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97號
SCDV,108,訴,69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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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鄭永春 
訴 訟代 理人 高志翔 
被    告 卓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承洵 
被   告  徐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卓品科技有限公司 雖已解散,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清算未臻完結,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卓品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該公司僅有董事 呂承洵1人,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應以呂承洵為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呂承洵邀同被告 徐秀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 日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 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參佰萬元,經部分攤還後,尚積欠原告 本金1,57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 依約還款繳息,一切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曾與被告協商,



前1期到9期被告有履約,後來被告沒有履約,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合計1,575,000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庭 陳述略以:
㈠、希望跟原告再協商,現在公司已經倒閉。無法履行之前協商 的條件。欠債是事實,有還款誠意,金額希望能夠再調解。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債務協商會議 紀錄等資料明細查詢申請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5 -46、77-91、107-109頁),被告之前到場陳稱希望調解, 然之後均未與原告協商,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 ),依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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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