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邱清志
楊梅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勲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 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彭康瑀即信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35 號),本院於民國10
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志、楊梅枝依序各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邱清志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邱清志、楊梅枝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獨資 經營之商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 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 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2 人起訴時列彭康瑀為被告,聲明求為給付共新臺幣(下同) 9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信閎企業社為被告,求為彭 康瑀及信閎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邱清志37萬元、原告楊梅枝 5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頁),再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 彭康瑀即信閎企業社,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志44 萬0,002 元、原告楊梅枝66萬7,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2 頁),其
所列信閎企業社乃彭康瑀獨資之商號,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 5 月14日府產商字第1080354828號函及商業登記資料1 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依前開說明,信閎企業社 與彭康瑀本為一體,原告2 人追加信閎企業社為被告,雖有 誤會,然原告2 人復具狀更正「彭康瑀即信閎企業社」為本 件訴訟對象,應無不合,又原告2 人各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康瑀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1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新竹縣橫山鄉竹東大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橋與中豐 路1 段2 巷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貨車裝載之貨物,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 ,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 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貿然右轉欲駛入巷內,因車上掛載之鋼條超出規定 長度,適有原告邱清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即原告楊梅枝由東往西方向方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前開鋼條,原告邱清 志因本次車禍受有牙齒斷裂、頭部鈍傷、雙側眼窩鈍傷、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原告楊梅枝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右下頷撕裂傷6 公分、雙側小腿挫傷、胸部挫傷,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求為被告應給付邱清志醫療費用8 萬2,457 元、交 通費用2,500 元、車損15萬7,002 元、精神慰撫金19萬8,04 3 元,合計44萬0,002 元,及原告楊梅枝醫療費用6 萬8,39 5 元、交通費用4 萬2,71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 金37萬5,895 元,合計66萬7,000 元,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2 人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求為損害賠償,雖有 根據,然就其等所列項目與金額,則有爭執:(一)原告邱 清志部分:1 、所列醫療費用8 萬2,457 元,其中臺北榮總 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北榮新竹分院)2,357 元,經被告計算 後,可賠付2,257 元;玉山牙醫診所8 萬0,100 元,依該診 所回函可知,原告邱清志受損牙齒屬於舊疾,且非經醫師診 斷必須製作全口之活動牙,故此部分所列8 萬0,100 元,被 告不同意。2 、所列交通費用2,500 元,被告不爭執原告邱 清志前往北榮新竹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50 元,但爭執玉 山牙醫診所來回之交通費用750 元。3 、所列系爭車損15萬 7,002 元,被告願意於2 萬元範圍內賠償。4 、所列精神慰 撫金19萬8,043 元,逾3 萬元之部分洵屬過高,請求酌減。
