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張雙九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廖芸右即廖元珠即廖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並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張雙九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5日因洗澡不慎滑倒致 右手臂粉碎性斷裂,而於同月7日住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開定 ,並於住院期間聘僱被告廖芸右為看護。由於被告見原告略 有積蓄與不動產,且患有神經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見 有機可乘,乃於住院期間某日以被告買期貨錢不夠為由,向 原告借款30萬元周轉。又於103年2月24日及103年5月23日攜 原告至陽信當鋪,以原告名義,將原告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 抵押權與陽信當鋪,向該當鋪借款各40萬元,共80萬元。上 開款項雖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卻以其簽六合彩缺 錢,欲向原告借款為由,將80萬元提領一空,供被告自己花 用。被告如何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及80萬元之經過,業已在新 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原告告訴被告侵占等案 件中,供認不諱。
2、被告向原告借取新台幣30萬元及80萬元均尚未歸還,依民法 第478條所示,應命被告返還,並以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消費借貸訴訟而言,除須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時,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系爭借款新台幣30萬元部分,原告雖於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328號筆錄中表示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且 經原告同意,遂一同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領取。然除原告證 言外,尚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故原告就借款新台幣30萬元部分未善盡舉證責任,自不足採 信。
3、至就系爭借款新台幣80萬元部分,被告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99號等案件中皆承認,為償還六合彩債務,有 向原告借錢等語。上開事實可認定被告與原告就新台幣80萬 元部分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 ,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自 本院起訴催告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