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俞
(原名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八
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五二七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芳俞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四、五及附表伍編號十四至二十一所示偽造之文書、附表肆所示之偽造支票、附表參所示各帳戶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附表貳編號三、七、八、九、十、十一及附表伍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署押、附表壹、拾玖所示之物及未扣案渣打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天生名義)之信用卡壹張、偽造之「劉金麟」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芳俞(原名庚○○)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在台中市○○路 等地,連續以委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代刻方式,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之公司章、統一發票章,及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私人印章、未扣案之「劉金麟」 名義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偽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吉公司)及 私人印章之人,並持該等印章,及其先前所拾得或持有之身分證原本、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為隱匿其真實身分,順遂其後不法之行為,先透過報紙 廣告,先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 曾雅萱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取下,然後換貼陳芳俞之照片,而變造曾雅萱之 國民身分證,以備使用,復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之前陳美珍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上,重加影印,以此方式而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影本,均足以生損害於 曾雅萱、陳美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之管理。
(二)陳芳俞為使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得以順利進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 ,持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進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剪「臺中市 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印文,蓋、貼於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上,偽造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以證明進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 之營業稅額業已向臺中市稅損稽徵處申報之公文書四紙,足以生損害於進吉 公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稅捐申報之正確性。
(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間,冒用甲○○之名義,持自己之相片及甲○○之國民 身分證,前往台中市文成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負責人林文雄,於如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右上方一欄,以偽造甲○○ 署押方式,而偽造該不實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進而持向外交部領 務局台中辦事處,申請辦理護照,致該處辦理護照業務之承辦人員即依該申
請,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據 以發給甲○○名義而貼有陳芳俞照片之不實M00000000號護照一本 ,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之正確性。 (四)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二十日,連續冒用劉金麟及戊○○之名義 向案外人林淑華及陳志滄承租台中市○○路四七0巷七號三一六室、台中市 ○○路○段一三三號五樓之二二房屋,供己使用,由陳芳俞分別在如附表貳 編號四、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承租人劉金麟及戊○○之印文及署押, 而連續偽造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房屋出租人及劉金麟、 戊○○。
(五)陳芳俞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在台中市○○路、公園路交岔口之三商百貨公司 附近,撿拾到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統一號碼為Z0000000 00號、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生)後,認可利用掩飾自己之身分,以從事 不法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而未交 還失主戊○○或報告警察機關、自治機關處理,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冒用戊○○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之戊○○印章,於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右下方一欄,偽造戊○○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該不實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進而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 號之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使用戶管 理之正確性。
(六)陳芳俞持甲○○、陳雅靜之身分證正本及先前偽造之甲○○、陳雅靜印章, 冒用甲○○、陳雅靜名義,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及行庫,連續於附表參所 示之存戶印鑑卡上偽造甲○○、陳雅靜之印文、署押,並在如附表參、甲、 (一)所示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如附表參、 乙、(三)所示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甲○○、陳雅靜之 署押、印文,以偽造該等申請開戶資料,並致如附表參、乙所示之銀行,陷 於錯誤發給如附表拾玖編號三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 支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UA0000000至UA0000000號支票 二十五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陳雅靜。陳芳俞領得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如附表肆所示十三紙支票 上偽造發票人甲○○之印章,以偽造該等支票後,持以行使交付他人,其餘 十二紙編號UA0000000號及UA0000000至UA00000 00號之空白支票,則尚未使用交付他人。
(七)陳芳俞為可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保險公司)之人壽 保險單即得免附財力證明文件,直接向英商標準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先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冒用劉綉鐶之名義,持劉綉鐶身分證影本,及發 票人為莊世民,早於八十三年間已遭拒絕往來之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帳號,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面額八萬六千五百元支票一紙,於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九四號一樓住 處,向南山保險公司職員丁○○,投保人壽保險,並在如附表貳編號七、八 所示之南山人壽認同卡保戶專用申請表格一紙、人壽保險要保書二紙上偽造
