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08號
SCDV,108,訴,708,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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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楊凱銘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楊漢沂 
被   告 王其瑞 
被   告 楊得來 
被   告 彭素欽 
被   告 楊德彥 
被   告 洪子琦 


被   告 楊串輝 

被   告 楊串民 

被   告 楊錦益 
被   告 陳進煌 
被   告 陳震龍 
被   告 陳錦桂 
被   告 陳錦菊 
被   告 陳清月 
被   告 林陳明月
被   告 陳震英 
被   告 林楊糖 
被   告 楊梅  
被   告 張楊秀花
被   告 楊富貴 
被   告 劉文欽 
被   告 劉朱淵 
被   告 劉玉芬 
被   告 楊松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舖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兩造共有之同 地段7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 見,因原告擬興建房屋須通行同地段714地號土地,未能取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書,則原告就地段714地號土地是否確有 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 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亦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同地段714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土地共有人楊水蓮已於民國(下同 )81年2月7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經輾轉繼承後,繼承人應有 被告楊錦益陳進煌陳震龍陳錦桂陳錦菊陳清月林陳明月陳震英林楊糖楊梅張揚秀花、楊富貴、劉 文欽、劉朱淵劉玉芬楊松子等1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計畫在所有同地段72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住,該 土地未臨接公路屬袋地,無法繪製建築線,原告請求同地段 714地號土地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取得部分共 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714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即係 供相鄰土地住戶出入使用,為私設道路,原告同地段720地 號土地非通過系爭714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線或其他管線,又原告為在其所有720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將來使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實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線或其他管線、鋪設道路以利通行之需要,爰起訴請求。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楊錦益陳進煌陳震龍陳錦桂陳錦菊陳清月林陳明月陳震英林楊糖楊梅張揚秀花、楊富貴、劉 文欽、劉朱淵劉玉芬楊松子應就被繼承人楊水蓮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
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就兩造所有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二項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舖設道路通行 ,並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 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 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 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 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 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 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 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 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 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建築設計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繼承人 楊水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123 號卷第23-47頁、本院卷第209-221頁),復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為袋地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4、239-241頁)。依新竹市政 府108年9月20日府都建字第1080139923號函所示:按建築基 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留設基地內 通路之寬度,得以進出該通路部分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始應留設寬度六公尺之基地內通 路:其餘通路按其長度依規定檢討通路寬度;本案香雅段71 4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示,與同段707地號土地共同為相鄰建 地住戶據以通行之土地;其基地內通路如長度在20公尺以上 者,應留設寬度5公尺,本案香雅段714地號土地寬度不足5 公尺部分宜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行退縮達規定寬度,供基地內通路所占面積不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原告就系爭 714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佐,該土地全部現況亦供附近住戶通行使用,原告請求通行 該土地全部,尚屬可採。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720地 號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兩造所有之714地號土地全部有通 行權,及原告欲在其所有之土地興建房屋,已如前述,則因 原告欲興建房屋自有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 設施等管線之必要,並無悖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示損害最少 之原則,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又 繼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皆已舖 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或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 成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考量往來車輛進 出、會車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系爭土地範圍全部,鋪設道路以利通行,並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前開請求為有為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系爭土地現況, 被告並未無阻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不足憑。




㈣、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標的之權利,以登記為取得、喪 失、變更生效要件之權利本體而言,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 使用收益、管理權能,並不包括在內;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 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 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通行權 之性質,有別於地役權,非土地登記簿所可登記之事項。土 地登記申請,屬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又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權利之應登記者 ,僅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 耕作權等為限。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 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 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 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 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 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括其他判決在 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本件所請求確認者僅為原告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 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並非民法第851條所規定之地役 權,縱經法院為通行權存在之判決,亦非屬依法應申請土地 登記始得處分之物權,是系爭714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 水蓮雖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系 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公同共有取得被繼承人之應有部 分,而確認通行權存在並非應經登記之物權處分行為,已如 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楊錦益陳進煌陳震龍陳錦桂陳錦菊陳清月林陳明月陳震英林楊糖楊梅、張 揚秀花、楊富貴劉文欽劉朱淵劉玉芬楊松子應就被 繼承人楊水蓮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容許 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 任何禁止、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 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 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 之情事,且部分被告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餘被告則 因無法聯絡致原告未能取得同意書,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 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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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