來,原告發現司機有差點擦撞他車 、人行道、安全島、路樹之危險,司機說他看不清楚路況, 原告回說你們公司草菅人命。當司機開到國賓大飯店站時, 說他快要暈倒了,原告說這樣乘客也很危險;繼續開到新竹 火車站附近的台灣電力公司站牌時,司機停好車後馬上即昏 迷於駕駛座上。原告立刻請在台電公司任職的以前高中同學 幫忙,送到南門醫院急診,隔天轉送到6 樓病房,原告有去 探視該名司機。每個人都希望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但被告 金牌客運、被告盧嘉珉罔顧車內乘客性命,拒絕讓司機休息 ,嚴重影響乘客及司機生命安全,草菅人命天理不容。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 之責任,即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向被告金牌客 運求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向被告金牌客運、 被告盧嘉珉求償精神慰撫金(壓力、痛苦、生命危險)(本 院卷第58-59 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5 萬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02 號卷第10-11 頁)。二、被告2人則以:
㈠、不爭執莊德龍為受僱於被告金牌客運駕駛50號、51號路線公 車之司機,亦不爭執莊德龍於8 日上午駕駛第2 趟時因身體 不適而將公車停放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台電大樓站牌前方後 昏厥,且送至南門醫院急診後住院。惟否認有原告所指明知 莊德龍生病卻以司機人力不足為由拒絕其請假,罔顧司機及 乘客人身安全之行為。
㈡、駕駛50號、51號路線公車的司機共3 名,採輪班工作2 天休 息1 天。被告盧嘉珉是調度經理,未曾收到司機莊德龍欲於 7 日或8 日請假之申請,且莊德龍7 日正常出勤、8 日上午 第1 趟亦正常。8 日當天,被告盧嘉珉在苗栗南庄上課,上 課中接獲新竹市政府通知司機昏倒之事,即馬上電請其他司 機代班,亦請公司副理過去南門醫院急診室處理。50號、51 號路線公車自104 年開始經營,從未發生過類似情形。公司 有正常請假、支援制度,不會拒絕司機請假。
㈢、50號、51號路線是新竹市民免費公車,雖然要刷卡但免扣款 ,故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無消保法第 7 條之適用,何況莊德龍是將公車安全停好、開啟車門後始 昏厥,原告及其他乘客均未受到任何損害。莊德龍8 日當天 已駕駛第1 趟沒有問題,可見得本件是突發狀況,被告金牌 客運獲悉後已做處理,亦未遭新竹市政府開罰,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另自到院作證之證人莊德龍王嘉宏吳禹陞證述 可知,原告經常搭乘上開路線公車,卻時常找司機說話影響 行車安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竹市民免費公車50號、51號路線,乃相同路線循環繞行, 均自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出發,繞行返回香山區公所,50號公 車乃逆時針繞行(先經新竹市○○路○○00號公車乃順時針 繞行(先經新竹市中山路),有公車路線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8頁),路線繞行一趟平均1 小時,但發車時間相距30



分鐘,50號路線首班車上午5 時55分、末班車晚上8 時,51 號路線首、末班車各慢30分鐘,3 名司機輪班,每天固定2 名開車、1 人休假,每名司機1 個月休假10天(本院卷第67 - 68頁),上情應先予敘明,俾以明瞭後引證人即三名司機 所述之行向。
㈡、被告不爭執莊德龍於8 日駕駛第2 趟時因身體不適昏厥,經 救護車送南門醫院急診及住院。緣此,經本院向南門醫院調 取莊德龍之病歷,病歷顯示莊德龍於8 日上午09:08 入急診 掛號,病歷記載「體溫:40.2℃」「主訴:前天晚上開始全 身無力、畏寒、眼睛看不到,故入」「判斷依據:全身虛弱 / 無力。發燒(看起來有病容)」「入院診斷:支氣管肺炎 、糖尿病、C 型肝炎帶原」等情(本院卷第37、42、45頁) 。由是可知莊德龍確實於6 日晚上即已開始生病,呈現全身 無力、畏寒、眼睛看不到的狀況。
㈢、惟原告指摘被告金牌客運、被告盧嘉珉明知莊德龍生病卻以 司機人力不足為由拒絕其請假,罔顧司機及乘客人身安全,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是否明知 莊德龍生病卻拒絕其請假?又原告是否因莊德龍昏厥而受有 損害?