(二)原告楊梅枝部分:1 、所列醫療費用6 萬8,395 元, 其中(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4,321 元,經被告計算後,可賠付3,721 元;其 中(2 )北榮新竹分院1,765 元,經被告計算後,可賠付1, 040 元;其中(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7,060 元,依該院函 覆,原告楊梅枝眼科門診及開刀既與本次車禍無關,故被告 不願賠付;其中(4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下稱台大竹東分院)2,293 元、中央聯合診所856 元、 仁安中醫診所1,900 元、橫山庄診所100 元,則請原告楊梅 枝舉證與本次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其中(5 )日後除疤 費用5 萬0,100 元,依吳冠興皮膚科診所回函,原告楊梅枝 並無接受治療意願及行為,復無治療必要性,故爭執之。2 、所列交通費用4 萬2,710 元,被告對原告楊梅枝於事故發 生後,先送往北榮新竹分院再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之救護車 資5,300 元,與出院後之林口長庚醫院與住家來回交通費1 萬5,950 元(日期107 年2 月5 日、9 日、3 月9 日、4 月 20日、6 月15日、8 月10日)均不爭執,其餘交通費則爭執 之。3 、所列看護費用18萬元,被告認原告楊梅枝僅需他人 半日看護1 個月,且每日計費標準應用聘僱外勞之標準核計 。4 、所列精神慰撫金37萬5,895 元,逾6 至8 萬元之部分 洵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共(一)~(九)共9 點如下,其中 經兩造表示不爭執在卷之事項,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 ,不再為任何調查,其中爭執事項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 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業經兩造同 意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82 ~283 頁筆錄)(一)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兩造同意法院引用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不另為調查認定,且原告2 人依照侵權行為 法則求為損害賠償為有根據,兩造不爭執。
(二)原告邱清志請求醫療費用8 萬2,457 元,除北榮新竹分院 2,257 元以外,被告均爭執。
(三)原告邱清志請求交通費用2,500元,被告不爭執其中1,750 元,其餘被告均爭執。
(四)原告邱清志請求車損15萬7,002 元,在2 萬元的範圍內被 告不爭執,超過2 萬元的部分,被告均爭執。
(五)原告邱清志請求慰撫金19萬8,043元,逾3萬元之部分,被 告爭執。
(六)原告楊梅枝請求醫療費用6 萬8,395 元,其中林口長庚3,
721 元及北榮新竹分院1,040 元,被告不爭執;但被告爭 執除疤費用5 萬0,100 元及新竹馬偕醫院7,060 元、台大 竹東分院2,293 元、中央聯合診所856 元、仁安中醫診所 1,900 元、橫山庄診所100 元及林口長庚超過3,721 元的 部分、北榮新竹分院超過1,040 元的部分。(七)原告楊梅枝請求交通費用4萬2,710元,其中救護車資5,30 0元及林口長庚與住家來回交通費1萬5,950元(日期107年 2月5日、9日、3月9日、4月20日、6月15日、8月10日)被 告不爭執;此外被告均爭執。
(八)原告楊梅枝請求看護費用18 萬元(每日2000元共3個月) ,被告不爭執楊梅枝需他人半日看護1個月,但爭執超過1 個月的部分,且被告爭執每日不應用2,000 元計算,應採 用聘僱外勞的標準作計算。
(九)原告楊梅枝請求慰撫金37萬5,895 元,逾6至8萬元之部分 ,被告有爭執。