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7號
SCDV,108,訴,317,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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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温俊法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温玉松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 000 地號,下稱198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所 有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下稱734 建號建物)占用19 8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C 部分土地。被告所有 734 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數 次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若罔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訴外人温玉田等人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竹市○○段0000○00 00地號,下稱162-3 、162-13地號)提供予其家族經營之 維多利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房屋,並於民國65年9 月7 曰訂 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 91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被告後,於65年9 月13日、66年9 月19日將162-3 地號土地及起造後之734 建號建物(原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0 ○00號;後門牌整編為 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二)查前揭734 建號建物既係原告及訴外人温玉田等人同意而 起造,被告向原告等人購買業已付清價款,原告及維多利 營造有限公司亦將前揭1902地號土地及734 建號建物交付 被告管有,且現今734 建號建物之磁碑、地板及門庭圍牆 、花圃外觀均與昔日數十年相同,且坐落土地之總面積亦



與當初出售與被告之土地面積相符,雖土地所有權僅登記 81平方公尺(不足10平方公尺),不足出售面積91平方公 尺,而被告之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
(三)況居住於同巷之原出賣人即原告亦長期無異議未行使拆屋 還地請求權,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其於買受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以無權占有為詞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亦顯然有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198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所有734 建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C 部分土 地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亦據本院定期履勘 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5日新地測字第1080002244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 者為(一)被告所有734 建號建物占用1987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A1、A2、A3、C 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利?(二)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經查:(一)關於被告所有734 建號建物占用198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A3、C 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利部分: ⒈坐落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62-1 地 號土地)於53年7 月8 日分割出同段162-2 (下稱重測前 162-2 地號)、162-3 地號土地,重測前162-3 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溫玉田、溫玉釵、溫俊法溫明堂溫明德溫明地、溫黃佑共有,前開土地於65年6 月12日分割出同 段162-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91、98平方公尺。嗣 前開土地由訴外人温玉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建屋 ,於65年10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重測前162-3 、162-13 地號土地於65年9 月13日由其等共有人出售予被告,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前開土地於67年辦理重測,重測後 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104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土地登記薄影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
⒉又重測前162-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1平方公尺,並由訴 外人溫玉田、溫玉釵、溫俊法溫明堂溫明德溫明地 、温黃佑於重測前出售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重測 後前開土地面積則變更為81平方公尺,參以卷附重測及所



製作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33 頁)所示,當時被告 有到場指界,重測後對於面積減少亦未表示異議,前開面 積短少應係測量方式及誤差所造成,應無疑義。被告主張 1902地號土地(重測前162-3 地號土地)出售時面積短少 部分,即為被告現占用1987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買賣 現存在,被告有何法使用權源,尚無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居住於同巷之原出賣人即原告亦長期無異議未 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亦顯然有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按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固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又原告請求被 告將占用原告土地地上物拆除,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此 乃法律所為之保障,原告單純沉默以致長期未行使所有權 人之權利,此亦不能讓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受到法律上保 障而剝奪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l、A2、A3、C 部分土地上地上物無權占 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1987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 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l、A2、A3、C 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僅係 督促本院依職權發動,併此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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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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