⒈就被告等是否明知莊德龍生病卻拒絕其請假乙節,經查: ⑴證人莊德龍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已忘記6 日是否休假,公司 應該有紀錄,我記得8 日有住院。住院前幾天,我不舒服, 有買成藥吃,6 日、7 日睡前各吃1 瓶,吃完之後,精神就 比較好,我個人的習慣是感冒就會吃2 瓶成藥。8 日當天我 沒有吃成藥,第1 趟全程都沒有事,第二趟才昏倒。我開到 火車站附近時,覺得人不太舒服,我就趕快將車停好,把前 、後門都打開,我們開車的人都會想,有幾個人坐在我的車 上就是有好幾個家庭,不要傷害到人,車停好之後,發生的 事我就不知道了。7 日是有想跟公司請假,但想想又沒有什 麼事。這條路線有3 位司機2 台車,司機就是跑2 天、休1 天,如果我臨時請假的話,當天休假的司機就會出來幫我們 跑。8 日當天有想說,如果到中午還是很不舒服的話就要請 假,但我跑第2 趟到台電站牌的時候,就覺得不舒服,台電 只是中途站,如果我還是可以繼續跑車的話,我會跑到終點 站香山區公所後再打電話請假。原告每天都有坐車,只是時 間早、中、晚不一定,他上車都會帶大包小包,味道不是很 好,他常常在公車上對我們講話,會影響到我的情緒或注意 力,不理會就好。8 日當天原告有坐我的車,但沒有跟我講 話,就是把他當做乘客,我沒有印象住院期間原告有沒有來 看過我。(提示本院卷第19頁)原告提出給法院如卷第19頁



所示的紙張,其中只有劃螢光筆部分的筆跡是我的,其他的 都不是我寫的(影印並劃記螢光筆後附為本院卷第77頁), 而且不是寫我的事情,那是臺中開遊覽車的綽號黑龍的朋友 打電話給我,他體溫幾度、幾度,我就寫下來,我跟我的朋 友說,如果發燒的話,就不要開車,我寫完之後就隨手丟在 公車的垃圾桶裡面,紙張不是我自己交給原告的。8 日當天 並沒有差點撞到其他車輛或人行道的情形,那邊沒有路樹, 我是開到旁邊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59-66 頁)。 ⑵證人王嘉宏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是被告金牌客運的司機,服 務3 年,行駛50號、51號路線,由3 名司機負責,平常2 名 行駛,1 名休假,一個月休假10天,就是輪班。如果我當班 臨時有事情的話,也會先處理。以我個人經驗,會去買感冒 藥來吃,還沒有嚴重到要跟公司請假,而且我們做2 天、休 1 天,我就休假的時候去醫院看診就好,還是以發班為主。 如果有人生病請假的話,我就是連續工作5 天,算是支援。 我比較少請假,如果真的要請假,還是可以請,公司有合理 的運作模式,還是會被安排好,從104 年開始迄今,沒有聽 說50、51、52、53路線的司機要請假而公司不准的情形。8 日莊德龍昏倒的事我知道,我一大早就接到經理電話,說莊 德龍在火車站那邊人不舒服。請我過去處理,我騎乘機車過 去後,將機車停在路旁,我就去接班,支援到下午5 、6 點 ,我想莊德龍應該恢復得差不多,就打電話給他,他說還不 行,我就繼續開車到晚上8 點多。我受僱被告金牌客運期間 ,有定期身體健康檢查,我們職業大客車司機,政府規定每 2 年要固定健康檢查。原告算是蠻常搭我的車,會站在我的 右後方,講一些奇怪的話,多少會影響我情緒、注意力等語 (本院卷第67-71頁)。
⑶證人吳禹陞於本院具結證述:與莊德龍王嘉宏是同一條路 線的同事。關於向公司請假的流程,如果司機有事假、病假 是跟公司的主管盧嘉珉請假,公司會調度司機來遞補。事假 部分,我的作法是3 天前告知公司;病假的話,要看當時司 機可否適任工作,這要看個人,主管也不知道可不可以跑, 如果司機覺得不能跑的話,就要跟公司說。我本人曾因為身 體不舒服臨時請假,請了幾個小時去看醫生,公司會調度司 機。任職被告金牌客運期間,沒有發生過要請假但公司不准 的情形。8 日那天,我開的車接近新竹火車站附近前2 站左 右,接到被告盧嘉珉電話說莊德龍昏倒的事,我到現場時看 到車輛停在那邊,我跑過去看,莊德龍已經不在現場,被送 去那裡我也不知道,現場願意搭乘公車的乘客我就載走,當 天有看到原告在莊德龍的車附近幫忙。原告有時候會搭乘我



的車,他會常常要跟我聊天,有時候客人因為原告一直在聊 會反感,客人會跟原告說讓司機專心開車,不然怕會造成重 大的事情。原告跟我講話,會影響我的注意力等語(本院卷 第90-91 頁)
⑷本院綜合證人莊德龍王嘉宏吳禹陞上開證述以觀,被告 金牌客運未曾發生過司機要請假,但公司不准的情形,且若 司機請假,公司即會調度司機來遞補。況依被告金牌客運就 50、51路線之人力配置,2 台車即固定配有3 名司機,必有 其中1 名休假,司機人力堪稱充足,沒有不准請假之理。況 自8 日突發狀況以觀,被告盧嘉珉一大早就能夠立刻聯絡到 休假中之司機即證人王嘉宏到場接班亦證,公司調度司機遞 補並無窒礙之處。
