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7號
SCDV,108,訴,137,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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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沈明味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王勝 
(兼本訴郭梨玲江吳愛雪之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梨玲 

      江吳愛雪
兼上三人訴
訟代理人  楊志明 
被   告 陳碧雪 
訴訟代理人 劉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未經其 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郭梨玲占用如附圖 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面積8.14平方公尺、A2面積2.62平 方公尺;被告楊志明占用如附圖所示B1面積7.55平方公尺、 B2面積2.61平方公尺;被告林王勝占用如附圖所示C1面積 7.5平方公尺、C2面積2.69平方公尺;被告陳碧雪占用如附 圖所示D1面積10.65平方公尺、D2面積2.5平方公尺;被告江 吳愛雪占用如附圖所示F面積8.15平方公尺地上物使用,前 經原告促請拆除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被告林王勝即反訴原告則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9月2日具狀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增建物 (附圖誤載花台)使用,為此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入,並給付反訴原告新 台幣(下同)418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84元。經核本、反訴之訴 訟標的物均係同一地號土地,且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 連關係,且均行通常訴訟程序,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更可達 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郭梨玲占用如附圖所示A1面積8. 14平方公尺增建廚房、A2面積2.62平方公尺花台;被告楊 志明占用如附圖所示B1面積7.55平方公尺增建廚房、B2面 積2.61平方公尺花台;被告林王勝占用如附圖所示C1面積 7.5平方公尺增建廚房、C2面積2.69平方公尺花台;被告 陳碧雪占用如附圖所示D1面積10.65平方公尺增建廚房、 D2面積2.5平方公尺花台;被告江吳愛雪占用如附圖所示F 面積8.15平方公尺花台使用,前經原告促請拆除返還均未 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 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入。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給付 。而系爭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 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原告之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60,均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並依被告等人占用面積計算其等應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之損害金。
(二)原告請求並無權利濫用情形,被告辯稱增建部分為建商統 一蓋好,與事實不符,社區住戶後面增建廚房時期先後不 同,都是買來後陸續分別增建。例如被告郭梨玲林王勝楊志明三人是同時增建,但陳碧雪是後來才加蓋廚房, 均與建商無關等語。為此聲明:
1、被告郭梨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 各8.14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楊志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 各7.55平方公尺、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林王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面積 各7.5平方公尺、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陳碧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面積 各10.65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5、被告江吳愛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 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6、被告郭梨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8 元。
7、被告楊志明應給付原告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3元。 8、被告林王勝應給付原告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5元。 9、被告陳碧雪應給付原告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68元。10、被告江吳愛雪應給付原告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6元。1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居住之社區共有7戶,86年建商交屋時每 戶已有加建屋後廚房(除173-13號住戶外)與屋前花台。



花台是建商蓋的公設,屋後廚房是住戶跟建商協調好加蓋的 ,原告於99年1月間才搬入,20餘年來,雙方均無異議,且 被告等均未超過持分面積,故兩造顯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 係因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3號拆屋還地事件遭敗訴判決, 恐被拆除違建報復而提告,且只告被告等5戶亦不合理,拆 除被告等之廚房、花台部分對原告亦無何實益,故原告顯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濫用權利,亦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亦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增建廚房, 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 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入。又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而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訴原告亦得依法請求給付。而系 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反訴原告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00,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並依反訴被告占用面積請求其給付反訴原告不當 得利損害金。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8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84元。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路○段0巷000○ 00號房屋係於86年11月間興建完成,而反訴被告係於98年才 向第三人買受,故之前房屋興建情形,反訴被告並不知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郭梨玲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段0巷0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1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增建為廚房、A2部分、面積 2.62平方公尺作為花台使用;被告楊志明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段0巷0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1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增建為廚房、B2部分、面 積2.61平方公尺作為花台使用;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王勝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00號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增建為廚房



、C2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作為花台使用;被告陳碧雪所 有之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增建為廚房、D2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作為花台使用;被告江吳愛雪所有 之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作為花台使用;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路○段0巷000○00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增建為廚 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27頁、第41至47頁、第99、110頁),並經本院囑託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實施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反訴被告既 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土地,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被告抗辯渠等係有權占有,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17條第1項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立之契約即分管契約,其成 立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因之共有物分管後,共有人雖維持共有之關係,惟得依分管 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凡屬契 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該分管之共有人均得自由為之;共有 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 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社區位於68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方往南寮方向路邊 ,門牌編訂為中華路一段2巷,由社區大門進入後左邊門牌 號碼依序為173之7、173之8、173之9、173之10、173之11、