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 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 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 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 ,經刑事一審調查審理結果,被告彭康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且與原告2 人所受上述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有本院10 7 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刑事一審判決正本(見本院108 年度 竹司調字第16號卷第3 ~6 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提供肇事車輛車籍(車主:信閔企業社,見本院卷第 46頁)各1 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同意引用該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基礎,不另由本院為調查認定(見本院卷第189 頁筆錄 ),故原告2 人引據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彭康瑀即信閎企 業社求為賠償,為有根據,又,原告2 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止,尚未領取強制險,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郭耀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二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232 頁筆錄),先 予敘明。
六、續就原告2人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准、駁如次:(一)原告邱清志部分:
1、所列醫療費用:
(1)北榮新竹分院2,357 元,被告雖不爭執2,257 元,但就10 7 年2 月12日金額依序各為280 元(牙科)、310 元(一 般外科)則有意見,被告僅分別認可為230 元、260 元( 見本院卷第243 頁被告書狀),經本院檢視該2 紙單據, 分別記載「自費項目:掛號費100 元、部分負擔50元、證 書費150 元。應繳金額300 元、折扣金額20元、實收金額 280 元」、一般外科之醫療單據「自費項目:掛號費100 元、部分負擔80元、證書費150 元。應繳金額330 元、折 扣金額20元、實收金額310 元」(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其中原告邱清志支出之掛號費及健保部分負擔,均 屬治療本次車禍傷勢之必要費用,而不同科別之證書費,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則係請求權 人即原告邱清志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本院認為邱清志本項請求2,357 元,應無不合,全數認 列。
(2)玉山牙醫診所8 萬0,100 元,雖據原告邱清志提出107 年 5 月4 日(全口活動牙4 萬元)、5 月14日(門診100 元 )、7 月16日(全口活動牙4 萬元)醫療單據3 紙(附於 本院卷第162 ~164 頁),然據該診所108 年7 月16日函 覆本院以:「邱清志先生於107 年2 月26日來本診所述說 其右下牙齒疼痛請求治療牙疾,經拍攝全顎牙齒X 光片( Pano-X-Ray),全口診斷顯示如下:1.右下第4 顆牙根腫 痛,屬侵襲性牙周炎。2.左上第4 、5 、6 顆、左下第6 、7 顆已形成殘根。3.其他牙齒屬慢性牙齦炎。以上如附 件1 X 光影片標示部分,該日邱先生牙齒之疼痛部分立即 做了牙周病緊急處理的治療。二、同年3 月5 日邱先生再 次門診要求拔牙,經本所醫師診斷後,確實應拔,並徵得 邱先生同意,已於當日拔除患有舊疾之牙齒。邱先生續於 同年4 月13日,因咀嚼困難,要求製作假牙,恢復其功能 咬合功能,此部分自費8 萬元,於同年5 月29日假牙製作 完成,該日邱先生試裝假牙並帶走。」等語並檢附費用明 細及X 光照片(見本院卷第225 ~228 頁),可知原告邱 清志於該診所係因牙周病舊疾而接受治療,並因侵襲發炎 疼痛而要求拔牙,拔牙後為恢復或提升咀嚼功能,復製作
全口之假牙,故被告抗辯原告邱清志於該診所發生之100 元門診費用及8 萬元全口之活動牙製作費用(見本院卷第 227 頁分次收費明細表),非與本件車禍有關,不得認列 ,非全然無據,故原告邱清志本項請求8 萬0,100 元,均 不予認列。
2、交通費2,500 元,業據原告邱清志提出計程車行出具之單 據在卷,被告不爭執其中1,750 元,本院既已判斷原告邱 清志於107 年5 月4 日、5 月14日、7 月16日該3 日往來 玉山牙醫診所,係舊疾所致如上,爰予剔除該3 日每日25 0 元之車資(見本院卷第177 頁明細),故原告邱清志本 項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750 元(2,500 -250 3 ),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予認列。
3、車損15萬7,002 元,依原告邱清志所列,包括修復工資7 萬9,992 元及更換零件7 萬5,510 元與估價費1,500 元, 並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Ford新苗汽車竹東廠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65 ~173 頁),經查系爭 車輛為福特六和廠牌之自小客車,係原告邱清志所有,西 元1999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4~45頁車籍資料),本 件車禍發生時,車齡已逾18年,是於更換零件部分,參考 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 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惟原 告邱清志並未修復該車,而係繳回車牌報廢處理(見本院 卷第287 頁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7 月1 日審核戳章),故 本件原告邱清志僅能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即系爭車輛事故時之市價,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 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關於系爭車輛事 故時之市價,既未據原告邱清志說明及舉證,而被告表明 願賠付殘值2 萬元(見本院卷第234 頁筆錄第10行),是 原告邱清志本項請求,僅得以2 萬元計算之。
