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張巍瀚
被 告 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向被告購買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 凱泉天御」、「暐泉集品」各一戶預售屋,因此二房屋不如 預期,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依照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11條第2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2項約定,賣 方即被告於扣除按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後,應 將剩餘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然解約後被告均避不見面,未 將剩餘買賣價金返還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 6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由原告所提出「暐泉集品」、「凱泉天御」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2條均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 方同意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暐泉 集品」、「凱泉天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5條均約定: 「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可知兩造已合意本件由房地 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原告 購買上開預售屋坐落基地為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757、1010 地號土地,是兩造間因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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