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24號
SCDV,108,訴,624,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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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曾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張育維 
被   告 禎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代步車費、車貸損失、汽車減損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等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4,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 確認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代步車費、汽車修復費、 汽車價值減損差額、特休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於民國 (下同)108年10月28日當庭捨棄汽車修復費、減縮代步費 之請求(本院卷第88-89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5-236頁),核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維於107年8月4日13時23分許,駕駛被告禎品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 1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台15線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 訴外人林柏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舊台15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將左轉進入鳳鼻隧道南下路口,閃避不及,遭被告張 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右側撞擊,致原告受有後側頭 皮及左腰部鈍挫傷、暈眩等傷害。被告張維為被告禎品有 限公司實質股東,以該公司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單位 ,案發時所駕車輛為被告禎品有限公司所有,並在社群網站 臉書幫被告禎品公司宣傳產品,被告張育維實際受僱被告禎 品有限公司,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 醫藥費用3,270元: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費用750元、鄧老師腳 底按摩養生館推拿費用1,500元,祐寧骨外科診所就診及復 健13次醫療費用1,020元。⒉交通費1,885元:原告所有車輛 遭被告張育維駕車撞擊毀損不堪使用,當日自東元醫院返家 及之後二日前往養生館推拿支出計程車資1,885元。⒊代步 車費22,000元:原告每日以汽車通勤往返新豐住家、台灣積 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向車廠租借代步車,系爭車輛需22天 修復時間,以每日1,000元計算。⒋汽車市價減損120,000元 :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約62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 50萬元。⒌特休薪資損失7,272元:原告因傷請假休養,受 有4天不休假獎金薪資損失,原告事故前6個月平均每日工資 1,818元。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後側頭 皮及左腰部鈍挫傷、暈眩等傷害,復健12次始痊癒,被告張 育維車禍發生後毫無悔意。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4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訴訟代理人先前到庭、 具狀答辯:
㈠、被告張育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禎品有限公司 所有,被告張育維只是人頭股東,並無實際在被告禎品公司 上班,事發當天並非執行業務。醫療費用以有單據及原告為 限,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合理,代步費用非必要、工作 損失未提出薪資損失證明。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維於107年8月4日13時23分許,駕駛被告 禎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 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台15線路 口時,闖越紅燈撞擊訴外人林柏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車上之原告受有後側頭皮及左腰部鈍挫傷、暈 眩等傷害之事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8-9、15-22、74-80、10-11、51-55頁 ),被告不爭執,被告張維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並有刑事判決、警詢調查筆 錄、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108年度竹司調字第13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7頁、本院 卷第251-274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育維於警詢稱:當時 我駕車由桃園機場出後,最後連接到西濱公路台15線,我就 沿著台15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肇事路口因當時急著返家, 所以一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就往前直行並欲通過該路口,誰知 當通過該路口時恰巧與另外一方正通過該路口的自小客貨車 發生碰撞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3頁),並有 道路交通調查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62-266頁)。是以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張育維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 ,於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所致 ,被告亦不爭執,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 通調查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張育維竟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 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張育維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張育維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育維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21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禎 品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張育維之過失負僱故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被告張育維禎品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張 育維只是被告禎品有限公司人頭股東,並無實際在公司上班 ,事發當天並非執行業務等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張育維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為係執 行被告禎品有限公司職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張育維為 被告禎品有限公司股東,肇事時所駕車輛車主為被告禎品有 限公司,曾在社群網站臉書幫被告禎品公司宣傳產品,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警詢筆錄、臉書網頁資料可佐(調字卷第15 -17頁、本院卷第255、165-173頁),被告張育維於事發時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以被告禎品公司為投保單位,惟其107 年度並無領取被告禎品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紀錄,有被告張 育維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5、89頁),被告張育維車禍當時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無被告禎品有限公司相 關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6 2-266頁),被告張育維於警詢中稱:肇事前我是由桃園機 場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家中,沒有裝載任何物品;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稱:當時我是要載父母 去機場等語(本院卷第253、273頁);再者,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日107年8月4日係星期六,並非一般上班日,綜上尚難 認被告張育維駕駛汽車之行為係執行被告禎品有限公司職務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其行為外觀尚難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禎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育維負連帶 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張育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推拿費用,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1-68頁、本院卷 第175-191頁),依祐寧骨外科診所函記載:病患曾素真自 述107年8月4日因頸部與腰部挫傷於107年8月9日至本院就診 ,經頸部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病患於107年8月9日至107年 8月31日於本院就診門診共2次復健共12次。根據醫理病患軟 組織受傷恢復期約2-3個月,期間不宜激烈運動、久走久站 及搬重物。無骨折之挫傷拉傷復健包括物理治療與整復治療 ,所產生費用詳記於費用明細(共1,020元)。其他治療單 位之治療費用本院無法評估(見本院卷第59-62頁)。東元 綜合醫院函記載:病人曾女士受傷期間可依個人需求決定是 否須專人接送或搭計程車,亦可自行開車或騎車,所需復原 時間約數日,無須作復健、推拿,107年8月4日於本院就醫 之自付費用為750元(見本院卷第63-69頁)。原告至鄧老師 腳底按摩養生館推拿、拔罐之支出1,500元,無醫師處方、 證明,亦難認此等同祐寧骨外科診所之物理治療與整復治療 ,況原告提出之收據均無日期,難認屬本件醫療上之必要費 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 1,7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張育維駕車撞擊損不堪使用 ,急診當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並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485 元,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3頁),參酌原告車輛損壞 狀況,及前開計程車資尚屬合理,並有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 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47-24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前往拔罐推拿,支出計程 車費1,440元,則因推拿、拔罐,難謂屬本件醫療上之必要



