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生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木生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 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2 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29分許,前往穆榮玲所經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棒泰小吃店」後方,以不詳 方式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自該處侵入上開小吃店,徒 手竊取穆榮玲所有置於店內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易 付卡共40張(其內儲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00 元) 及現金共19,7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穆榮玲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後門上遺留之血跡,經鑑驗比對後 與陳木生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木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穆榮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刑生字第1058009860號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不詳 方式破壞被害人所經營上開小吃店後方之鐵窗後,自該處進 入商店內行竊,其所為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偷到的預付卡丟掉了,現金看 病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被告所竊得預付 卡既經其丟棄,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竊得現金19,700元部分,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