劉綉鐶之署押,以偽造該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保險公司對於客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劉綉鐶,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陳芳俞利用其已向丁○○ 投保之緣故,再以劉綉鐶名義,向丁○○諉稱公司資金告急,極需用款云云 ,而借款一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依陳芳俞指示匯款一萬元至第一銀 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嗣上開支 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且陳芳俞去向不明,丁○○始知受騙。復因甲○○前曾 委託陳芳俞投保人壽保險,陳芳俞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向南山保險公司職 員乙○○,以甲○○名義投保人壽保險,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陳芳 俞竟冒用甲○○名義,向乙○○諉稱臨時急需現金云云,而借款二萬元,致 乙○○陷於錯誤,而依陳芳俞指示匯款二萬元至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嗣因甲○○用以交付保費之支 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 許,陳芳俞再冒用戊○○之名義,持前開拾獲之戊○○身分證,及早於八十 三年間已遭拒絕往來之如附表貳編號十之支票一紙,至台中市○○街「遊」 餐廳,向南山保險公司職員己○○,投保人壽保險,並在如附表貳編號九所 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造所示戊○○之署押,以偽造該申請資料,又為資 取信,並在如附表貳編號十之支票背面,偽造戊○○之背書,並交付己○○ 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保險公司對於客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陳芳俞利用其已向己○○投保之緣 故,再以戊○○名義,以電話諉稱急需用款云云,向己○○借款三萬元,致 己○○陷於錯誤,而依陳芳俞指示匯款三萬元至南投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游速帳戶。嗣因己○○回南山保險公司查 詢,查覺有異,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於台中市○○ 路四七0巷口之佐伊咖啡廳,陳芳俞在如附表貳編號十一之南山人壽認同卡 上偽造戊○○之署押,以偽造該申請資料時,報請台中市調查站當場查獲。 (八)陳芳俞復基於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連續冒用進吉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劉金麟姓名,偽造如 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進吉公司及其負 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員工鄭惠如、粟桂珍連續偽造如附表伍編號一至編號 二十一所示之文件,並將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文件提出分別向英商渣 打銀行台中分行(下簡稱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行(下簡稱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上簡稱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 簡稱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簡 稱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行使,供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用,致使上開五家銀 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國際信用卡,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伍所 示文件之被偽造名義人及各該銀行;嗣陳芳俞經渣打銀行台中分行分別發予 黃錦文、林素珠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美珍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天 生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劉
綉鐶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雅靜名義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丙○○名義(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甲○○名義(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分別發予 陳美珍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 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富邦 銀行台中分行發予劉綉鐶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台新銀行台中分行發予甲○○名義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分別發予陳 素珍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貴鳳名 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即基 於同上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上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貳編 號十二所示之黃錦文等人之署押,並持該等信用卡,以黃錦文等人名義,連 續於如附表陸至拾捌所列時間至所列特約商店地點,以刷卡方式消費所列之 金額,陳芳俞於刷卡消費時,分別偽造黃錦文等人之署押於各該信用卡簽帳 單(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簽帳者保管,第二聯由特約商號保管,第三聯 送交發卡銀行結帳)上,使該等特約商店信以為是信用卡上本人消費,而允 其刷卡,再由各該特約商店據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款項,致上 開發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陳芳俞前開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 店,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錦文等人及上開發卡銀行,陳芳俞並因此取得毋庸支 付任何信用卡消費款而詐得如附表陸至拾捌刷卡簽帳特約商店所交付如消費 數額之商品。如附表伍編號十四至二十一所示偽造申請書,則於陳芳俞偽造 後,尚未提出向銀行申請,即遭扣案。
(九)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警分別持搜索票至台中市○○路四七0巷七號 三樓之十六、台中市○○路四七0巷七號五樓之十、台中縣大里市○○路九 四號等地搜索,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拾玖所示之物。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該署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俞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之犯行,有變造曾雅萱國民身分證一張、陳美珍國民身分證 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之犯行,有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之印章,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進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台中市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紙在卷可證;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之犯行,核 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署名「甲○○」之護照(貼被告之照片)一 本扣案可憑,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領(一)(89)字第 8901001358號函附如附表貳編號三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在卷 可憑;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害人戊○○之指述情節一 致,並有戊○○之身分證及如附表貳編號四、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 證;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害人戊○○之指述相符,並