4、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以核定相當之數和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邱清志30年次,國小畢業,曾為新 竹客運司機,退休已久(見本院卷第34~35頁勞保與就保 查詢單及本院卷第57頁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得原 告邱清志104 年至106 年所得依序為1 萬0,956 元、3,21 4 元、7,315 元(以上皆為郵局定存利息所得),名下有 房屋、土地、田賦共15筆,財產總額436 萬8,403 元(見 本院卷第7 ~21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彭康瑀77年次,104 年至106 年所得17萬6,16 5 元、27萬4,200 元、0 元,名下有信閎企業社投資1 筆 ,財產總額20萬元(見本院卷第28~33頁司法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邱清志對被告請求19萬8,043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至9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 准許。
(二)原告楊梅枝部分:
1、所列醫療費用:
(1)林口長庚醫院4,321 元,被告不爭執3,721 元,差距為60 0 元(見本院卷第244 頁),經本院比對結果,係在於10 7 年2 月5 日「證明書費300 元。科別:醫療事務課」之 300 元(即1891-1591。見本院卷第88頁單據明細),及 107 年2 月9 日「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170 元、 藥費部分負擔120 元、證明書費300 元、減免金額100 元 、收據金額590 元科別:腦神經外科」(見本院卷第90頁 明細)而被告僅認可其中290 元。經查,該2 紙單據其中 證明書費(即請求權人楊梅枝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係短暫數日內重複發生之相同項目,金額復 相同均為300 元,僅能取一,故本項請求認列4,021 元( 4,321 -300 =3,721 +300 )。 (2)北榮新竹分院1,765 元,業據原告楊梅枝提出107 年1 月 31日(外科急診1,245 元)、2 月6 日(內科急診350 元 )、2 月26日(外科急診10元)、8 月2 日(心臟科160 元)醫療單據4 紙(附於本院卷第83、89、82、125 頁) ,被告除了107 年1 月31日其中1,040 元不爭執,此外均 爭執之(見本院卷第244 頁),經本院對照病歷卷結果, 原告楊梅枝於107 年1 月31日於該院急診病歷摘要「(診 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 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病歷卷第20頁)
,故該日外科急診收據「掛號費200 元、部分負擔150 元 、放射線診察費200 元、特材費690 元、證書費5 元」, 均屬醫療必要費用或證明其損害之必要費用,此1,245 元 應予准許;原告楊梅枝於2 月6 日該內科急診就醫,細項 有掛號費、診察費、檢查費、放射線診療費、特殊材料費 、注射技術費、健保部分負擔(見本院卷第89頁),應係 原告楊梅枝於107 年1 月31日車禍發生後,先送往北榮新 竹分院,再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2 月5 日於林口 長庚醫院出院(見病歷卷第14頁),翌(6 )日回診於最 初之北榮新竹分院,非因另有疾病就醫,故此350 元亦應 准許;原告楊梅枝2 月26日再次於外科急診,又重複申請 證明而花費10元之申請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及於車 禍半年後之8 月2 日於該院心臟內科就診非與車禍外力有 關,則均不能准許,故本項僅認列1,595 元(1,245 +35 0 )。