,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支出租車代步費用22,000元, 提出借用車輛承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69頁),並有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記載借用日期自107年8月6 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並有函檢電子發票足憑(見本院卷 第33-35頁)。又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修復天數為22個工作天(不含待料時間),有該公會10 8年9月12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2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7頁)。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使用或指 定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自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 間向第三人租賃、借用車輛之支出。原告主張按每日1,000 元計算租金,尚未逾一般市場自用小客車租賃行情,應屬可 採。是原告主張22日代步車費用之損失,共計22,000元,應 予准許。
⒋汽車市價減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 參)。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 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修復,倘修復後亦受有市價減損 120,000元之損失,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該公會函覆:系 爭車於2018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62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0萬元,減損價值約12萬元等情, 有該公會108年9月13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215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1頁)。原告請求汽車市價減損120,000元



,應予准許。
⒌特休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請特別休假4日,上開休假可 請領不休假獎金7,272元。查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6日請特別 休假(請假原因:照顧小孩)、於同年月14、23、24日請特 別休假、彈性假(請假原因:休息),上開假不扣薪等情, 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108)積 電七字第0715號函及函附假勤資料足憑(本院卷第129-131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參酌前開東元綜合醫院祐寧骨外科診所函文記載 原告復原所需時間,原告有請假休養必要,本件107年8月4 日車禍原告與其子女均有受傷,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原告 於車禍後二日之107年8月6日請假原因雖為照顧小孩,然而 原告請假休養同時照顧子女,尚符常情。堪認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傷而請特別休假以代替病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薪資 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自107年3月至8月薪 資分別為54,740元、55,944元、55,990元、55,951元、55,9 21元、55,998元,有原告之薪資表足憑(本院卷第219-231 頁),其中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績效獎金(每月1,2 00-1300元)、工作環境津貼(每月1,600元),屬每月可領 取之經常性獎勵金,均為工資之一部分。依此計算,原告受 傷前之平均每日工資為1,818元【計算式:(54,740+55,944 +55,990+ 55,951+55,921+55,998)÷(31+30+31+30+31+31 )=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特 別休假4日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7,272元(計算式:1,818×4 =7,272】,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後側頭皮及 左腰部鈍挫傷、暈眩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 院審酌被告張育維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10餘萬元,名下 有投資;原告在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名下有汽車等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 卷73-99頁),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就醫次數及復原所需時間、被告張育維闖越紅



燈猛烈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肇事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 不應准許。
⒎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育維賠償之金額為:242,482 元(1,770+1,440+22,000+120,000元+7,272+90,000= 242,482)。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19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育 維給付242,482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 被告禎品有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 財產損失請求70萬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 應繳納裁判費7,600元及支出鑑定費等,此部分原告嗣雖減 縮僅請求市價減損12萬元(本院卷第235頁),然依系爭車 輛修復估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之記載,原 告請求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張育維始終未賠償原告,致原告 有起訴請求必要,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 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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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禎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