173之12號,右邊單獨一戶為173之13號,所有權人左邊依序 為訴外人溫炳輝、被告郭梨玲楊志明林王勝陳碧雪及 原告沈明味,右邊為被告江吳愛雪所有。原告請求拆除地上 物範圍為被告屋前花台及屋後增建部分,另反訴原告請求拆 除地上物範圍為173之12號屋後增建部分;而系爭社區為僅7 戶之小型社區,被告屋前花台之外觀、造型、高度、寬度、 材質均相同為百歲磚砌成,其中173之7至173之11號之花台 沿屋前圍牆砌至屋前鐵門附近,花台內騎樓部分供各戶停放 機車,或現況堆放雜物;173之13號花台沿其右側圍牆興建 ,173之12號花台沿建物左側圍牆興建。另173之8號至173之 12號房屋後方均有外推增建,高度約為1層樓高,其餘房屋 主建物為4層樓,增建部分下半部為百歲磚材質,上半部為 磚造二丁掛紅磚,據訴外人溫炳輝表示其為原始承購戶,當 初其購入173之7號房屋時,各戶屋後均為百歲磚圍牆,各戶 後院獨立,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將屋後庭院至圍牆 壁外推搭建,現況除第一戶及173之11號房屋後院未舖設二 丁掛紅磚外,其餘後方增建部分外觀、型式、高度均為相同 之二丁掛紅磚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人 員履勘測量屬實,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再 參以系爭社區原始設計之1樓平面圖,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 由大門進入後左側7戶房屋(即門牌號碼173之7、173之8、 173之9、173之10、173之11、173之12號)屋後本留有150公 分寬之防火間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市政府(86)工 建字第251號建造執照全卷核閱無訛,並有1樓平面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則互核以上各情以觀,本件門牌 號碼173之7、173之8、173之9、173之10、173之11、173之 12號之屋後百歲磚圍牆及兩造之屋前花台,應均係承造建商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所建,分別作為社區左側各戶後 院及中庭植栽造景使用,嗣左側7戶之屋主乃陸續將後院部 分外推作為廚房使用,而此狀態應存在有相當時期,為社區 住戶所明知,甚為明確。故縱兩造等社區住戶並未立據書面 契約,惟仍可認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視分管契約, 並同意就「原使用範圍」為分管內容及範圍。
五、末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



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著有第349號 解釋文在案。是故,分管契約基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必 要,原則上仍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除非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知之情形下,始例外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使分管契約之效力不及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承上 所述,系爭社區之中庭花台及左側7戶建物屋後百歲磚圍牆 均為建商所施建,故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以此方式就系爭土地之一樓空地部分成立默視分管契約。本 件原告雖係於99年1月間始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 巷000○00號建物並購買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但原告及反訴原告均不 爭執,其所購買之建物及同側建物在屋後均有外推增建為廚 房,且社區中庭各戶建有花台等情,是增建部分是否得合法 使用,衡情原告在購入上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時,應會就 產權部分詳加訊問,復佐以系爭社區左側住戶屋後均有增建 之情形,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容忍,前並未發生請求拆 除之事件,直至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6年5月間在其建物旁之 系爭土地上搭蓋地上物,反訴原告另案(本院107年度竹簡 字第443號)訴請反訴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獲勝訴判決(尚未確定)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一樓空地部分之上開分管約定應該知悉, 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在牽制被告林王勝之另案判決而 已。從而,本院認原告及反訴原告均應受前開分管契約效力 所拘束。
六、綜上所述,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或其前手,應已就系爭共有土 地,達成依原使用狀況為分管使用之默視分管契約,原告嗣 於購入其房屋時應已知悉此情,則原告及反訴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自應受該默視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郭梨玲占用如附 圖所示A1面積8.14平方公尺、A2面積2.62平方公尺地上物; 被告楊志明占用如附圖所示B1面積7.55平方公尺、B2面積2. 61平方公尺地上物;被告林王勝占用如附圖所示C1面積7.5 平方公尺、C2面積2.69平方公尺地上物;被告陳碧雪占用如 附圖所示D1面積10.65平方公尺、D2面積2.5平方公尺地上物 ;被告江吳愛雪占用如附圖所示F面積8.15平方公尺地上物 ;反訴被告沈明味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 尺地上物,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不 當得利之損害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前開占用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



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及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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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