(3)新竹馬偕醫院7,060 元,雖據原告楊梅枝提出107 年2 月 26日、3 月7 日、3 月26日、8 月23日醫療單據5 紙(附 於本院卷第94~96、100 、128 頁),茲據該院108 年7 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09433號函覆本院以:「楊 梅枝於106 年5 月22日門診初診,診斷左眼視網膜分枝靜 脈阻塞,並於106 年9 月27日接受第一次左眼眼內藥物注 射手術,之後陸續於門診追蹤,107 年1 月31日車禍後, 亦因為之前所診斷左眼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持續接受門 診及手術治療,與車禍無相關。」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223 頁),原告楊梅枝固稱因其本人未告知該院醫生 ,其曾發生車禍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並於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期間因顱內出血,經醫囑停用具有抗凝血作用之aspi rin ,所以新竹馬偕醫院始會依其舊有病歷判斷,原告楊 梅枝又稱其本人106 年12月28日最佳視力右眼0.7 、左眼 0.5 ,107 年8 月23日最佳視力右眼0.3 、左眼0.2 ,經 診斷右眼視神經束受損,合理懷疑因外力造成之視力受損 ,故其仍主張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眼疾加重、視力惡化云 云各語(見本院卷第262 、268 ~269 頁原告書狀),並 隨狀補充提出新竹馬偕醫院眼科醫師108 年9 月14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楊梅枝病歷號碼0000000-7 ,右眼視神經 束受損,合理懷疑因外力造成之視力受損,於本院門診10 7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共就診6 次。107/ 10/11 、107/11/08 、107/11/15 、107/12/13 、108/08 /05 、108/09/05 」(編被證17,附於本院卷第276 頁) ,惟依北榮新竹分院急診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楊梅枝因車
禍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頸部挫傷及其他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見病歷卷第28頁),並無眼部或週遭受外力 撞擊之紀錄,至於林口長庚醫院於原告楊梅枝車禍4 日住 院期間(107 年2 月1 日~2 月5 日,見病歷卷第14頁) 或出院後之回診,縱使停用抗凝血藥物而為治療顱內出血 之處置作為(見本院卷第274 頁被證15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卷第154 頁,on aspirin,2018/02/09),然而此項醫療 作為是否足以造成副作用即視力退化,未據其進一步說明 ,況新竹馬偕醫院眼科於本次107 年1 月31日車禍發生4 個月前之106 年9 月27日,已著手治療患者楊梅枝,茲視 力退化因素甚多,原告楊梅枝早有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之 舊疾,又有「402.90高血壓性心臟病」(見病歷卷第28頁 ,北榮新竹分院107 年1 月31日護理紀錄單),前揭被證 17診斷證明書復係依病患主訴內容開立,該6 次就醫日期 之前4 次又係該院以108 年7 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 80009433號回函以前之日期,是以原告楊梅枝所稱其因本 件車禍導致眼疾加重、視力惡化云云,未有具體事證證明 與本次車禍間有邏輯、經驗上之必然關係,故本項7,060 元全數不予認列。
(4)台大竹東分院2,293 元,雖有107 年5 月5 日(西醫急診 3 50元)、5 月21日(西醫一般180 元)、5 月31日(西 醫急診368 元)、6 月1 日(西醫一般180 元)、6 月7 日(西醫急診350 元)、6 月11日(西醫一般180 元)、 6 月11日(西醫一般360 元)、6 月14日(證明書費5 元 )、7 月2 日(西醫一般320 元)醫療單據9 紙(依序附 於本院卷第106 、108 、109 、111 、114 、117 ~119 、123 頁);中央聯合診所856 元,雖有107 年6 月2 日 (消炎、放筋,218 元)、6 月5 日(消炎、放筋,218 元)、6 月8 日(消炎、放筋,220 元)、6 月16日(放 筋,220 元)醫療單據4 紙(依序附於本院卷第112 、11 3 、115 、122 頁);仁安中醫診所1,900 元,雖有107 年3 月8 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洗 肝明目散、甘露飲,190 元)、3 月16日(六味地黃丸、 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洗肝明目散、正骨紫金丹,19 0 元)、4 月3 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 丹、洗肝明目散、正骨紫金丹,190 元)、4 月10日(六 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洗肝明目散,190 元)、4 月17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 、洗肝明目散、正骨紫金丹,190 元)、5 月2 日(六味 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洗肝明目散、正骨紫