有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統一號碼為Z000000000號、六十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生)及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 ;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甲○○、陳雅靜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存摺( 帳號:731089、戶名:甲○○)、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甲○○)、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甲○○)、第一商業銀行中里分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戶名:甲○○)、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 摺(帳號:159761、戶名:陳雅靜)、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帳號:0 0000000、戶名:陳雅靜)各一本及金融卡五張、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 庫帳號三七八六八、編號UA0000000號及UA0000000至UA0 000000號空白支票十二紙、如附表肆編號1至11之支票存根及編號12 、13所示之支票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參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各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期、情形、所提出之文件、各文件上所填載之事項、署押 、印文、領取支票數量、兌現情形,有各該銀行函及檢送之開戶行庫檢送之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以 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丁○ ○、乙○○、己○○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匯款單三紙影本、如附表貳編號七、八 、九、十一所示之南山人壽認同卡保戶專用申請表格一紙、人壽保險要保書三紙 、南山人壽認同卡優先核准申請表格一紙及編號十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各一紙在 卷可證;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鄭惠如於警訊時之證述,及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所得稅扣繳 憑單及編號十二之信用卡十三張、附表伍編號十四至二十一之申請書及渣打銀行 台中分行、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中國信 託銀行台中分行函附如附表伍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文件可證;且被告於取得 上開發卡銀行所發予之信用卡後,確有偽以黃錦文等人名義,持信用卡至如附表 陸至拾捌所示所示之時間至特約商店冒刷所示金額之財物,亦有該行函附之各筆 信用卡交易簽帳單、消費明細附卷可查;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拾玖所示之物可 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陳芳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㈣,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㈤,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㈦、㈧,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 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人變造曾雅萱之國民身分證、代刻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之印章及委由旅行社負責人林文雄,持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外
交部領務局台中辦事處,申請辦理護照,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 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罪。其等迭次所犯變造特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公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㈠關於變造曾雅萱國民身分證部分及犯罪事實欄㈤、㈦部分,雖漏未起訴 ,惟其等分別與已經起訴部分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變造陳美珍國民身分證影本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與已經起訴部分之如犯罪事實欄㈢、㈣、㈥ 、㈧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另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㈢所示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係以不實事 項申請護照之犯罪行為甚明,顯為已經起訴,僅係論罪法條漏引,應由本院予以 補充,均附以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 節係除有變造證件、公、私文書外,另係持真實之證件,冒稱被害人名義,利用 被害人之疏忽,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行詐騙之實,所為 對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核發之管理,破壞交易安全及善良風氣甚鉅,且先後偽造 多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冒刷財物甚夥,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不思自力 而以此方式詐財,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表貳編號一偽造之進吉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台中市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紙,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公文書上已偽造之印文,已因公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貳編號二、四、五及附表伍編號十四至二 十一所示之偽造之文書,已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且各該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 文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表肆所示之支票係偽造,雖因行使而未扣案,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且偽造之支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參 所示各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貳編號六等偽造之私文書,均因交付行使予各開戶銀 行、電信公司,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各有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貳編號三、七、八、九、十 、十一及附表伍編號一至十三等偽造之私文書,均因行使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 上各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印章,及偽造之「劉金麟」名義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拾玖編號一變造之曾雅萱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陳芳俞照片一枚及變造陳美珍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拾玖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與未扣案,惟不能 證明業己滅失之渣打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天生名義)信用卡一張,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且信用卡既經沒收,其背面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二之 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者,附表陸至附表拾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並未扣案,且因均已逾銀行簽帳單保存六個月之期限,而經銷燬,僅存微縮影片 可考,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芳俞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冒用進吉公司之名義,委託自由 時報於同年二月二十曰、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在報紙上,刊登徵人之廣 告,足以生損害於進吉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必以無制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訊據被告陳芳俞固不諱言以進吉公 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徵人之廣告之事實,惟查報紙上之廣告,僅係報社受客戶 