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20號
SCDV,108,訴,720,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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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王聖善 
原   告 王太詮 
法定代理人 王錡祥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劉正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0平方公尺、同小段385地號土地面積1,800平方公尺、同小段386地號土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及同小段851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等四筆之農牧用地上埋有 3,483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之石頭、雜物、廚餘及泥土等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掌管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略以: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0平方公尺、同小 段385地號土地面積1,800 平方公尺、同小段386地號土地面 積2,000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851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 等四筆之農牧用地上埋有3483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之石頭、 雜物、廚餘及泥土等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 掌管使用。本判決於原告勝訴(或和解)確定後,被告應於 30日內全部移除乾淨,回復原狀。若未清除乾淨,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4,290元(含5% 稅金)之清除 費用,及5%算付之利息。2.第一項後段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 同) 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當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 示。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二人將其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 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委託訴外人即原告 王聖善父親王錡文代為管理,嗣訴外人王錡文於 102年將 上開三筆土地無償借與被告種植水稻、雜糧等農作物,所 有收成均歸被告取得。被告於 106年12間向訴外人王錡文 詐稱,因上開三筆土地高低不平,地底有雜碎石子,在稻 田播種及收割時會損害機器且無法一貫作業,為方便農耕 ,請求能將三筆土地移去碎石並為墊高、整平。王錡文不 疑有他而答應被告之請求。惟被告疑為謀利,竟違反農耕 之約定,將碎石、雜物、廚餘及營建廢棄物等倒在上開三 筆土地及原告二人共有之同小段851地號土地上,墊高約0 .6米,已超出引水灌溉之溝渠及農路,致無法耕種。嗣原 告二人察覺,履次口頭催促其移除卻置之不理。原告乃於 107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須於107年7月15日前將 前開坡子頭小段 384、385、386地號等三筆土地恢復原狀 ,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等乃於107年7月31日向新竹縣 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7年8月15日達成和解 ,被告同意於108年8月15日前,將其於 106年12月自他處 移入坡子頭小段 384、385、386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泥土、 石塊、雜物全數移除,下降至低於水溝頂30公分以上,至 旁邊溝渠水可流入田地的標準。惟新豐鄉調解委員會嗣因 恢復原狀之面積及高度等未經鑑定測量其應清除之數量, 致未送至法院審查核閱。原告等多次口頭催促並另以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惟被告至今仍無清除的 誠意,原告不得已,爰依和解書內容之約定及民法第 184 、213、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 用上載坡子頭小段 384、385、386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約定 等語。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存證信函、 聲請調解書、和解書、估價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 照片、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和解書等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廢棄物及雜物,被告應 負移除及回復原狀之責等節,尚不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既為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上開土 地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又上開 384、385、386地號 土地原告曾於102年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惟經原告於107年 6月2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107年7月15日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逾期不理即終止契 約,並收回土地,嗣雙方並於107年8月15日達成和解,被 告願於108年8月15日前將他處移入之石頭移除,然被告並 未依約移除,原告二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是雙方借貸約定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正當權源 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另被告自始即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 二人共有之同小段851地號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二人本於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主文所示 土地上之廢棄物等清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土地交還 原告二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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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