金丹,190 元)、5 月9 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 天王補心丹、杏蘇散、甘露飲、八正散,190 元)、6 月 1 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杏蘇散、 溫膽湯,190 元)、6 月15日(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 、天王補心丹、杏蘇散、溫膽湯,190 元)、7 月3 日( 六味地黃丸、川芎茶調散、天王補心丹、杏蘇散、丁豎杇 ,190 元)單據10紙(依序附於本院卷第97、99、101 ~ 103 、105 、107 、110 、120 、124 頁);橫山庄診所 100 元,雖有107 年2 月13日(外用小換藥,本次收據0 元)、2 月21日(外用小換藥,本次收據0 元)、6 月11 日(甘草止咳、永安咳、草本潤喉錠、優力黴素、樂爾爽 、舒敏,100 元)單據3 紙(依序附於本院卷第92、93、 116 頁)在卷,然均為被告爭執,審酌原告楊梅枝於中央 聯合診所消炎或放筋4 次,仁安中醫診所領取中藥10次, 乃係調養身體而非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須,橫山庄診所100 元醫療費用則為止咳潤喉,至於台大竹東分院發生於108 年5 ~7 月間之醫療費用,鑑於林口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 外科於西元2019年即108 年1 月25日始轉診病患楊梅枝於 台大竹東分院(見病歷卷第168 頁),是原告楊梅枝於車 禍後3 個月內(107 年2 ~4 月),基於醫病信任,仍選 擇於原醫院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並於每次治療後預約下次 回診日期(見病歷卷第8 頁健保歷史就醫日期明細;病歷 卷第154 頁,預約107 年3 月9 日;病歷卷第156 頁,預 約107 年4 月20日),而原告楊梅枝於再之後3 個月內( 107 年5 ~7 月),穿插位於不同縣市之林口長庚醫院( 107 年6 月15日)及台大竹東分院,暨同時服用中藥養身 與放筋,均係依其個人意願之選擇,尚無從據此加重他造 之賠償責任,故皆不得認列。
(5)除疤費用5 萬0,100 元,雖有臉部照片、吳冠興皮膚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08 年5 月1 日100 元之醫療單據 等件在卷(見於本院卷第81、129 ~130 頁),並有北榮 新竹分院107 年1 月31日拍攝彩色照片並量尺紀錄Face下 巴6 0.5cm ,暨經林口長庚醫院曾俊嘉醫師於107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2 分診視,患者楊梅枝因車禍鋼條穿刺頸 部需執行CT檢查、同日下巴縫線傷口約4cm (見病歷卷第 34、106 頁),然於車禍發生1 年又4 月後,經本院108 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審視,75歲之原告楊梅枝臉部有 皺褶,經原告楊梅枝由其兒子即訴訟代理人邱文勲陪同在 庭,由原告楊梅枝本人向法官稱「(問:這個疤痕還要醫 嗎?)這個疤痕有時候好癢」「我要講我的甘苦和麻煩(
我車禍後)坐公車及睡覺皮皮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94 頁筆錄),另於108 年10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據 證人即原告楊梅枝另名兒子邱文鎮在庭證稱:我媽媽臉上 的疤痕外觀看得清楚,多多少少有影響到外觀,70多歲臉 上多多少少有皺紋。臉上縫好幾針,有痕跡。車禍都快兩 年了,臉上的疤痕很明顯。我媽媽會想去美容,現在沒有 錢也沒有辦法去做除疤痕,如果有錢就會去做除疤,我們 做子女的,都沒有錢帶媽媽去除疤,車禍就已經花掉這麼 多了,我不知道我爸爸媽媽有沒有存款,爸爸有沒有退休 金,媽媽有沒有農保及有沒有錢去做除疤,爸爸有沒有錢 讓媽媽去做除疤」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281 頁筆錄) ,核與本院依職權查悉原告夫妻2 人之勞保紀錄與財產所 得資料,顯示原告夫妻2 人多年勞保年資,年輕時俱有正 業,原告邱清志、楊梅枝近年以來,復有郵局定存利息所 得或農會定存利息所得,及原告楊梅枝書狀自承其原訂於 10 7年2 月11日與子、媳、孫共7 人搭乘麗星郵輪出遊( 見本院卷第272 頁原告書狀),家境應屬小康之情,明顯 不合,再依吳冠興皮膚科診所108 年8 月8 日吳皮字第10 8080801 號函覆本院以:「楊梅枝於本院之就診紀錄,並 無接受因疤痕治療衍生之自費醫療費用與術前術後照片記 錄」(見本院卷第246 頁),茲原告楊梅枝固具狀稱其臉 部右下方受有撕裂傷6 公分,日後醫療皮膚所可能衍生之 費用為5 萬元及其已於108 年5 月1 日之支出諮詢用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264 頁書狀),審酌原告楊梅 枝於車禍發生逾1 年4 月後,原創傷部位於外觀上並無明 顯缺損或疤痕增生或色素沈積,至於該診所出具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病患討論在本院接受右下頦疤痕之治療 費用(約3 至5 萬元,可有八成改善)」(編原證4 之2 ,見本院卷第129 頁),僅係說明除疤手術之費用與效果 ,惟家境小康之原告楊梅枝,主觀上並無接受除疤手術之 意願,本人僅表示傷口現已癒合但仍會發癢,客觀上復無 外觀缺憾情事,故本項所列5 萬0,100 元難認必要,不予 准許。
