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蔡美娟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林寬裕
湯盛如
潘昭輝
陳致豪
陳凱
林庭暉
連哲平
許平順
陳謹詳
鄭富鴻
賴俞蓁
廖子喬
卜國展
陳宗孝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甚明。是以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 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雖非專屬管轄,惟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 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仍應優先向該共同管轄法院 起訴。申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 適用,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 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 被告林寬裕等14人起訴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06 7,4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之 記載,除被告連哲平設籍於新竹市外,其餘均分別設籍於苗 栗縣、花蓮縣、嘉義縣,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主張,被告 林寬裕等14人,係以苗栗縣○○鎮○○里○○街0號之透天 民宅為詐欺集團國內之據點,堪認該地點為被告林寬裕等14 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之一。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由特別 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所在地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14名被告中現有10名被告因案羈押於臺中 看守所,台中應為其等住所地,為避免提解及其所生費用對 兩造造成之負擔及司法資源浪費之考量,應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潘昭輝、陳致豪、陳凱 、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廖子喬、陳 宗孝等人因案現於臺中監獄執行,被告湯盛如、卜國展現則 分別於泰源技訓所、苗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記錄表在卷足憑,惟按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 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主觀自由意願設定 住、居所,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上開被 告等有久住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泰源技訓所之意思(( 73)廳民一字第0348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意旨參照 ),是實無從以監所作為其住所地,且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 被告等已無久居住於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而有變更其住所之 意思,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遑論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已有共同管轄法院,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0條本文定其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