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辜蘇滿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辜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將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長女被告辜淑 珍以及訴外人次女辜淑貞二人共有,嗣後被告即鮮少探視原 告,108年4月間原告跌倒致腿部骨折,請被告分擔照顧原告 責任,被告藉詞推託,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委請李文傑律師 函請被告儘速履行受贈系爭房屋應分擔照顧原告之義務,被 告同年5月7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對原告不予聞問,顯然拒 絕分擔照顧、扶養原告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面積9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4分之1,以及其上818號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 屋稅繳款書、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查詢等為證,被 告不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業經證人辜淑貞證述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6頁),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案卷資料等可佐(見本院卷 第第15-8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酌原告名下無任何 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10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贈人對於贈與 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 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3項、第1117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名下有財產,有扶養原告之能力,無不能 扶養原告之事由,被告有扶養原告之義務,108年4月間原告 跌倒後,對原告不予聞問,顯對原告有拒絕扶養之事實,堪 以認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送達(108年6月26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7月6日發生效力 )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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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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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面積(㎡) │權利範圍 │
│不動產│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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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 944 │ 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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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 │總面積: │ 2分之1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西大路559之 │139.60(層次│ │
│ │43號 │面積:一 │ │
│ │ │層:87.06、 │ │
│ │ │地下層52.5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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