2、所列交通費用4 萬2,710 元,被告對原告楊梅枝於事故發 生後先送往北榮新竹分院,再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之救護 車資5,300 元(單據1 紙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林口長 庚與住家來回交通費1 萬5,950 元(日期107 年2 月5 日 、9 日、3 月9 日、4 月20日、6 月15日、8 月10日)不 爭執,其餘均爭執(單據6 紙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文勲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在庭稱「計程車收據之所以不是搭乘一次寫一張,而是 統一寫在一起,是因為原告年紀大去看醫生搭計程車比較 方便,所以跟計程車行約定由同一個司機搭載,而且我爸 爸媽媽也不方便付款,所以統一後面付款。手寫的部份是 是計程車車行寫的。不是同一個司機,是我們打電話給車 行的同一個人叫車,對老人家比較方便。買受人是爸爸、 媽媽是車行寫的,不是我寫的。因為我跟車行說麻煩幫我 爸爸媽媽叫車,出車禍要坐車去醫院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 頁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並對照原告整理之交 通費日期、金額一覽表(附於本院卷第73頁),茲原告楊 梅枝係依其自己意願選擇於台大竹東分院、中央聯合診所 、仁安中醫診所、橫山庄診所醫療與前往吳冠興皮膚科診 所諮詢,又其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則係治療眼部舊疾,皆如 前所述,則相應發生之醫療費用連同交通費用,即無從據 此加重他造之賠償責任,故皆不得認列,且原告楊梅枝於 穩定地接受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非不可搭乘公共運輸工 具外出(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筆錄最後1 行本人陳述,我 要講我的麻煩,坐公車及睡覺皮皮挫),故被告以前開情 詞抗辯,應屬可取,爰此本項交通費用准予認列2 萬1,25 0 元(5,300 元+15,950元)暨加計原告楊梅枝107 年2 月5 日自林口長庚出院,翌(6 )日於北榮新竹分院107 年2 月6 日回診而相應發生來回計程車資250 元(計程車 收據見本院卷第175 頁左上角第2 欄),合計2 萬1,500 元。
3、所列看護費用18萬元,據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5 月27日長 庚院林字第1080450416號函覆本院以:「病人楊梅枝因外 傷性顱內出血、下巴撕裂傷,於107 年1 月31日至本院急 診、住院,同年2 月5 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 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因病人有頭暈症狀(非全日持續發作 ),嚴重時無法從事勞動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照 顧;依病人(西元)2019年1 月25日最近一次回診病情研 判,其仍有頭暈、步態不穩之症狀,且自覺反應力及記憶 力較差,依現今醫療水準及臨床經驗而言,該後遺症如經 持續治療仍有進步可能性,惟尚無法預估其進步之程度為 何;至於其實際上所需之休養期間、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 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生活需求及工 作條件等均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故宜以病人之實際恢 復情形及從事工作內容為準…本院提供推介適任之照顧服 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人及家屬之服務…統一收費標準: 平日之看護費用2,100 元、半日為1,500 元」(見本院卷
第185 ~186 頁),及林口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於10 8 年1 月25日轉診患者楊梅枝於台大竹東分院,以謀繼續 治療之情(見病歷卷第168 頁),併參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7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楊梅枝於107 年1 月31日22:38~107 年2 月1 日8 :21至本院急診治療, 於107 年2 月1 日入院,於107 年2 月5 日出院…出院後 宜休養1 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108 年7 月 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回診時仍有暈眩之後遺症,需藥物治 療,生活起居需他人部分協助直到病患症狀完全恢復」( 見本院卷第274 頁),暨該院107 年2 月1 日護理記錄單 記載:「03:22病患表示一直躺著休息有頭暈情形,於家 屬勸告下無法接受,仍堅持下床如廁,現巡視病患時發現 病患自行下床,步態不穩需家處攙扶,再次告知家屬及病 患下床滑動之危險性,同時告知家屬及病患,其醫師表示 (病患)需臥床休息,家屬表示了解及接受協助病患上床 使用尿布及便盆,病患可以接受,續觀」等語(見病歷卷 第107 頁),可見原告楊梅枝持續頭暈症狀約半年(107 年2 ~7 月),其間起居需家屬為部分協助,未達需他人 全部協助,因此,原告楊梅枝主張以3 個月之專人看護即 全日看標準(2,000 元/ 每日),或被告抗辯以1 個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