⑸再者,原告提出作為證據之紙張,經證人莊德龍劃記螢光筆 確認是其筆跡部分乃「8 月6 日下午去醫院看病38.5℃」、 「39.5℃請假沒司機所以免(勉)強開車」、「8 月8 日40 ℃第二班7 點50分到車站昏迷不起」(本院卷第77頁),上 列文字既是莊德龍所寫,且與南門醫院病歷記載前天(即6 日)晚上開始全身無力及8 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昏厥之時間 點互核相符。然證人莊德龍卻稱是其友人黑龍的事,不願承 認是自己的事,啟人疑竇。再者,當本院提示卷第37頁南門 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全身無力、畏寒、眼睛看不到」之內容 詢問莊德龍時,莊德龍卻稱:我沒有這樣說。當本院詢問有 無可能是同事所說的時,莊德龍又肯定稱:我的同事不會知 道(本院卷第62頁)。準此,既然同事不知其病況,病歷又 記載是病患主訴,可見確係莊德龍親向醫護人員所言,若非 因發燒而不復記憶,即是刻意不承認抱病駕駛。本院兼衡證 人莊德龍於法庭上強調:我今天很不想上來(自高雄市北上 新竹作證),因為要扣全勤,還有其他獎金總共要扣9,000 元,還加上北上坐火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1頁),以及被 告盧嘉珉在證人莊德龍作證完畢後補充陳述:證人莊德龍一 直在法庭外面跟我抱怨,要跟我追討全勤獎金等相關費用, 我有跟莊德龍說明,這跟我無關,不是我要傳的等語(本院 卷第72頁),可見得證人極為重視其全勤獎金等相關收入, 據此或可推論,證人於7 日、8 日在身體不適情形下仍到班 駕車,可能係考量全勤獎金等相關收入之緣故,並非向被告 盧嘉珉請假不准之故。再者,證人於作證日之前早已自被告 金牌客運離職,即無所顧忌,設若證人在身體不適情形下請 病假遭拒,因而被迫到班駕車,肇致後來昏厥在駕駛座上, 應會心生不滿,對於公司罔顧其健康、生命之行徑應會憤憤 不平,衡情應無刻意迴護被告金牌客運或被告盧嘉珉,故為



不實證詞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據上,原告指摘被 告金牌客運、被告盧嘉珉明知莊德龍生病卻以司機人力不足 為由拒絕其請假,罔顧司機及乘客人身安全云云,並無實據 。
⑹消保法第7 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本件被告金牌客運提供旅客運送服務,公車本身並無問題, 而司機依規每2 年健康檢查1 次、每工作2 天休息1 天、並 無疲勞駕駛、生病可以臨時請假由公司調度其他司機支援、 司機在不舒服情形下仍將公車靠站停好並打開前、後門以防 緊急狀況,綜上,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⑺至於原告其餘主張關於莊德龍昏厥後,被告盧嘉珉如何獲悉 此事之過程、如何聯絡另名司機吳禹陞過去現場瞭解、如何 聯絡輪休中之另名司機王嘉宏過去現場支援等細節,與本案 被告金牌客運、被告盧嘉珉是否拒絕司機莊德龍請假、是否 侵害乘客權利無關,於茲不贅。
⒉就原告是否因莊德龍昏厥而受有損害乙節,經查: 莊德龍是在將公車靠邊停好並打開前、後車門後始昏厥,已 如前述,是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均未因此事件 而受有損害。原告固謂其求償精神慰撫金之原因乃因上開事 件遭受壓力、痛苦、生命危險云云,然原告所謂其於莊德龍 昏厥之前即已發覺莊德龍差點擦撞他車、人行道、安全島、 路樹之危險,因而感受到生命危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復 為莊德龍所否認,卷內亦無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採認,是原 告空口主張無從憑採。縱算原告事後知悉所乘公車之司機有 上開抱病駕駛情事而感到後怕,然一時的害怕,究非民法第 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可以比擬。㈣、綜上,被告金牌客運、盧嘉珉均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金牌客運所提供之旅客運送服務亦符合現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以,原告依消保法 第7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19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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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牌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