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0號
SCDV,108,簡上,50,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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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羅美梅 
被 上訴人 林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5 月1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已 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當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依證人劉守華於原審之證詞,已明確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還款予訴外人林阿灶,事隔多年 ,上訴人與證人劉守華所稱之借款時間不同,原審竟認證詞 不符而不予採信,此似有違誤。
㈡、上訴人另主張20萬元部分之清償方式為每月扣抵生活費,原 審也未參酌,此部分有林阿灶之共同友人即證人陳煥興可資 為證,證人陳煥興清楚知道也聽林阿灶親口說過,林阿灶每 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2 萬元,而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4 月 間,是用欠款20萬元抵付。
㈢、況且,林阿灶過世前就跟上訴人說過,伊小孩不會對上訴人 怎麼樣,如果真的有這件事情的話,林阿灶生前就會請伊小 孩來跟上訴人要這筆錢。




㈣、綜上,上訴人早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欠款,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系爭本票是我弟弟在父親即林阿灶的遺物中找到,由弟媳婦 交給我全權處理等語,綜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㈠、上訴人於105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前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林阿灶所持有。四、爭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
㈠、上訴人是否已向林阿灶清償15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㈡、系爭本票債務中之20萬元,是否因林阿灶按月給付上訴人生 活費2 萬元而抵扣完畢?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 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 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 向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 條之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 辯事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交予他人,嗣經林阿灶代其清償後 取回,然其已清償林阿灶15萬元,另20萬元部分,因林阿灶 按月給付其生活費2 萬元而抵扣完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與抵扣完畢負



舉證責任。
㈡、就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林阿灶15萬元部分,證人劉守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105 年6 月有跟我借15萬元,說賭 債欠錢,好像很急,但是是隔了3 、4 天,也就是105 年6 月9 日才給他;當天林阿灶有來我家,上訴人說林阿灶有來 我家,在我家門口,我就把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拿給林阿灶 ;(嗣改稱)是在我的店門口,不是在我的住家,於105 年 6 月9 日早上,在我的廚房於上訴人切菜時,我交給他錢, 有用報紙包起來後就離開,我把錢交給上訴人之後,差不多 半個小時,林阿灶就來了;6 月5 日下午發完薪水,上訴人 就跟我說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至43頁)。而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是發薪水的時間跟證人劉守 華開口借15萬元,發薪水是月底,我是105 年6 月5 日下午 打烊時間在廚房後面我工作的地方開口向證人劉守華借錢, 105 年6 月9 日證人劉守華在餐廳中間用餐地方的門口交給 我15萬元,是早上10點多拿給我,約過5 至10分鐘左右,林 阿灶才來;(嗣改稱)我是在門口看到林阿灶開貨車來的時 候,就跟證人劉守華講,證人劉守華就在此時才把錢給我, 我就先點一下,再交給林阿灶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互核證人劉守華之證詞與上訴人之陳述,非但證人劉守華 就交付借款之地點前後證述不一,以及上訴人就證人劉守華 交付借款時,林阿灶是否已經到場亦前後陳述不一,尚且證 人劉守華與上訴人彼此間就上訴人開口借錢時是否為發薪水 的日子、證人劉守華交付借款之地點、交付借款時林阿灶是 否已經到場…等借款過程,其等證(陳)述也互為歧異,是 證人劉守華之證述自難以採信。
㈢、另就系爭本票債務中之20萬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因林阿 灶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2 萬元而抵扣完畢等語,並聲請傳 喚證人陳煥興作證,而證人陳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林阿灶有跟我說,1 個月給上訴人2 萬元現金,至於怎麼給 、用什麼東西扣我不知道,林阿灶給到什麼時候,我也不知 道,只是聽說有給2 萬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 頁),既然證人陳煥興並不知道林阿灶如何給付上訴人每個 月2 萬元之生活費,則尚難認定系爭本票債務中之20萬元部 分,已因林阿灶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2 萬元而抵扣完畢。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已向林阿灶 清償15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另外20萬元因林阿灶按月給付 上訴人生活費2 萬元而抵扣完畢等節,自無可取。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向林阿灶清償及抵 扣林阿灶應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等語,均不足採信。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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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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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號│ (民 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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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9日 │350,000元 │未載 │CH35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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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