之委託而代為散發訊息之宣傳方式,與刑法上之文書係指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 文字、符號不符,是被告雖冒用進吉公司刊登廣告,然該廣告並非刑法上之文書 ,故被告所為尚與前開偽造文書罪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 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芳俞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冒用陳寶珠之名義,偽刻陳寶珠之 印章,向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珠,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 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依本院向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結果,陳寶珠並非該行之信用卡客戶,有該行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消管字第三三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遍查 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所 指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移送併辦(計二次,第一 次併辦偽造文書部分,第二次併辦詐欺部分)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 ,受被害人丙○○之委託查詢關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巷二樓房地移轉稅 額,詎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竟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於同 年月七日,將上開房地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許月娥,復於八十五 年七、八月間,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冒刷財物,因認此
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罪嫌。查關於被告冒用丙○○之名義申請信 用卡及冒刷財物之犯行,業經本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前,已 如前述,則此部分之併辦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論述如前,合 先敘明,至於關於被告持丙○○等人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未經丙○○之同 意,即任意設定抵押借款一節,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未得丙○○同意前, 即自行設定抵押借款,及事後有告知丙○○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 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在八十四年九月間,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相比較,其前後時間之差距已近十 個月,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因受地下錢莊高額之利息所迫,始起意犯 本案之罪,是在時間上自不得認為緊接,且犯意亦難以概括,自無連續犯之適用 ,即與已經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者,自非本院所得併 予審究者,其被告此部分事實是否另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應將此部分退回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附表壹:
編號 偽 刻 個 人 印 章 名 稱 數 量
一 甲○○、陳雅靜、劉綉鐶、戊○○、丙○○、林素珠、 各一個(共 黃錦文、陳美珍。 八個)
二 進吉企業有限公司、進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各一個(共 二個)
附表貳:
編號 偽 造 文 書 名 稱
一 偽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四紙,上有偽造之「進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四枚(其中 一枚為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媒體申報收件專用章」四枚(均為影本 )
二 偽造之進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金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
百一十八紙:所得人分別為:辛○○(共十五紙)、林素梅(共四紙)、盧 俊良(共十七紙)、蔡添福(共十七紙)、莊永坤(共十八紙)、李月環( 共十四紙)、李秋雪(共十一紙)、林素梅(共六紙)、甲○○(共十三紙 )、陳寶珠(共三紙)。
三 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紙,上有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四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上有偽造「劉金麟」名義之印文二枚及署押一 二。
五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上有偽造「戊○○」名義之印文四枚及署押一 枚。
六 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上有偽造「戊○○」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各 一枚。
七 偽造之南山人壽認同卡保戶專用申請表格一紙,上有偽造之「劉綉鐶」署押 一枚。
八 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二紙,上有偽造之「劉綉 鐶」署押四枚。
九 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戊○○」署 押一枚。
十 發票人為莊世民,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帳號,票號 0000000,發票日為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八萬六百九十六元 支票一紙,背面有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十一 偽造之南山人壽認同卡優先核准申請表格一紙,上有偽造之「戊○○」署押 一枚。
十二 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萬事達卡 背面偽簽黃錦文之署押一枚;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渣打銀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威士卡背面偽簽陳美珍之署 押各一枚;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 )信用卡背面偽簽陳天生之署押;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渣打銀行)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威士卡背面偽簽劉綉鐶之署押各一枚;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威士卡背面偽簽 陳雅靜之署押一枚;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威士卡背面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渣打銀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事達卡背面偽簽 甲○○之署押各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 士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背面偽簽洪貴鳳之署押一枚。附表參:
甲、支票存款部分:甲○○
(一)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
帳號:37868
戶名:甲○○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甲○○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偽造之甲○○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偽造支票張數:十三張(兌現張數:一張)
乙、活期儲蓄存款部分
一、甲○○
(一)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
帳號:731089
戶名:甲○○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署押一枚。(二)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甲○○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署押一枚(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甲○○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偽造之甲○○印文三枚、署押二枚(四)第一商業銀行中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甲○○
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甲○○印文一枚二、陳雅靜
(一)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號:159761
戶名:陳雅靜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陳雅靜印文一枚、署押一枚(二)華僑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
戶名:陳雅靜
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陳雅靜印文三枚、署押一枚附表肆:
┌──┬──────┬─────┬───┬───┬──────┬────┐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帳 號│發 票 日│金 額│
│ │ │ │ │ │ │(新台幣)│
├──┼──────┼─────┼───┼───┼──────┼────┤
│ 1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3月19日 │六萬元 │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 2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3月17日 │一萬六千│
│ │庫台中支庫 │ │ │ │ │元 │
├──┼──────┼─────┼───┼───┼──────┼────┤
│ 3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不 詳│不 詳│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 4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不 詳│不 詳│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 5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5月12日 │一萬九千│
│ │庫台中支庫 │ │ │ │ │五百元 │
├──┼──────┼─────┼───┼───┼──────┼────┤
│ 6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不 詳│不 詳│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 7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3月19日 │五萬元 │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 8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3月19日 │五萬元 │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 9 │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4月12日 │三萬五千│
│ │庫台中支庫 │ │ │ │ │元 │
├──┼──────┼─────┼───┼───┼──────┼────┤
│10│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6月12日 │十萬元 │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11│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86年3月17日 │五萬元 │
│ │庫台中支庫 │ │ │ │ │ │
├──┼──────┼─────┼───┼───┼──────┼────┤
│12│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3月18日 │一萬六千│
│ │庫台中支庫 │ │ │ │ │元 │
├──┼──────┼─────┼───┼───┼──────┼────┤
│13│臺灣省合作金│UA 0000000│甲○○│37868 │86年3月26日 │一萬六千│
│ │庫台中支庫 │ │ │ │ │元 │
└──┴──────┴─────┴───┴───┴──────┴────┘
附表伍:
一、偽造以黃錦文、林素珠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正卡、附卡之申 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黃錦文署押二枚、林素珠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 表陸)
二、偽造以陳美珍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陳美珍署押二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柒)三、偽造以陳天生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陳天生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捌)四、偽造以劉琇鐶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劉琇鐶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玖)五、偽造以陳雅靜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陳雅靜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六、偽造以丙○○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丙○○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壹)七、偽造以甲○○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甲○○署押二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貳)八、偽造以陳素珍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陳美珍署押二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參)九、偽造以甲○○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 之甲○○署押二枚)及偽造之進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金麟)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所得人:甲○○)(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肆)十、偽造以劉綉鐶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劉綉鐶 署押一枚)及偽造之進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金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一紙(所得人:劉秀環)(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伍)十一、偽造以甲○○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 甲○○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陸)十二、偽造以陳素珍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 有偽造之陳美珍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柒)十三、偽造以洪貴鳳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 有偽造之洪貴鳳署押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拾捌)十四、偽造以林素梅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林素梅、 林素珠署押各一枚)。
十五、偽造以李秋雪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李秋雪署
押二枚)。
十六、偽造以戊○○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戊○○署 押一枚)。
十七、偽造以李月環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李月環署 押一枚)。
十八、偽造以莊永坤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莊永坤署 押二枚)。
十九、偽造以盧俊良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盧俊良署 押二枚)。
二十、偽造以蔡添福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蔡添福署 押二枚)。
二十一、偽造以莊永坤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莊永坤 署押二枚)。
附表陸:偽造黃錦文、林素珠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核發之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署 押│ │
├──┼────────┼───┼─────────┼──────────
│一 │不詳 │黃錦文│二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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